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6:知青子女按照政策回城,其父母作为知青退休后投靠子女,户籍迁入均符合政策规定,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不影响其同住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9/2 22:52:48 点击数:
导读:案例26:知青子女按照政策回城,其父母作为知青退休后投靠子女,户籍迁入均符合政策规定,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不影响其同住人的认定。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

案例26:知青子女按照政策回城,其父母作为知青退休后投靠子女,户籍迁入均符合政策规定,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不影响其同住人的认定。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笔者按: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赵金越、夏X芳、赵某梅的同住人认定,赵某梅作为回沪知青,赵金越、夏X芳作为知青退休后投靠子女,三人户籍迁入均符合政策规定,且涉案房屋内已有杨爱国、赵金国、赵某2、赵民国等多人居住,赵金越、夏X芳、赵某梅入住确属居住困难,其余当事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人户籍迁入时放弃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综上,赵金越、夏X芳、赵某梅系涉案房屋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就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阐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95X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赵民国因与被上诉人赵金国、赵某2、赵金越、赵金国、赵金琪及原审被告夏X芳、赵某梅、赵建云、赵建文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法院(2018)沪0101民初231xx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民国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法院(2018)沪0101民初231XX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2.改判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和炯路房屋”)为上诉人所有;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名下房产即和炯路房屋为母亲杨爱国的遗产系认定错误,证据不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某。

赵金国、赵某2、赵金琪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杨爱国生前已经将和炯路房屋作为遗产赠与上诉人,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进行佐证。1.签订补偿协议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没有达成家庭分割协议,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上海市黄浦区济南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来源、承租人变更情况、实际居住情况等判决杨爱国享有征收补偿利某71万余元,并将和炯路房屋及9万元现金确认归杨爱国所有,并无不当。2.诉讼中应讲诚信,禁止反言。一审中,上诉人多次陈述和炯路房屋尽管登记在其名下,但房屋属于杨爱国所有,杨爱国去世后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二审中,上诉人未经过杨爱国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私自将和炯路房屋出售,目的是想转移资产,侵占其他继承人的利某,导致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利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目前的房屋状况,希望法院确认房屋折价款为杨爱国的遗产。

赵金国、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某,确认上海市松江区赵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松江区赵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赵金国所有,上海市松江区赵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赵某2所有,赵金越、夏X芳、赵某梅、赵民国、赵建云、赵金国、赵建文、赵金琪共同支付赵某2征收补偿款2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房屋承租人为杨爱国(2019年4月19日报死亡),杨爱国与赵维钩(1983年2月7日报死亡)系夫妻,育有赵民国、赵金琪、赵某2、赵金越、赵金国、赵金国。赵金越与夏X芳系夫妻,赵某梅系两人的女儿,赵建云系赵民国的女儿,赵建文系赵金国的女儿。

涉案房屋征收时在册户口九人,其中,赵金越户口系于2012年11月离退休,从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翠坊新村74幢505室迁入;夏X芳户口系于2010年7月离退休,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XXX号附24号迁入;赵某梅户口系于1996年4月知青子女回城,从贵州省遵义市061-3420厂迁入;

二、2014年12月8日,将涉案房屋列入征收范围。2015年7月29日,杨爱国(乙方)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536,782.07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877,463.19元、价格补贴为551,841.52元、套型面积补贴为482,970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28,565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5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75.89平方米,以上房屋价格合计2,979,519.56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442,737.49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奖励补贴合计520,392.24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共计106,220元。

涉案房屋结算单额外增加居住签约奖励费246,390元,居住搬迁奖励费112,130元,房屋安置但未选购就近安置房源补贴80,000元,等等,实发金额752,956.08元,由杨爱国于2015年9月23日领取。

涉案房屋取得征收总利某为4,104,198.43元,包含五套产权调换房屋及现金1,124,678.87元。另查,赵民国将和炯路房屋登记在其名下。

三、关于当事人享受福利分房及住房情况

1997年7月11日,被拆迁人朱某某财(乙方)与上海城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乙方原居住石皮弄X弄x号,属公性质,居住面积共计12.6平方米。根据《细则》规定,应安置乙方的人数为陆人,其中,朱某某、朱某珍、赵建云安置取得博国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34平方米),朱某珍为承租人。

四、1982年12月21日,案外人叶某某与赵维钩、赵某2达成住房调换协议,赵维钩以东台路XXX号、赵某2以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交换取得涉案房屋。

五、居住情况:杨爱国、赵金国、赵某2实际居住涉案房屋;赵金国、夏X芳、赵某梅称因房屋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征收时在册户籍九人,杨爱国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庭审中,双方对于赵金国、赵某2、赵建文的同住人身份无异议。关于赵金越、夏X芳、赵某梅的同住人认定,赵某梅作为回沪知青,赵金越、夏X芳作为知青退休后投靠子女,三人户籍迁入均符合政策规定,且涉案房屋内已有杨爱国、赵金国、赵某2、赵民国等多人居住,赵金越、夏X芳、赵某梅入住确属居住困难,其余当事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人户籍迁入时放弃在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综上,赵金越、夏X芳、赵某梅系涉案房屋同住人。赵民国户籍于1983年迁入后实际居住,后因居住困难搬出,应属涉案房屋同住人。赵建云虽户籍在册,但在他处享受过拆迁利某,故非涉案房屋同住人。

关于征收利某的分配,需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承租关系的变更、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等。涉案房屋来源系由赵维钩以东台路XXX号、赵某2以瞿溪路XXX弄XXX号XXX室交换取得,杨爱国、赵某2对涉案房屋取得有较大贡献,应酌情多分。与房屋居住相关的征收利某应归房屋实际居住人所有。综上,酌情确定杨爱国获得征收补偿利某710,893.68元,赵某2获得征收补偿利某721,685.13元,赵金国取得征收补偿利某592,176.15元,赵民国取得征收补偿款519,975.20元,赵金越、夏X芳、赵某梅共取得征收补偿利某1,074,678.87元,赵建文取得征收补偿利某484,789.40元。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诉求及赵金越、夏X芳、赵某梅在征收协议协商过程中放弃房屋安置选择货币化安置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应得征收利某的份额,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归杨爱国所有,杨爱国另取得现金90,000元;确认上海市松江区赵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赵某2所有,另取得现金130,000元;

法院依法判决:一、确认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及征收补偿款90,000元为被继承人杨爱国的遗产;等等。

二审另查明,赵民国(甲方)于2020年7月18日与案外人郭某、赵某1(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上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介绍,由乙方受让和炯路房屋及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上述房地产转让价款共计3000000元。2020年7月20日,赵民国向上海元亿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了20,000元买卖佣金,其最终所得转让房价款为2980000元。2020年8月1日,经核准上述和炯路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变更为郭某、赵某1.二审审理中,赵金国、赵某2、赵金越、夏X芳、赵某梅、赵金琪表示,认可和炯路房屋出售后所得的房价款金额,请求法院将该房价款2980000元作为杨爱国的遗产予以确认。赵金国、赵建文表示,如法院确认和炯路房屋已变成折价款,也要求作为遗产分割。

本院认为,就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的认定,一审法院已进行了充分阐述,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一审法院就和炯路房屋以外的其他安置补偿利某分配的判决内容,并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未持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就和炯路房屋是否应认定为杨爱国的遗产,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家庭内部存在分割协议,就和炯路房屋的权利人进行过明确。且经核对庭审录音录像,一审庭审中,上诉人自述该房屋虽登记在其名下,但属于母亲的遗产由子女共同继承,该表述内容清晰完整,不存在歧义,一审法院亦对其表述进行过两次核实,其均予以确认。上述内容系上诉人本人的自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陈述内容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现其仅以自身语言表达能力欠缺,法律用语理解不到位为由,认为陈述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确认和炯路房屋及征收补偿款90,000元为杨爱国的遗产,酌定正确,亦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民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考虑到诉讼过程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上诉人已将和炯路房屋出售,本案中杨爱国的遗产范围发生了变化,故原审判决需进行改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31XX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1民初231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确认赵民国出售上海市浦东新区和炯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所得的房价款2980000元及征收补偿款90000元为被继承人杨爱国的遗产。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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