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1:在没有同住人和承租人的情况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式

  发布时间:2021/7/29 23:28:18 点击数:
导读:案例21:在没有同住人和承租人的情况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式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1、杨某龙、薛国庆、薛斌虽户籍在册,但三人以程家

案例21:在没有同住人和承租人的情况下,征收补偿款的分配方式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1、杨某龙、薛国庆、薛斌虽户籍在册,但三人以程家桥路房屋套配取得澳门路房屋,属他处有房情形。(注意:套配属于某利分房)

2、王宝贵、王某1在长宁路公房拆迁中作为安置对象享受过拆迁,获得房屋安置,亦属于他处有房情形。

3、鉴于王宝贵、王某1他处有房,王某艳、杨贤惠均不符合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条件,故王某艳、杨贤惠无法基于婚姻关系及居住事实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注意:因配偶不属于同住人,故外地媳妇即使居住满五年,也无法取得居住权。)

4、在没有同住人的情况下,征收补偿款在成年户籍人员之间的分配方式:

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未变更新的承租人,其余户籍在册成年人均取得某利性质房屋,鉴于各户籍在册人员在本案中地位相当,故本案无需再对涉案房屋同住人情况予以认定,各户籍在册人员均可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涉案房屋征收时王宝贵家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涉案房屋所得征收利益中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等应归房屋实际居住人所有。

鉴于原告之间、被告之间的征收利益均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综合考量涉案房屋的来源、各当事人家庭结构、实际居住状况、取得某利性质房屋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确认杨某龙、薛国庆、薛斌获得征收补偿款2,200,000元,王宝贵、王某1、王某2、王某艳、杨贤惠获得征收补偿款3,128,202.05元。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01民初468X号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龙、薛国庆、薛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王宝贵、王某1、王某2共同支付原告杨某龙、薛国庆、薛斌上海市黄浦区盛泽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664,101.02元。事实与理由:黄浦区盛泽路XXX-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为公有租赁房屋,承租人为王某发。涉案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口为杨某龙、薛国庆、薛斌、王宝贵、王某1、王某2六人,承租人于征收前去世。2020年1月19日,王宝贵与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共获得征收补偿款5,328,202.05元。三原告认为,王宝贵、王某1享受过房屋拆迁安置,王某2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过,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基于亲情,同意两户各分得一半的征收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三原告之间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被告答辩

 

被告王宝贵、王某1、王某2、王某艳、杨贤惠共同辩称,不同意三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盛泽路XXX号,三原告户口在盛泽路XXX号且为空挂户口。征收利益均应为五被告共同所有。五被告之间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

 

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上海市黄浦区盛泽路XXX号房屋为承租公房,承租人为王某发(2006年10月20日报死亡)。杨某龙、王宝贵为王某发的子女。杨某龙与薛国庆系夫妻关系,薛斌系两人之女。王宝贵与王某艳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王某1系王宝贵的儿子,杨贤惠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王某2系两人之女。

涉案房屋户籍地址为盛泽路XXX-XXX号,房屋征收时该户籍地址有两本户口簿:一本户籍在册三人,分别为户主王宝贵、王某1、王某2。王宝贵户籍系于2002年9月,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从长宁路XXX号迁入;王某1户籍系于2007年2月从盛泽路XXX-XXX号迁入;王某2系于2014年11月13日报出生;另一本户籍在册三人,分别为户主杨某龙、薛国庆、薛斌户籍。杨某龙、薛国庆、薛斌户籍均系于2001年1月,父母与子女相互投靠,从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2004年12月31日同号分户。

二、2019年12月3日,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编号:黄府征[2019]8号,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

2020年1月19日,王宝贵作为代理人(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4,569,548元。

某据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415,43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44,319.52元,合计459,749.52元。搭建补贴296,254.70元,搭建部分计息2,649.83元。涉案房屋总征收利益为5,328,202.05元。

另查,盛泽路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王某康、户籍地址为盛泽路XXX号)与盛泽路XXX号公有房屋(承租人王某林、户籍地址为盛泽路XXX号)均属于上述征收范围,均由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征收协议。

三、1998年10月24日,凌顺海(被拆迁人、乙方)与拆迁人上海市市政工程建设处(拆迁人、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乙方原居住长宁路XXX号,属公房性质,居住面积50.6平方米。某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包括王宝贵、王某1在内的拾人,安置居住面积68平方米。甲方提供公房三套,合计居住面积86.05平方米(其中与乙方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合资安置居住面积18.05平方米,独生子女贰人共照顾居住面积8平方米),超面积合资款为13,000元。某据《住房调配单》记载,凌采琴(王宝贵的前妻)、王宝贵、王某1作为配房人口安置取得淞虹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有房屋,居住面积23.6平方米+厅14.1平方米,调配类型动拆迁。

1995年3月,杨某龙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程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1998年12月28日的《住房配售单》记载,原住房地址为程家桥路XXX弄XXX号,建筑面积39.33平方米,已购公房,所有权人为杨某龙,家庭主要成员蔡兰某、薛国庆。新配住房地址为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11平方米,系统房,购房人杨某龙,家庭主要成员为薛国庆、蔡兰某。配售房原因:该户套配住房,原房由我局另行分配。住宅建设债券免购情况:杨某龙同志以购房的形式分配住房,上述房屋免予认购住宅建设债券。2000年5月11日,杨某龙、薛国庆、薛斌作为购房人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已购公房再套配),将程家桥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39.33平方米)交由住房调配单位保留,购买澳门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88.11平方米)。

四、居住情况:杨某龙等陈述,从2001年开始杨某龙一家均在涉案房屋中居住过,2014年母亲去世后搬离,期间在自己的房屋与涉案房屋两边居住,后由王宝贵一人居住。王宝贵等称,杨某龙婚后未再居住过涉案房屋,薛国庆、薛斌未居住过涉案房屋。王某艳自2010年就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王某1婚前居住涉案房屋,婚后在外租房居住,王某2由王宝贵照顾、居住涉案房屋。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杨某龙、薛国庆、薛斌虽户籍在册,但三人以程家桥路房屋套配取得澳门路房屋,属他处有房情形。王宝贵、王某1在长宁路公房拆迁中作为安置对象享受过拆迁,获得房屋安置,亦属于他处有房情形。鉴于王宝贵、王某1他处有房,王某艳、杨贤惠均不符合因结婚而在被征收公有住房内居住满五年的条件,故王某艳、杨贤惠无法基于婚姻关系及居住事实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王某2系未成年人,其居住问题应跟随父母,由父母解决。

涉案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后,未变更新的承租人,其余户籍在册成年人均取得某利性质房屋,鉴于各户籍在册人员在本案中地位相当,故本案无需再对涉案房屋同住人情况予以认定,各户籍在册人员均可享有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涉案房屋征收时王宝贵家庭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涉案房屋所得征收利益中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等应归房屋实际居住人所有。庭审中搭建部位王宝贵称由其搭建,三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之间、被告之间的征收利益均不需要法院进行分割,综合考量涉案房屋的来源、各当事人家庭结构、实际居住状况、取得某利性质房屋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情确认杨某龙、薛国庆、薛斌获得征收补偿款2,200,000元,王宝贵、王某1、王某2、王某艳、杨贤惠获得征收补偿款3,128,202.05元。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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