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5虹口法院:关于同住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6/16 0:18:51 点击数:
导读:案例15虹口法院:关于同住人的认定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中,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夏冬梅、曹梦之、曹开来、佟悦婷、

案例15虹口法院:关于同住人的认定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定:

本案中,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夏冬梅、曹梦之、曹开来、佟悦婷、李成五人户籍,征收前夏冬梅、曹梦之在内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李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且曾在内居住,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曹开来曾分得呼玛一村房屋,且该房屋不属于居住困难,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承租人佟悦婷与夏冬梅、曹梦之、李成共同取得并分割。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情况、人员结构等因素,酌定夏冬梅、曹梦之可分得征收货币补偿款1,950,000元,现货币补偿款已由佟悦婷领取,故上述款项应由佟悦婷支付。

 

二中院认定:

本案中,系争房屋内在册五人中:佟悦婷是系争房屋承租人;夏冬梅方户口迁入后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李成虽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仅于幼儿时期曾在该房屋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其成年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曹开来他处获得过福利分房,且购买了该公房的售后产权,享受了福利性住房政策,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佟悦婷与夏冬梅方之间分割,一审法院认定李成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利益分配份额相应予以调整。综合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的户口迁入时间及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以及人员结构等因素,本院酌定夏冬梅方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800,000元,其余部分由佟悦婷分得。因征收补偿款已由佟悦婷领取,故上述款项应由佟悦婷支付。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夏冬梅、曹梦之与曹开来、李成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1)沪02民终10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冬梅,女,195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梦之,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开来,女,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成,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佟悦婷,女,193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自琴(系佟悦婷之女),住上海市黄浦区。

上诉人夏冬梅、曹梦之(以下简称夏冬梅方)因与被上诉人佟悦婷、曹开来、李成(以下简称佟悦婷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24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冬梅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夏冬梅方获得征收补偿款3,400,000元。事实和理由:1.1979年,夏冬梅和佟悦婷之子曹自强结婚后就一直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曹梦之出生后亦生活在系争房屋内。1988年,佟悦婷之夫曹道政的单位分配了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东长治路房屋),受配人为佟悦婷与曹梦之。当时曹梦之未成年,户口也未迁至东长治路房屋,一直随父母在系争房屋内生活,未享受过东长治路房屋的居住权益,而佟悦婷即搬至东长治路房屋居住直至征收。2.1975年,曹开来因工作原因户口迁至安徽,1990年回沪后与其丈夫王某共同获配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呼玛一村房屋)。之后曹开来将户口迁至东长治路房屋。2016年,东长治路房屋被征收,佟悦婷与曹开来获得了货币补偿,随后曹开来又将户口迁至系争房屋空挂,其实际居住在呼玛一村房屋内。李成从小随曹开来在安徽生活,其户口至出台子女回沪政策后才报在系争房屋内。1982年至1988年,佟悦婷还在上班,从未独自抚养过李成,李成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未满一年,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故系争房屋被安置对象只有夏冬梅方,原本夏冬梅方要求选购安置房,但因佟悦婷单方面更改为货币安置,造成夏冬梅方未获得安置房屋,现只能在外租房。3.虽然佟悦婷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但在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及征收补偿利益,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只能对系争房屋价值补偿款2,662,134.95元享有份额。装潢补偿、搬迁费、均衡实物安置补贴、集体签约搬迁奖、按期搬迁奖、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临时安置费补贴、增发临时安置补贴费等共计926,485元,应当归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夏冬梅方所有。一审判决未考虑实际居住的夏冬梅方的合法权益,酌定金额不合理,夏冬梅方应获得3,400,000元。

佟悦婷方辩称,不同意夏冬梅方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佟悦婷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即使他处享受过福利分房,亦可以再次享受征收利益。东长治路房屋当时系分配给佟悦婷一个人,之后被征收,其也已将征收补偿款分给了子女。2.李成的户口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在附近的托育机构进行学龄前教育,由佟悦婷抚养,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二至三年,有1985至1987年居住期间的照片为证,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

夏冬梅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夏冬梅方分得全部征收货币补偿款,具体金额以结算单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自强(2017年6月7日去世)与曹开来均系佟悦婷与配偶曹MOUMOU (1987年去世)的子女,夏冬梅与曹自强系夫妻,曹梦之系二人之女,李成系曹开来之女。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佟悦婷。被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夏冬梅、曹梦之、曹开来、佟悦婷、李成五人户籍在册,夏冬梅户籍系1983年4月10日从大名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大名路407室房屋)迁入,曹梦之的户籍系1983年4月30日从大名路407室房屋迁入佟悦婷、曹开来的户籍均系2016年4月8日从东长治路房屋迁入李成户籍系1986年9月25日报出生。

 2020年6月2日,曹开来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0.5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1.57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662,134.95元,装潢补偿15,785元;各项奖励补贴合计834,270元,结算单另有奖励费393,0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目前全部征收货币补偿款已由佟悦婷领取。

一审法院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的居住,夏冬梅、曹梦之称1979年夏冬梅、曹自强结婚后与佟悦婷夫妇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曹梦之出生后亦共同居住在内,1989年曹道政单位分配东长治路房屋,佟悦婷即搬至东长治路房屋居住,系争房屋由曹自强家庭居住至征收,曹开来、李成未居住过系争房屋,其随佟悦婷共同居住在东长治路房屋;佟悦婷、曹开来、李成称50年代分配系争房屋后由佟悦婷夫妇及三个子女共同居住,曹开来之姐曹自琴于1970年插队搬出,曹开来于1975年年底支援三线城市建设至安徽工作,户口亦迁至安徽,李成在上海出生,但户口一直等至出台子女回沪政策后才报在系争房屋,1986年起李成曾与佟悦婷夫妇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两三年,期间曹开来偶尔过来照顾李成,居住在内,东长治路房屋系曹道政单位分配,实际取得时曹道政已去世,分配后佟悦婷户口迁至东长治路房屋亦居住在内,系争房屋长期由曹自强家庭居住直至征收。

一审法院审理中,夏冬梅、曹梦之与曹开来、佟悦婷、李成一致确认东长治路房屋系由曹道政单位分配,承租人系佟悦婷,现已被征收,征收所得补偿款由佟悦婷及三个子女均分。

一审法院审理中,曹开来称呼玛一村房屋系其在安徽的工作单位分配给其及配偶王某的公房,面积57平方米,后于2017年买下产权,产权人系曹开来及王某。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而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有夏冬梅、曹梦之、曹开来、佟悦婷、李成五人户籍,征收前夏冬梅、曹梦之在内实际居住,且他处无房,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李成的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报出生且曾在内居住,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曹开来曾分得呼玛一村房屋,且该房屋不属于居住困难,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承租人佟悦婷与夏冬梅、曹梦之、李成共同取得并分割。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情况、人员结构等因素,酌定夏冬梅、曹梦之可分得征收货币补偿款1,950,000元,现货币补偿款已由佟悦婷领取,故上述款项应由佟悦婷支付。遂判决:佟悦婷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冬梅、曹梦之上海市虹口区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1,9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97.52元,由夏冬梅、曹梦之负担17,448.76元,佟悦婷、李成负担17,448.76元。

二审中,夏冬梅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证明因居住困难,佟悦婷曾增配获得东长治路房屋;2.《退租单》,证明佟悦婷享受过东长治路福利分房,该处被征收时佟悦婷系承租人,曹开来系共同居住人,已享受过货币安置;3.《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曹开来享受过福利分房并买下售后公房产权;4.2014年租金凭证,证明三十多年的租金一直由夏冬梅方缴纳。佟悦婷方质证认为,1.东长治路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退租单》与本案无关,且东长治路房屋征收款已经由佟悦婷与三个子女均分;2.呼玛一村房屋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与本案无关;3.房租凭证也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待证事实,需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0年12月27日,曹开来与丈夫王某因工作调整回沪,由上海市光明机械厂分配呼玛一村房屋,该房屋于2016年由曹开来、王某购买为售后产权房。一审判决查明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内在册五人中:佟悦婷是系争房屋承租人;夏冬梅方户口迁入后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直至征收,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李成虽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仅于幼儿时期曾在该房屋内居住,属于帮助性质,其成年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曹开来他处获得过福利分房,且购买了该公房的售后产权,享受了福利性住房政策,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居住人。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佟悦婷与夏冬梅方之间分割,一审法院认定李成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并对利益分配份额相应予以调整。综合征收补偿款的组成、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的户口迁入时间及实际居住情况,对系争房屋的贡献以及人员结构等因素,本院酌定夏冬梅方可分得征收补偿款2,800,000元,其余部分由佟悦婷分得。因征收补偿款已由佟悦婷领取,故上述款项应由佟悦婷支付。

综上,夏冬梅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2429号民事判决;

二、佟悦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冬梅、曹梦之上海市虹口区大名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2,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897.52元,由夏冬梅、曹梦之共同负担25,021.33元,由佟悦婷负担9,876.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夏冬梅、曹梦之共同负担7,386元,由佟悦婷负担10,4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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