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2:未成年时其家庭获配福利分房,居住条件相比原住房的情况有了较大改善,其居住权益理应由其父母的住房予以保障,故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发布时间:2021/7/31 23:35:45 点击数:
导读:案例22:未成年时其家庭获配福利分房,居住条件相比原住房的情况有了较大改善,其居住权益理应由其父母的住房予以保障,故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

案例22:未成年时其家庭获配福利分房,居住条件相比原住房的情况有了较大改善,其居住权益理应由其父母的住房予以保障,故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1、当事人户籍虽均在系争房屋中,然马某芬及其家庭先后享受过北京西路房屋、玉田新村房屋等福利分房,其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故马某芬属他处有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2、马一一系在征收过程中被指定为承租人,仅具有代表该户签订征收协议的地位,况且其征收前长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还享受过平阳路房屋的住房福利,亦属他处有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故若仅以马一一被指定为承租人,便认定全部征收利益归其一人所有,无疑将导致利益失衡。

3马瑞景虽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已搬离多年,且其未成年时其家庭获配殷行一村房屋,居住条件相比原住房的情况有了较大改善,其居住权益理应由其父母的住房予以保障,故马瑞景亦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

4金凯系因就读原因迁入户籍,属帮助性质,在征收之前亦长年未再居住,且其父母及祖母曾购买桃浦六村房屋产权,亦属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其居住问题可由其父母解决安排,故金凯同样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5、综上,从公平原则考量,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历史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及他处房屋情况等,酌情确定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马某芬、马一一、马瑞景、金凯共同取得并原则上均等分割。(注意,以上四人均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情况,补偿利益均分)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656X号

 

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请求:

马一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海市海宁路XXX弄XXX号二层亭子间(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96,017.98元归马一一和马瑞景所有,驳回马某芬和金凯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马某芬、金凯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马某芬伪造其他户籍在册人员同意入户签名,于2015年4月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也未对系争房屋有过实际的管理与控制,且其在本市他处有房,明显系空挂户口,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二、金凯出生于安徽,8岁回沪后落户本市曹杨路XXX弄XXX号其爷爷金某康处,并于1998年入住并落户于因曹杨路XXX弄XXX号拆迁所得的某松路XXX弄XXX号XXX室,其于1999年12月31日户口报入系争房屋,申报材料中也无户籍在册人员马瑞景的同意签名。金凯在本市他处有房,系空挂户口,不属于共同居住人,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

 

被上诉人辩称:

 

马某芬、金凯、马瑞景辩称:不同意马一一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 1999年12月金凯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小学、中学、大学期间都居住在系争房屋,并非空挂户口。某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金凯只是跟随祖父母受配房屋,后该房屋由其奶奶和父母购买产权,并不包括金凯,因此金凯不属于他处有福利性住房的情形,金凯仍属于同住人,应当享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

 

马某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要求分得全部征收补偿款的1/4计774,0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某芬、马一一、马金强、马某萍系马文添(于1992年12月25日报死亡)、雷凤林(于1999年9月18日报死亡)生育的子女。马瑞景为马金强之子,金凯为马某萍之子。

系争房屋原为马文添承租的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二层亭子间(使用面积11.9平方米)。1968年4月,该户增配海宁路XXX弄XXX号底层灶间(面积8.6平方米,以下简称底层灶间),承租人为雷凤林。

系争房屋原由马文添夫妻携子女居住,后子女因结婚等原因陆续搬离,系争房屋由马文添夫妻居住。马金强家庭居住底层灶间,至1987年单位分房后搬离。后马某萍家庭借住系争房屋及底层灶间,金凯居住至2006年搬离,马某萍居住至2011年4月前后搬离。之后系争房屋被马一一出租并由其收取租金,直至征收。

2019年5月27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5月31日,因该户未能就承租人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出租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指定马一一为系争房屋承租人。2019年6月10日,马一一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一审法院另查明,马某芬丈夫徐其煜单位曾分配其家庭四川路XXX弄XXX号过街楼(面积16.7平方米),承租人为徐其煜,家庭主要成员还包括马某芬及女儿徐敏、徐枫,后又套配北京西路1585弄707室公房(建筑面积71.40平方米,以下简称北京西路房屋),现权利人登记为徐枫。

1987年2月,马金强单位分配其家庭殷行一村XXX号XXX室公房(面积23.3平方米,以下简称殷行一村房屋),租赁户名为马金强,新配房人员包括马金强夫妻及马瑞景。1994年10月,马金强购买殷行一村房屋产权。

金凯祖父金某康承租的曹杨路XXX弄XXX号统底公房(面积20.7平方米)于1996年7月动迁,分配桃浦六村XXX号XXX室公房(以下简称桃浦六村房屋),租赁户名为金某康,新配房人员为金某康、杨翠英夫妻及金凯3人。后该房屋由杨翠英及金凯父母金国芳、马某萍购买产权,为三人共同共有,建筑面积42.53平方米,后又出售。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户籍虽均在系争房屋中,然马某芬及其家庭先后享受过北京西路房屋、玉田新村房屋等福利分房,其户籍迁入后并未实际居住,故马某芬属他处有房,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马一一系在征收过程中被指定为承租人,仅具有代表该户签订征收协议的地位,况且其征收前长期不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还享受过平阳路房屋的住房福利,亦属他处有房,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故若仅以马一一被指定为承租人,便认定全部征收利益归其一人所有,无疑将导致利益失衡。马瑞景虽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但已搬离多年,且其未成年时其家庭获配殷行一村房屋,居住条件相比原住房的情况有了较大改善,其居住权益理应由其父母的住房予以保障,故马瑞景亦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金凯系因就读原因迁入户籍,属帮助性质,在征收之前亦长年未再居住,且其父母及祖母曾购买桃浦六村房屋产权,亦属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其居住问题可由其父母解决安排,故金凯同样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综上,从公平原则考量,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历史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及他处房屋情况等,酌情确定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马某芬、马一一、马瑞景、金凯共同取得并原则上均等分割。

 

二审认为,本案中,某据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马一一、马瑞景、马某芬、金凯均不符合同住人的资格并无不妥,详细理由一审法院已经阐述,本院不再赘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未变更过承租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该户因未能就承租人变更达成一致意见,马一一被出租人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指定为承租人仅系作为签约代表。马一一上诉提出其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征收补偿款应归其与马瑞景共同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某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历史居住状况、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及他处房屋情况等,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取得的征收利益并未失衡。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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