案例17:何X红曾获配本市乳山一村公有住房,嗣后其将该房屋出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6/16 23:27:52 点击数:
导读:案例17:何X红曾获配本市乳山一村公有住房,嗣后其将该房屋出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案例17:何X红曾获配本市乳山一村公有住房,嗣后其将该房屋出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虹口法院认为:

1、何X红、怀秀花、马X昌、怀翠花、姜X民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他处有房,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2、赵云龙、赵X敬、赵某、马某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在最近一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属于空挂户口,故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3、何X皎、怀X娥、毛X何、马怀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虽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分房,应认定为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

4、毛一书为原承租人曾孙辈的未成年人,与房屋来源已关联较远,且出生后已有父母的住房保障其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5、因何X皎、怀X娥、毛X何、马怀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内居住使用,其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

6、怀X亮、怀明明、怀慧玲、毛明和、姜远觉动迁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

 

二中院认定:

1、何X红曾获配本市乳山一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嗣后其将该房屋出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何X红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何X皎虽曾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与何X红共同获配上址房屋,但获配当时何X皎并未成年,其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且何X皎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 “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

2、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怀X娥系支内人员,其户籍是依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亦无福利性质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亦无不妥。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11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红,女,195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皎,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明明,男,194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慧玲,女,194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明和,男,194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X何,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毛一书,女,2002年3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毛X何(系毛一书父亲),年籍详前。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秀花,女,194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昌,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怀,男,198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8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女,201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赵某(系马某某母亲),年籍详前。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翠花,女,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X民,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远觉,男,1987年8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怀X娥,女,193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龙,男,193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系赵云龙女儿),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X敬,男,1961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X亮,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何X红、何X皎,上诉人怀明明、怀慧玲、毛明和、毛X何、毛一书、怀秀花、马X昌、马怀、赵某、马某某、怀翠花、姜X民、姜远觉因与被上诉人怀X娥、赵云龙、赵X敬,被上诉人怀X亮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红、何X皎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3X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改判何X红、何X皎各分得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764,108.80X或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怀X亮、怀明明、怀慧玲、毛明和、毛X何、毛一书、怀秀花、马X昌、马怀、赵某、马某某、怀翠花、姜X民、姜远觉承担。

怀明明、怀慧玲、毛明和、毛X何、毛一书、怀秀花、马X昌、马怀、赵某、马某某、怀翠花、姜X民、姜远觉(以下简称“怀明明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3X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怀明明方及怀X亮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9,684,653.33X;2、何X红、何X皎、怀X娥、赵云龙、赵X敬依法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何X皎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一审判决认为何X皎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分房,故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怀要》第2条关于“未成年时受配公房的性质”与本案情形不相符合,因为,何X皎在本案中并不属于成年后又分得另外一套公房的情况。从情理上而言,何X皎对系争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本身也已经享受过福利分房,在上海他处有房。况且,系争房屋来源是怀明明的父母承租,后变更为怀X亮。何X皎为怀明明的继女,在怀家子女都因居住困难无房、需要购房居住的情况下,再分掉本应当属于怀明明方和怀X亮的900,000X征收利益,于理不合,于法无据;2.根据《虹口区68街坊结算单》,搬迁奖励费为1,512,267X,该部分奖励应该属于实际居住人怀X亮、怀明明、怀慧玲、毛明和、毛X何五人;

怀X娥、赵云龙、赵X敬辩称:对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同意,一审判决虽存有部分异议,但服从。

怀X亮表示本案中其观点和怀明明方一致。

何X红、何X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何X红、何X皎分得1,924,482.42X。

怀X娥、赵云龙、赵X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由怀X娥、赵云龙、赵X敬分得3,024,186.67X。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X红系何X皎母亲,何X红与怀明明系夫妻关系,怀明明系怀X亮父亲。怀X娥、怀明明、怀慧玲、怀秀花、怀翠花系兄弟姐妹。怀X娥与赵云龙系夫妻关系,赵X敬系二人之子。怀慧玲与毛明和系夫妻关系,毛X何系二人之子,毛一书系毛X何女儿。怀秀花与马X昌系夫妻关系,马怀、赵某系二人的儿子、儿媳,马某某系马怀、赵某的女儿。怀翠花与姜X民系夫妻关系,姜远觉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怀X亮,独用租赁部位底层客堂,使用面积17.60平方米;二层前楼,使用面积15.20平方米;晒台,使用面积9.40平方米;二层后楼,使用面积4.60平方米;三层阁,使用面积16.80平方米;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9.40平方米;底层灶间,使用面积5.50平方米。2019年9月1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十九人,系争房屋由何X红、怀明明、怀X亮、怀慧玲、毛明和、怀翠花、姜X民、姜远觉实际使用。

2019年9月22日,怀X亮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X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63.6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97.95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7,404,135.68X;装潢补偿为48,975X;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促签促搬奖734,625X、居住房屋搬迁费1,469.25X、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97,950X、签约比例奖12万X、均衡实物安置补贴1,469,250X、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X、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359,700X;结算单上另有签约比例奖觉比例递增部分8万X、按期搬迁奖2万X、临时安置费补贴23,508X、早签早搬加奖90,000X、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X、签约搬迁计息奖126,290.33X。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X在系争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一审法院又查明,1979年11月14日,案外人怀瑞庭调配了东长治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调查情况及讨论意见栏载明,怀姓虽有三间房间,但已有三对夫妻(其子在外地工作)。现次女怀秀花年已30足岁,预备结婚,住房较难分隔。为此拟将二亭增配次女解决。

一审法院再查明,何X红于1989年3月27日调配了上海市乳山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家庭主要成员为万晶晶,调配原因为婚后房屋分配。1995年6月27日,何X红购买了该售后产权房。

1992年8月28日,怀翠花与案外人上海市东海农场签订《上海市东海农场优X出售职工住房协议书》,购买东海农场地区三村XXX号XXX室。基价按120X/平方米×43.25平方米建筑面积=5,186X。已属一次性购房款为3,700X。

马X昌于1996年5月25日调配了上海市长阳路XXX号房屋,家庭主要成员为马怀,调配原因为该名同志属厂级干部,经上级领导同意套配使用,原房单位保留使用。2000年4月22日,马X昌购买了该售后产权房,《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同住成年人一栏有“怀秀花、马怀”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X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何X红、怀秀花、马X昌、怀翠花、姜X民享受过福利分房待遇,他处有房,故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赵云龙、赵X敬、赵某、马某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但在最近一次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属于空挂户口,故无权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何X皎、怀X娥、毛X何、马怀户籍在系争房屋内,虽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属于特殊情况,在本市无其他福利性质分房,应认定为该房屋内的共同居住人。毛一书为原承租人曾孙辈的未成年人,与房屋来源已关联较远,且出生后已有父母的住房保障其居住,属于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因何X皎、怀X娥、毛X何、马怀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较长时间不在该房内居住使用,其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怀X亮、怀明明、怀慧玲、毛明和、姜远觉动迁前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不仅有权分割与系争房屋价值相关的征收利益,与居住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取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何X皎分得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900,000X;二、怀X娥分得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100,000X;三、怀X亮、怀明明、怀慧玲、毛明和、姜远觉、毛X何、马怀分得上海市虹口区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8,584,653.33X;四、对何X红、何X皎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对怀X娥、赵云龙、赵X敬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2,533.49X,财产保全费10,000X,共计62,533.49X,由何X红、何X皎负担5,200X,怀X娥、赵云龙、赵X敬负担6,950X,怀X亮、怀明明、怀慧玲、毛明和、毛X何、毛一书、怀秀花、马X昌、马怀、赵某、马某某、怀翠花、姜X民、姜远觉负担50,383.49X。

本院二审期间,何X红、何X皎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现状)》,等等。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X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该条规定中“其他住房”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何X红曾获配本市乳山一村XXX号XXX室公有住房,嗣后其将该房屋出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何X红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一审法院未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是正确的。何X皎虽曾作为家庭主要成员与何X红共同获配上址房屋,但获配当时何X皎并未成年,其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不属于他处有房,且何X皎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多年,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怀X娥系支内人员,其户籍是依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在本市他处亦无福利性质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亦无不妥。根据规定,公有住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怀秀花和马X昌并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怀明明方上诉主张怀秀花和马X昌对系争房屋增大面积作出了重大贡献,希望把二人的贡献份额计算给怀X亮,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纳。本案中,怀明明方和怀X亮之间就征收补偿利益不要求区分,故一审法院对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尚属合理。至于怀X娥、赵云龙、赵X敬所称,希望能考虑赵云龙的实际状况,给予妥善的安置和补偿,因赵云龙未提起上诉,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何X红、何X皎及怀明明方的上诉请求,本院均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240X,由何X红、何X皎共同负担21,540X,由怀明明、怀慧玲、毛明和、毛X何、毛一书、怀秀花、马X昌、马怀、赵某、马某某、怀翠花、姜X民、姜远觉共同负担14,700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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