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7(二审改判):公有住房征收之后,对于承租人的确定已无争议必要,此类纠纷(设立、变更、恢复租赁关系)已无诉讼意义,法院不应受理

  发布时间:2021/9/6 0:40:39 点击数:
导读:案例27(二审改判):公有住房征收之后,对于承租人的确定已无争议必要,此类纠纷(设立、变更、恢复租赁关系)已无诉讼意义,不应受理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

案例27(二审改判):公有住房征收之后,对于承租人的确定已无争议必要,此类纠纷(设立、变更、恢复租赁关系)已无诉讼意义,不应受理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故徐丽在变更承租人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征得了曹山的同意,程序上存在瑕疵。虽然徐丽已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协议,但曹山起诉是为了实现与征收单位就征收安置补偿进行协商的权利,系争房屋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而曹山虽曾起诉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但该行为不能否定曹山提起本次诉讼的权利。

2、综上,西湖物业公司依据徐丽的申请,以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为由,同意变更承租户名为徐丽的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改判)

1、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且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等工作已经完成,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3、鉴于系争房屋已被征收,该房屋公有住房承租权已消灭,相应的租赁手续也被注销,故系争房屋已不具备与他人再行设立、变更、恢复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可能,对于系争房屋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确定已无争议必要,据此,曹山的诉讼请求已无诉讼意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74xx号

 

上诉人徐丽因与被上诉人曹山、原审被告上海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湖物业公司”)用益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3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徐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山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拆除,相关租赁手续已被注销,已无恢复或变更租赁关系的可能。二、承租人的变更程序没有瑕疵。承租人变更经过被上诉人同意,当时其亲自到过物业公司,但是因为缺乏私章未办功手续,之后,曹山刻了私章交付给上诉人,并委托徐丽父亲徐某功办理了手续。“曹山2007.10.19”由徐丽父亲徐某功书写。

被上诉人曹山辩称,其确实未去过原审被告处,也不同意徐丽变更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西湖物业公司未发表意见。

曹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西湖物业公司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徐丽的行为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下: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曹某芳。曹某芳于2007年10月2日死亡。徐丽系曹某芳孙女。曹山户籍于1999年迁入系争房屋。曹山的祖父与曹某芳系兄弟姐妹关系。2007年10月19日,徐丽提交《申请报告》,要求作为系争房屋新的户主。该份报告上手写有“同意徐丽户主。曹山2007.10.19”的字样,并盖有曹山的私章。2007年10月24日,徐丽向西湖物业公司提交《公房住房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要求将系争房屋户名改为徐丽继续承租。该份报告上盖有徐丽、曹山、以及徐丽的父母徐某功和杨某萍的私章。同日,由西湖物业公司填写的《常住户口摘录资料》上显示,系争房屋当时的户籍在册人员为两人,分别为徐丽、曹山。其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丽。一审审理中,曹山与徐丽均陈述《申请报告》上“同意徐丽户主。曹山2007.10.19”的字样不是曹山所写,而是他人所为。而《申请报告》和《公房住房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上所加盖的曹山的私章,曹山称不是自己的,徐丽称是曹山和徐丽一起到物业公司附近刻的。

一审另查,徐丽与征收实施单位已就系争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但房屋并未拆除。

一审再查,曹山曾起诉要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后撤诉,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徐丽申请变更承租人时,提交的《申请报告》上曹山同意徐丽为户主的手写字迹非曹山所写。而徐丽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报告》和《公房住房申请过户、更改户名报告》上曹山的私章系曹山所刻、所盖。故徐丽在变更承租人时并没有证据证明征得了曹山的同意,程序上存在瑕疵。虽然徐丽已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征收协议,但曹山起诉是为了实现与征收单位就征收安置补偿进行协商的权利,系争房屋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而曹山虽曾起诉要求分割征收补偿款,但该行为不能否定曹山提起本次诉讼的权利。另,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而非物权,故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综上,西湖物业公司依据徐丽的申请,以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为由,同意变更承租户名为徐丽的行为程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相关规定,应为无效。

一审法院判决:上海西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徐丽的行为无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上述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现系争房屋已被征收且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等工作已经完成,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鉴于系争房屋已被征收,该房屋公有住房承租权已消灭,相应的租赁手续也被注销,故系争房屋已不具备与他人再行设立、变更、恢复公有住房租赁关系的可能,对于系争房屋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确定已无争议必要,据此,曹山的诉讼请求已无诉讼意义,人民法院不应受理。至于系争房屋征收利益的分配问题,曹山可另行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曹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33x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曹山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一审原告曹山,上诉人徐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2021年8月30日


上一篇:案例26:知青子女按照政策回城,其父母作为知青退休后投靠子女,户籍迁入均符合政策规定,因居住困难未实际居住不影响其同住人的认定。 下一篇: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