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8:结婚时迁入户口,离婚协议未对女方徐秋水居住问题予以明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离婚后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故不属于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9/6 23:14:57 点击数:
导读:案例28:结婚时迁入户口,离婚协议未对女方徐秋水居住问题予以明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离婚后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故不属于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

案例28:结婚时迁入户口,离婚协议未对女方徐秋水居住问题予以明确,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离婚后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故不属于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徐秋水虽为被征收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但其与无崖子2004年即已离婚,且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八个月,徐秋水自述其在2007年已再婚,故虽然离婚后徐秋水未将户口迁出被征收房屋,也无法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综上,徐秋水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徐秋水与无崖子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并于同年8月与无崖子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徐秋水的居住予以明确。审理过程中,徐秋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离婚后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结合其又于2007年再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徐秋水不能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获得征收补偿款。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9x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徐秋水因与被上诉人无崖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2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秋水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22X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由无崖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虽然2004年徐秋水与无崖子已离婚,但徐秋水未将户口迁出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且一审中提交的照片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徐秋水在2004年至2006年期间长期居住在被征收房屋内,实际居住满一年。此外,徐秋水在本市无他处房屋,符合居住困难条件,故其作为被征收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享有征收补偿利益;2.本案案情复杂,一审法院错误适用简易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无崖子辩称,不同意徐秋水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秋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被征收房屋获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其要求分得二分之一的征收补偿款即1,40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无崖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崖子与徐秋水原系夫妻,于2004年1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23日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再婚后,女方没有怀孕,无子女;双方无财产纠纷;双方无债务纠纷。审理中,徐秋水自述其2007年已再婚,现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2020年7月23日,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实施单位)与无崖子(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第二条)房屋坐落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7.7平方米。(第五条)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363,007.55元,其中评估价格为576,384.14元、价格补贴172,915.24元,套型面积补贴728,985元。(第六条)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第七条)装潢补偿款为1,541.80元。(第九条)配合签约奖405,000元、按期签约奖409,3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30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费补贴50,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367,300元。《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确认表》显示,该户在册人口为2人,总金额为2,731,849.35元。户籍在册人员为:无崖子、徐秋水。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征收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是指在该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徐秋水虽为被征收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但其与无崖子2004年即已离婚,且双方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仅八个月,徐秋水自述其在2007年已再婚,故虽然离婚后徐秋水未将户口迁出被征收房屋,也无法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同住人。综上,徐秋水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徐秋水要求分割上海市杨浦区xx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得补偿款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60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徐秋水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被征收房屋来源于无崖子,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7.7平方米;徐秋水与无崖子于2004年1月登记结婚后将户口迁入该房屋,并于同年8月与无崖子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未对徐秋水的居住予以明确。审理过程中,徐秋水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离婚后仍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结合其又于2007年再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徐秋水不能被认定为被征收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获得征收补偿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徐秋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0元,由上诉人徐秋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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