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3:丁某1、丁某2、丁某3、丁4主张按《家庭协议》分配,但《家庭协议》上仅有钱某某一人签名,难以认定当事人对此均达成一致意见。

  发布时间:2021/10/4 22:33:48 点击数:
导读:案例33:丁某1、丁某2、丁某3、丁4主张按《家庭协议》分配,但《家庭协议》上仅有钱某某一人签名,难以认定当事人对此均达成一致意见。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

案例33:丁某1、丁某2、丁某3、丁4主张按《家庭协议》分配,但《家庭协议》上仅有钱某某一人签名,难以认定当事人对此均达成一致意见。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查明:

落款处“钱某某”签名、落款日期2016年12月13日的《家庭协议》记载,1.松江区泗泾南40-01地块4#幢西单元701室做产权人钱某某、丁某1;2.松江区泗泾南40-01地块10#幢东单元601室做产权人丁某3、丁某1、丁某2;另三套1.鹤永路750弄10幢4号803室,2.西油墩港路177弄5栋1号802室,3.西油墩港路177弄5栋1号1502室都做丁某1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

丁某1、丁某2、丁某3、丁4主张按《家庭协议》分配,但《家庭协议》上仅有钱某某一人签名,难以认定当事人对此均达成一致意见。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X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丁某1、丁某2、丁某3、丁4因与被上诉人丁某1、朱某某、丁2、陈某某、丁某3共有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37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1、丁某2、丁某3、丁4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丁某1、丁某2、丁某3获得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丁4取得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王家厍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和理由:第一,上海市黄浦区复兴中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起源于祖上私房,丁某1、丁某2、丁某3是房屋原始共有权利人、原始受配人,在系争房屋内出生长大,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理应享有相关的征收利益。第二,依据《黄浦区118街坊房屋征收选房办法规定》,系争房屋最多购买3套两房,征收单位考虑到承租人及丁某1、丁某2、丁某3的在册户籍及家庭成员结构因素,才给予了5套安置房,对此有上海市黄浦第五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工作人员陈桦的陈述意见支撑,故丁某1、丁某2、丁某3、丁4理应获得2套安置房。第三,丁某1、丁某2、丁某3虽然享受过动迁或调配,但仍属于居住困难。丁某1原上钢八村XXX号XXX室房屋系前夫家1987年动迁安置,实际上丁某1仅得到2.8平方米,属于“虽然享受过福利分房,但仍属于居住困难”,现丁某1已离婚无子女,借房居住;丁某21998年套配的梅陇七村XXX号XXX室房屋使用面积36平方米,其中16平方米按照每个人4平方米分配,20平方米系丁某2出资购买,故丁某2也属于居住困难;丁某3患XXX疾病,名下无房,居无定所。一审法院认定丁某1、朱某某、丁2为同住人,给予其三人三套安置房,已经足以保障其家庭生活,而在不考虑上诉人人口因素的情况下,系争房屋最多获得三套安置房,被上诉人最多只能获得两套。丁某1、丁某2、丁某3都需要房屋解决居住问题,请求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支持上诉人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当事人间的身份关系

钱某某(于2017年5月2日报死亡)与丁某某(于1989年11月1日报死亡)共生育丁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报死亡)、丁某3、丁某1、丁增华(于2018年10月26日死亡)、丁某1、丁某2。丁某1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丁2系二人之子。陈某某与丁2系夫妻关系,丁某3系二人之女。丁4系丁某某之子。

二、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情况

根据《黄浦区118街坊房屋征收选房办法》规定,按建筑面积选房标准,建筑面积40平方米以上的,结合房屋实际居住状况,原则上可购买不超过三套2房;房源价格,每证限两套按优惠价供应,第三套及以上按调拨价供应。

2015年1月5日,钱某某向征收部门申请购房,《118地块居民申请购房审批表》记载,钱某某申请购房五套,其中一房一厅壹套、二房一厅贰套、三房一厅贰套,征收补偿工作组予以同意。

2015年6月13日,钱某某及其代理人丁某1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0645),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的总和,计2,206,439.07元;选择产权调换房屋5套,房屋总建筑面积348.64平方米,以上房屋价格合计3,200,508.85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994,069.7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477,635.68元,

一审诉讼中,当事人均确认高龄补贴30,000元系给予钱某某;大病补贴系丁某330,000元,朱某某30,000元。

三、钱某某相关说明

丁某1、朱某某、丁2、陈某某、丁某3曾就本案向一审法院起诉钱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3。钱某某曾于2016年10月1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系争房屋是旧社会期间钱某某的公公用金条顶下来的,钱某某自结婚后居住在内;六个子女及孙子丁2从出生入住系争房屋,丁某1、丁某2、丁某3、丁增华结婚后相继搬出,户口随之迁出。系争房屋由钱某某、丁某1、朱某某、丁2居住,钱某某主要居住三层阁楼。2001年丁某3因身体原因及供女儿出国读书,将其仅有的一套房屋卖掉,当时已离婚,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因系争房屋无法再多一个人居住,丁某3将钱某某接出系争房屋在外租房照顾钱某某。后丁某1离婚,为了给女儿们一份保障,钱某某要求丁某1、丁某2将户口迁回系争房屋,当初还听闻丁某1单位要分房,钱某某可以住回系争房屋,女儿也可以方便照顾。丁2婚后生女,听说系争房屋可能会动迁,钱某某觉得是自家人,同意将陈某某和丁某3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2016年11月20日,钱某某订立遗嘱,内容为“立遗嘱人钱某某生于1923年6月28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我钱某某生有6个子女三男三女为防止今后在我去世后家庭财产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将我名下动迁所得房屋和我名下所有财产全部赠给我的长孙丁4所有。本人在订立该遗嘱期间本人神志清醒未受到任何胁迫欺诈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作出希望大家尊重本人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立遗嘱人钱某某立遗嘱时间2016年11月20日”。一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钱某某在本次征收中的利益均由丁4继承均表示无异议。本案诉讼中,一审法院于2020年1月8日通知丁增华生前配偶胡燕萍、女儿丁佳谈话,二人表示不参加诉讼,对钱某某的遗嘱无异议,放弃可能享有的继承份额。

落款处“钱某某”签名、落款日期2016年12月13日的《家庭协议》记载,1.松江区泗泾南40-01地块4#幢西单元701室做产权人钱某某、丁某1;2.松江区泗泾南40-01地块10#幢东单元601室做产权人丁某3、丁某1、丁某2;另三套1.鹤永路750弄10幢4号803室,2.西油墩港路177弄5栋1号802室,3.西油墩港路177弄5栋1号1502室都做丁某1名字。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内有丁某1、朱某某、丁2、陈某某、丁某3、钱某某、丁某3、丁某1、丁某2的户籍,其中钱某某为承租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丁某1、朱某某、丁2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关于陈某某、丁某3的同住人资格,其提供了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其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证人证言属于言词证据,有易变性,在无其他种类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二人难以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丁某3、丁某1、丁某2在本市他处均分得福利性质分房,且不属于居住困难,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依据公平合理原则确定钱某某、丁某1、朱某某、丁2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特殊困难补贴应归特定对象所有。丁某1、丁某2、丁某3、丁4主张按《家庭协议》分配,但《家庭协议》上仅有钱某某一人签名,难以认定当事人对此均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各当事人已取得货币款项,进行结算。钱某某生前订立遗嘱,将其遗产赠与给丁4,当事人对该遗嘱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尊重,钱某某因征收分得的产权调换房屋由丁4取得。虽丁某1、丁某2、丁某3、丁4表示彼此间的份额不要求区分,但因四人情况各异,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予以判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主张丁某1、丁某2、丁某3三人对系争房屋的来源有贡献,三人虽享受过动迁或调配,但仍然属于居住困难,且征收单位给予五套安置房是考虑到了三人的户籍因素和家庭成员结构因素,故三人应获得一套安置房。对此,本院认为,第一,系争房屋承租人为钱某某,丁某1、丁某2、丁某3虽系钱某某女儿,但难以因此认定其对房屋来源有贡献;第二,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丁某1、丁某2、丁某3在本市他处均有福利性质分房,即使丁某1、丁某3因离婚等原因而自愿处分其拥有的福利分房产权份额,也不影响其已获得福利分房的事实,三人均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形,难以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第三,系争房屋征收时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标准,亦无充足的证据证明系争房屋在征收补偿安置时基于户籍因素考虑了丁某1、丁某2、丁某3利益,或因丁某1、丁某2、丁某3的人口因素而增加补偿价值,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的同住人资格认定以及钱某某生前所立遗嘱效力的认定,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充分论述,双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钱某某、丁某1、朱某某、丁2分得,特殊困难补贴归特定对象所有,钱某某分得的安置房屋由丁4取得,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丁某1、丁某2、丁某3、丁4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上一篇:案例32:杨光户籍所以能在系争房屋内,系基于1998年的《约言》,且即使一审中杨光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真实,杨光于2008年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说明对系争房屋并无实际居住的需求。 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