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6:当事人于公房被拆迁后所得安置房,故不属于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6/16 22:12:55 点击数:
导读:案例16:当事人于公房被拆迁后所得安置房,故不属于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二中院认定: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

案例16:当事人于公房被拆迁后所得安置房,故不属于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二中院认定:

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2、其中“其他住房”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岳坚强系新闸路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员之一,故不符合金陵东路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金陵东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岳坚强主张新闸路房屋拆迁时其未成年,因此未享受过拆迁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9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赢胜,女,1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坚强,男,1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赢胜因与被上诉人岳坚强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9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赢胜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90xx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岳坚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3.一、二审诉讼费由岳坚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赢胜系在外租房居住,因肢体XXX残疾瘫痪在床,且无通讯方式,故一审期间无法获知法院开庭事宜,致使赢胜无法到庭或委托他人行使诉讼权利。二、岳坚强对于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金陵东路房屋)无权享有征收补偿利益。1.岳坚强曾获得拆迁利益。岳坚强与其父岳某某所居住的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新闸路房屋)被拆迁,岳坚强与岳某某因拆迁获得上海市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安置房屋(以下简称共和新路房屋);2.岳坚强获得拆迁利益后,为获得金陵东路房屋征收利益,将其户籍迁入金陵东路房屋内,但从未实际居住过,非同住人;3.岳坚强从未在金陵东路房屋内实际居住过,且从未尽到赡养母亲赢胜的义务。

岳坚强辩称:不同意赢胜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岳坚强没有享受过拆迁利益。拆迁时岳坚强是未成年人,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未成年人不能作为独立的自然人分得拆迁利益。三、在1986年分得金陵东路房屋以后,岳坚强就与父母一起居住在内。父母于1993年离婚,岳坚强判归父亲抚养,所以与父亲一起居住。1999年岳坚强读高中后又实际居住在金陵东路房屋内,并于2000年5月将户口迁入。大学期间主要是住宿在学校,大学毕业之后居住在金陵东路房屋以便照顾赢胜,直至结婚买房搬出。

岳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坚强分得金陵东路房屋征收补偿款总额的50%,计1,794,89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赢胜、岳坚强系母子。金陵东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赢胜,在册户籍人员为岳坚强、赢胜。其中,岳坚强户籍于2000年5月26日迁入,赢胜户籍于1986年5月14日迁入。2019年12月27日,就金陵东路房屋征收事宜,案外人高连胜作为赢胜(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及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另与上海市黄浦第四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黄浦区金陵东路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金陵东路房屋价值补偿1,945,493.67元(含居住装潢补贴10,165元)、奖励补贴1,183,000元(其中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461,292.08元(其中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合计结算3,589,786.08元,该款项已发放给赢胜。

上述事实,有岳坚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户口簿、户籍摘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赢胜系金陵东路房屋承租人,有权分得该房屋征收补偿款。岳坚强系赢胜之子,亦为金陵东路房屋在册户籍人员。结合岳坚强陈述及其他在案证据,岳坚强应属金陵东路房屋同住人,亦有权分得该房屋征收补偿款。至于岳坚强、赢胜各自应得征收补偿款数额,除部分专属款项外,其余款项由法院酌情确定分配。赢胜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对事实的抗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黄浦区金陵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3,589,786.08元,由岳坚强分得1,758,310元,由赢胜分得1,831,476.08元;二、赢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岳坚强1,758,310元。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8元(岳坚强已预交20,954元),由岳坚强负担17,397元,赢胜负担18,1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岳坚强已预交),由岳坚强负担2,500元,赢胜负担2,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赢胜提交如下证据:1.新闸路房屋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2.共和新路房屋的《住房调配单》,用以证明岳坚强与其父岳某某居住的新闸路房屋于1998年5月26日被拆迁,二人共同作为被安置人分得共和新路房屋。岳坚强已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属于他处有房,在金陵东路房屋内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岳坚强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新闸路房屋的被拆迁人是岳某某,岳坚强当时未成年,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意见,未成年人是没有独立的权利来主张份额的,由监护人多分,所以不能证明岳坚强享受过拆迁利益。另,共和新路房屋于2016年由岳某某购买产权,产权人是岳某某一人,与岳坚强无关。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岳坚强系新闸路房屋于1998年被拆迁时的安置人员之一。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其中“其他住房”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岳坚强系新闸路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员之一,故不符合金陵东路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金陵东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岳坚强主张新闸路房屋拆迁时其未成年,因此未享受过拆迁利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赢胜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故二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赢胜负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90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岳坚强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54.04元,由岳坚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954.04元,由赢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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