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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3: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
2、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系争房屋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公有住房,与具有福利性质的分配公房不同。
3、李红菊虽将户籍迁入了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已被认定为新疆路房屋的安置人员,因此李红菊也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李红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李红菊从未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来源亦与其无关,其仅凭户籍在册即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无依据。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87x号
案件基本事实
上诉人李红菊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7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李红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即判令李彬彬向李红菊支付上海市静安区永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68,000元,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同住人错误。李红菊在系争房屋有户籍,李红菊未在系争房屋居住是因为李彬彬的拒绝,故李红菊应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
李彬彬方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李红菊从未居住系争房屋,且其在新疆路房屋拆迁中作为安置对象已经取得了货币安置款。
张宝国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系争房屋是张宝国购买的公房,不是李彬彬方购买,因此李红菊无权获得利益。
李红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彬彬向李红菊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6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1999年4月13日,李彬彬(受让方、乙方)与案外人董某某(转让方、甲方)就系争房屋签订了《房屋有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有偿转让给乙方,乙方支付48,000元作为甲方解困的房价款。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李彬彬。
系争房屋遇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李彬彬方及李红菊四人,四人均为1999年8月6日从新疆路房屋迁入。
2020年4月18日,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部门上述合计发放了现金5,073,927.09元。
李红菊的户籍于1996年3月29日从江西省迁入新疆路房屋。
1998年8月9日,新疆路房屋(承租人李彬彬)遇拆迁,《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载明,应安置人员为李彬彬、李某民、李红菊、李某梦;货币化安置款为206,474元,按乙方家庭应安置成员等额分配。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等7,550元;乙方每人一次性搬迁奖励费800元,乙方4人,计3,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使用权公有居住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到的货币补偿款,一般应归出资人所有。根据在案证据显示,系争房屋为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公有住房,与具有福利性质的分配公房不同。现李红菊认为,李彬彬方曾明确表示用新疆路房屋征收利益购买了系争房屋,但李彬彬方予以否认,李红菊对此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李红菊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李红菊虽将户籍迁入了系争房屋,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且已被认定为新疆路房屋的安置人员,因此李红菊也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故李红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红菊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各方对系争房屋系市场购买所得无异议,只是上诉人李红菊认为购买方是李彬彬而非张宝国,且购房款来源于新疆路房屋拆迁所得的货币补偿款。现李彬彬方对此并不认同,且上诉人李红菊对系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新疆路房屋拆迁所得货币补偿款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李红菊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至于实际购买方是李彬彬还是张宝国与李红菊是否可以获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无涉,本案中无需认定。上诉人李红菊从未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来源亦与其无关,其仅凭户籍在册即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并无依据。至于双方争议的50,000元新疆路房屋拆迁补偿款,李彬彬是否支付给李红菊与本案并无关联,即便如李红菊所称李彬彬未曾支付也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李红菊应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红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12元,由上诉人李红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