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8:家庭内部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发布时间:2021/6/17 21:18:18 点击数:
导读:案例18:家庭内部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X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

案例18:家庭内部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X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夏丽X、赵X伟、赵远称户籍迁入后因照顾夏汝生、周玉兰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夏叶枝称户籍迁入后因上学曾在系争房屋和父母处两边居住,均未提供实际居住的证据,即便因照顾父母、因上学而两头居住,也均不属于长期稳定居住。

2、2019年6月20日,夏丽X在静安区洪南山宅地块公房承租人确定监督评议协调小组、上海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通知中被确认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然,当日夏丽X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周玉兰(故),代理人为夏丽X,结合协商调解会议确定事项上记载“公房同住人协商结果为协商不成,因夏丽凤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建议指定夏丽X为承租人”,故法院认为该“通知”实为确认夏丽X为系争房屋征收时的签约主体,而非承租人的指定。

 

二中院认定:

1、本案中,七当事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不属于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特殊情况,夏丽X虽被指定为承租人,但系在征收过程中指定,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夏丽X被确定为承租人是作为签订主体,不同于一般的公房承租人,故七当事人均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2、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家庭内部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夏叶枝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仅有夏丽凤、夏丽X、夏叶枝的签名,其他人事后未追认,协议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擅自进行约定处分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夏叶枝上诉称,夏丽凤、夏丽X、夏叶枝系代表家庭签订协议,然协议签订时周天成、周婷、赵远、赵X伟均是成年人,签字方亦无明确代理权,该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协议》没有原件核对,故当事人未就系争房屋征收利益达成过有效的协议。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50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丽X,女,196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X伟,男,195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远,女,199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叶枝,男,1986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天成,男,195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丽凤,女,195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婷,女,198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诉人夏丽X、赵X伟、赵远、上诉人夏叶枝均因与被上诉人周天成、夏丽凤、周婷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45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丽X、赵X伟、赵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周天成、夏丽凤、周婷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夏叶枝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天成、夏丽凤、周婷承担。事实和理由:1、夏丽X、赵X伟、赵远在2002年户籍最后一次迁入至2003年实际居住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乙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居住满一年,且从未享受过动迁安置或福利分房,应当是同住人。2、夏叶枝、周天成、夏丽凤、周婷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在户籍最后一次迁入后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不是同住人,不应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所以夏丽X、赵X伟、赵远应获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3、夏叶枝提供的《协议》没有原件,无法与复印件核对,且《协议》只是草稿,复印件显示的内容有多处涂改,各方没有达成一致,也不是所有户籍在册人员签署,《协议》不成立、不生效。4、即使如一审认定当事人均不是同住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也不应以家庭为单位均分,夏丽X、赵X伟、赵远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对原承租人(母亲)及父亲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夏丽X是原始受配人,也是系争房屋承租人,所以夏丽X、赵X伟、赵远在分配征收补偿款时应当多分。

夏叶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夏叶枝取得系争房屋一半的征收补偿款即2,004,716.53元,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周天成、夏丽凤、周婷、夏丽X、赵X伟、赵远承担。事实和理由:1、夏叶枝户口在系争房屋内,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后期是因为居住困难而在外居住的,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1989年夏叶枝父亲夏万明分配获得凤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时,夏叶枝并未成年,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是被动的,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利益,且面积也较小,不足人均7平方,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况,因此夏叶枝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在系争房屋处同住人资格的认定。2、根据《协议》,当事人间针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早已有过约定,应按约定履行。

周天成、夏丽凤、周婷辩称:驳回夏叶枝的上诉请求。1、夏叶枝在一审中自认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的,且其也随父母享受过动迁利益,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不属于同住人。2、夏叶枝提交的《协议》并没有全体户口在册人员的签字,仅有的几个签字人无法代表其他人。即使夏丽凤在《协议》上签字,但也备注过到分配时酌情考虑的字样,据此可知当事人并未就征收补偿款的分配达成过一致,该份《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分割征收补偿款的依据。

周天成、夏丽凤、周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009,433元,周天成、夏丽凤、周婷要求取得一半即2,004,716.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31日,被征收房屋被纳入洪南山宅地块项目。征收时户籍人口为七人。夏叶枝户籍于1990年4月7日自中华新路XXX弄XXX号迁入。周天成、夏丽凤、周婷户籍于1999年9月9日自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赵X伟、夏丽X、赵远户籍于2002年12月21日自南山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2019年6月20日,洪南山宅地块公房承租人确认监督评议协调小组、上海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共和新路XXX弄XXX号202乙变更承租人的通知》,经北方集团审核同意,将系争房屋的租赁户名由周玉兰变为(女)夏丽X。

2019年6月22日,夏丽X作为周某兰(故)(乙方)的代理人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闸北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24.75平方米;价值补偿款为2,379,505.43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条件;装潢补偿为12,375元;乙方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133,300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50,000元)。该协议已生效。

2019年7月11日,征收实施单位出具结算单,载明除征收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利益外,额外发放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40,752.06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总计4,009,433.06元。2019年8月29日,征收补偿款2,254,356.06元发放至夏丽X的账户。

一审法院另查,1989年,周天成、夏丽凤、周婷原住宣化路XXX号房屋(自住私房)因拆迁取得仙霞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3.6平方米)的承租权,1996年周天成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登记在其一人名下,后又将房屋出售。1984年,夏万明、殷金宝由上钢一厂配得泗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为11.3平方米,分配原因为结婚户。1989年6月1日,夏万明又由上钢一厂新配凤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户籍迁入三人(夏万明、殷金宝、夏叶枝),面积18.6平方米,并附属抽水马桶一套(独用)。1989年8月1日,夏万明以凤城三村XXX号XXX室房屋换得中华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01年,赵X伟将共和新路XXX号201甲房屋的承租权出售给徐瑞,成交价格为55,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夏叶枝提供《协议》复印件一份,约定:1、现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自今日起由夏叶枝使用并支配,但不得买卖,且作为灵堂使用三年(2014-2017年),如遇动迁分配房屋夏叶枝有优先挑选权。如有周玉兰分配份额所得部分归夏叶枝所有。如动迁只有一套房屋归夏叶枝所有,奖励分配按当时政策再行商量分配(户主所得部分归夏叶枝所有,多余部分夏丽凤、夏丽X平分),该句话由夏丽凤、夏丽X更改为:除夏叶枝家庭外,户口所在人员按国家政策各取所得。2、如有二套或以上房源,首先确保夏叶枝一套房源以及优先挑选权,另国家分配给夏丽凤、夏丽X的部分与夏叶枝无关,另补贴房屋装修部分奖励夏叶枝得50%,另50%夏丽凤、夏丽X平分(多余部分所在人员平均分配,与夏叶枝无关),该句话由夏丽凤、夏丽X更改为:多余部分与夏叶枝家庭无关,由户口所在人员按国家政策各取所得。3、如不拿房子,按人头费用分配,则两家各补贴一个人的费用给夏叶枝,动迁中如夏叶枝成家则无需补贴。4、今后动迁如需换房增加面积所需费用与补贴无关,自行解决,且换房增加面积不得从总面积中应得部分调剂(夏丽凤、夏丽X部分无关,只限自己应得部分)。夏丽凤在签名时注明:以上第三条原则上同意,到分配时酌情考虑。夏丽X在签名时注明:以上第三条有不同看法,根据以后分房情况酌情并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中,关于在被征收房屋的居住问题,周天成、夏丽凤、周婷认为当事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在周玉兰去世前由其一人居住,去世后系争房屋由夏丽X对外出租,夏丽凤提出要到系争房屋居住,但被夏丽X拒绝;夏丽X陈述结婚后搬去夫家共和新路XXX号201室房屋,该房屋卖掉后购买了南山路的产权房,一家三口居住在南山路房屋,后来居住在2003年购买的青云路房屋,当时夏丽X因照顾父母两边住,赵X伟和赵远在南山路房屋居住。赵X伟陈述在2002年对外出售南山路房屋至2003年购买青云路房屋过渡期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夏丽X、赵X伟、赵远认为夏丽X赡养老人期间赵远吃住也随父母在系争房屋,且曾因读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2014年母亲周玉兰去世后房屋空关,未对外出租。周天成、夏丽凤、周婷、夏叶枝在户籍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夏叶枝认为,夏叶枝1990年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和爷爷奶奶居住至1993、1994年,当时是因上学每个星期居住三四天,周末去父母处居住,直至小学,之后就再未居住。2014年奶奶周玉兰去世后房屋空关,未对外出租。并不认可夏丽X、赵X伟、赵远在系争房屋内打地铺的情况,也不认可三人因照顾老人在系争房屋和青云路房屋两头住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应该符合政策与法律规定。据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法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资格的认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在被征收公有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可视为同住人。夏丽凤自认在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其主张曾向夏丽X提出要到系争房屋居住但遭到夏丽X拒绝,并无相应的依据,因此不属于因家庭矛盾在外居住、可视为同住人的情形。夏丽X、赵X伟、赵远称户籍迁入后因照顾夏汝生、周玉兰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夏叶枝称户籍迁入后因上学曾在系争房屋和父母处两边居住,均未提供实际居住的证据,即便因照顾父母、因上学而两头居住,也均不属于长期稳定居住。且由夏丽凤、夏丽X、夏叶枝签署的协议也可以看出,自周玉兰去世后,当事人均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夏丽X、赵X伟、赵远、夏叶枝在本市均有其他住房,故夏丽X、赵X伟、赵远、夏叶枝认为在系争房屋居住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再,2019年6月20日,夏丽X在静安区洪南山宅地块公房承租人确定监督评议协调小组、上海宝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通知中被确认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然,当日夏丽X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中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周玉兰(故),代理人为夏丽X,结合协商调解会议确定事项上记载“公房同住人协商结果为协商不成,因夏丽凤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建议指定夏丽X为承租人”,故法院认为该“通知”实为确认夏丽X为系争房屋征收时的签约主体,而非承租人的指定。综上,当事人均不符合在被征收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条件,故都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二、关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原则。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过程中,鉴于当事人都不是同住人,征收补偿利益及奖励根据房屋的来源、家庭结构、历史状况、福利分房、居住情况等客观情况进行酌情分配,周天成、夏丽凤、周婷应得征收补偿利益1,336,477元,夏丽X、赵X伟、赵远应得征收补偿利益1,336,479.06元,夏叶枝应得征收补偿利益1,336,477元,又鉴于夏丽X、赵X伟、赵远内部份额不要求法院分割,且夏丽X已领取部分征收补偿款,周天成、夏丽凤、周婷、夏叶枝可得征收补偿款数额由夏丽X、赵X伟、赵远共同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夏丽X、赵X伟、赵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周天成、夏丽凤、周婷支付款项1,336,477元;二、夏丽X、赵X伟、赵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夏叶枝支付款项1,336,47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七当事人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也不属于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居住的特殊情况,夏丽X虽被指定为承租人,但系在征收过程中指定,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规定,夏丽X被确定为承租人是作为签订主体,不同于一般的公房承租人,故七当事人均非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相关规定,如果家庭内部协议仅有部分被安置人签字的,要结合协议签订的背景、协议内容、签字方是否有代理权等因素综合判断协议是否为全体被安置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夏叶枝提供的《协议》复印件,仅有夏丽凤、夏丽X、夏叶枝的签名,其他人事后未追认,协议对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擅自进行约定处分侵害了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夏叶枝上诉称,夏丽凤、夏丽X、夏叶枝系代表家庭签订协议,然协议签订时周天成、周婷、赵远、赵X伟均是成年人,签字方亦无明确代理权,该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且《协议》没有原件核对,故当事人未就系争房屋征收利益达成过有效的协议。鉴于当事人均不是同住人,各当事人亦未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事宜达成过协议,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家庭结构、历史状况、福利分房、居住情况等客观情况酌情确定各当事人应得的征收利益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夏丽X、赵X伟、赵远和夏叶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上一篇:案例17:何X红曾获配本市乳山一村公有住房,嗣后其将该房屋出售,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其曾享受过福利分房的认定。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