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9:为照顾母亲而居住系争房屋,不能据此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

  发布时间:2021/9/7 21:36:20 点击数:
导读:案例29:为照顾母亲而居住系争房屋,不能据此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1、孙中亮成年结婚后搬离

案例29:为照顾母亲而居住系争房屋,不能据此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孙中亮成年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并迁移户籍,原同住人身份已丧失。虽孙中亮方在系争房屋公房凭证补办后,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仅据此以及孙中亮方诉称的为照顾母亲杨东平而有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并不足以认定孙中亮方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

2、唐月丽曾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房,属取得福利性质房屋情形,故其不符同住人认定条件。

3、孙小小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已加入外国国籍,亦不构成系争房屋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孙中亮方称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孙中海方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即使按孙中亮方自述曾为照顾母亲而居住系争房屋,也不能据此认定孙中亮方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孙中亮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8XX号

 

上诉人孙中亮、沙小静(以下简称孙中亮方)因与被上诉人孙中海、唐月丽、孙小小(以下简称孙中海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4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中亮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孙中亮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分割上海市宁海东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孙中亮方共同分得补偿款4,200,000海。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征收时,孙中亮方的户籍在册,且他处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孙中亮方在户籍迁入后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故孙中亮方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有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孙中海并非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配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他处房屋的售后产权,孙中海也属享受了福利分房。孙中海获得他处房屋后搬离系争房屋,故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孙中海方辩称,不同意孙中亮方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亮楚,请求维持原判。

孙中亮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孙中亮方共同分得补偿款4,200,000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中海与孙中亮系兄妹。孙中亮与沙小静系母女。孙中海、唐月丽、孙小小系一家三口。

系争房屋即上海市宁海东路XXX弄XXX号三层前楼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孙中海与孙中亮之父孙建某,孙建某于1994年过世,之后承租人变更为孙中海与孙中亮之母杨东平。杨东平于2018年过世后,承租户名未再变更。

孙中海在系争房屋结婚居住,户籍未变动,唐月丽户籍于1981年迁入系争房屋。孙中亮于八十年代初结婚,搬至夫家居住,户籍亦迁至夫家。1990年12月系争房屋处户口簿同号分户,孙中海一家与孙建某夫妇分列两本户口簿。同年12月,唐月丽户籍迁入系争房屋。2016年2月23日,孙中亮书写内容为“我杨东平居住宁海东路XXX弄XXX号三楼,因保管不妥,将租用公房凭证本遗失,申请补发公房凭证,特此申请,谢谢。如重复使用房卡,责任自负”的《遗失申请》,向物业公司申请补发租赁凭证,该申请落款处“杨东平”的签名盖章均为孙中亮签盖。次日,孙中亮方将两人户籍报入系争房屋户主杨东平的户口簿内。

2020年1月,孙中海作为该户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3,886,818.32海、等等,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6,221,386.57海(结算单实计金额),该款尚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孙中亮成年结婚后搬离系争房屋并迁移户籍,原同住人身份已丧失。虽孙中亮方在系争房屋公房凭证补办后,将户籍报入系争房屋,但仅据此以及孙中亮方诉称的为照顾母亲杨东平而有居住系争房屋的情况,并不足以认定孙中亮方取得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唐月丽曾按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产权房,属取得福利性质房屋情形,故其不符同住人认定条件。孙小小在系争房屋征收前已加入外国国籍,亦不构成系争房屋同住人,故本案征收补偿利益应由孙中海取得,现其自愿给付孙中亮部分补偿款,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亦有利于双方纠纷解决,法院照准。据此判决:征收补偿款6,221,386.57海,由孙中亮得800,000海,孙中海得5,421,386.57海。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去世后,承租人未再变更。孙中亮方称其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在孙中海方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即使按孙中亮方自述曾为照顾母亲而居住系争房屋,也不能据此认定孙中亮方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孙中亮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孙中亮方上诉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其余当事人是否属于同住人的认定亦无不妥,相应理由已经详述,本院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孙中亮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0海,由孙中亮、沙小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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