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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32:杨光户籍所以能在系争房屋内,系基于1998年的《约言》,且即使一审中杨光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真实,杨光于2008年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说明对系争房屋并无实际居住的需求。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杨光在系争房屋有户籍,其户籍杨大学毕业后从学校迁回系争房屋后,在系争房屋居住了一年以上,后因生活工作作息习惯对杨寒有影响而搬离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其在本市亦无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至于解某提供的《约言》,杨光虽对《约言》中其父母签字不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应当确认《约言》的真实性,然而《约言》的签署时间为1998年7月,针对的是1998年8月杨光未成年时户籍迁入的情况,而2006年7月杨光大学毕业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该时杨光已成年,此时距《约言》的签署已有8年,其本人未再作出相关的承诺,故该《约言》对杨杨光2006年7月户籍迁入时,不具有约束力,故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
1、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仅有承租人解某一人居住在内,故搬迁费等有指向的补贴奖励费用,应归解某所有,剩余部分才能予以分割。
2、杨光户籍所以能在系争房屋内,系基于1998年的《约言》,且即使一审中杨光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真实,杨光于2008年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说明对系争房屋并无实际居住的需求。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4X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解某因与被上诉人杨光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74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杨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某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7406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市长治路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全部归解某所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承租人为解某。1998年7月,为了解决杨光的中学就读问题,解某夫妇同意杨光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为避免日后发生房屋利益纠纷,杨光的父母杨冷白、商某宏签署《约言》,明确约定了杨光迁入户口“是为读书,与房子之事无关”。据此,解某主张杨光无法获得系争房屋征收利益。本案的《约言》其本质是一份权利排除性家庭协议,对杨光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条件进行了明确约定。一审法院对杨《约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然而认为“2006年7月杨光大学毕业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该时杨光已成年,此时距《约言》的签署已有8年,其本人未再作出相关的承诺,故该《约言》对杨杨光2006年7月户籍迁入时,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不予采纳”。《约言》效力在2006年7月杨光大学毕业户籍回迁后仍应具有约束力。经一审查明,杨光的户籍于2002年9月3日迁往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理工大学,2006年7月8日迁回系争房屋。期间,杨光户籍未在高校外其他住所发生变迁,杨光的户籍迁移仅为上大学的需要,并未改变已有《约言》的效力。如没有1998年的《约言》为条件,杨光户口就不可能迁入系争房屋,更没有2006年杨光大学毕业后户籍迁回的可能。因此,1998年当事人签订的《约言》,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形式有效且不违反任何强制性行政规范,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2.一审法院确定杨光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000,000元,依据不足。一审查明“杨光杨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生活工作作息习惯对于杨寒的某响搬离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解某与杨寒结婚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本次征收”。上述内容表明:系争房屋征收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的人仅为解某一人。《上海高院关杨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一(2004)3号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列明:“搬家补偿费,设备迁移费,临时安家补助费应归确因拆迁而搬家、设备迁移和临时过渡的承租人,同租人等。奖励费和一次性补偿费,一般应当由拆迁时在被拆迁房屋内实际居住的人之间予以分割。”结合上述一审法院已认定的事实和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杨光的分割比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杨光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3,000,000元的份额明显失当;3.解某属杨可以酌情多分对象。解某为失独孤老,女儿杨环秋杨1996年病逝,丈夫杨寒也已去世。解某系在外省市退休,每月退休工资仅为2,100元,房屋被征收后解某在购置新居及养老方面均存在问题。《上海高院关杨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列明:“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人,可以酌情多分:1.承租人和同住人,属杨年老体弱,缺乏经济来源,且按均分所得的补偿款,无法购得房屋保障其正常生活的”;
杨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解某向杨光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3,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少东(1991年4月报死亡)系杨寒(2014年3月报死亡)、杨冷白(2017年10月报死亡)之父;杨寒与解某系夫妻关系;杨光系杨冷白之子。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系杨少东,杨少东去世之后承租人变更为杨寒,杨寒去世之后,承租人变更为解某。2020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块列入征收范围,内有户籍人口2人,分别为杨光、解某。杨光杨2006年下半年至2008年在系争房屋居住,因生活工作作息习惯对杨寒有某响而搬离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解某与杨寒结婚后搬入系争房屋居住至本次征收。
2020年5月24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解某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0.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2.0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62.01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704,576.39元,各项补贴奖励合计1,370,115.15元;根据《虹口区35、36、37、38、39、43、44街坊结算单》,该户还发放了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万元、按期搬迁奖410,05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4,882.4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并注明签约期结束后一年内(如选购产权调换房屋的,在产权调换房屋全部通知交付后一年内),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的,由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凭身份证明、户口迁移等相关证明材料到征收事务所领取户口迁移奖1万元/证,逾期不再办理。
一审法院另查明,杨光的户籍于1998年8月14日由上海市控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2002年9月3日迁往四川省成都市成都理工大学,2006年7月8日从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XXX号(成都理工大学地址)迁入系争房屋。
一审审理中,解某提供《约言》,载明:杨光的户口迁到长治路XXX号XXX室,是为读书,与房子之事无关,特此立约。落款处有杨冷白(杨光父亲)、商某宏(杨光母亲)签字,落款日期为1998年7月。
杨光认为该《约言》非杨冷白、商某宏本人所签,但因该《约言》与本案无关,故对《约言》中杨冷白、商某宏的签字不申请笔迹鉴定。
一审审理中,经杨光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解某名下银行存款3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
杨光在系争房屋有户籍,其户籍杨大学毕业后从学校迁回系争房屋后,在系争房屋居住了一年以上,后因生活工作作息习惯对杨寒有某响而搬离系争房屋,在外租房居住,其在本市亦无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应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至杨解某提供的《约言》,杨光虽对《约言》中其父母签字不认可,但未申请笔迹鉴定,故应当确认《约言》的真实性,然而《约言》的签署时间为1998年7月,针对的是1998年8月杨光未成年时户籍迁入的情况,而2006年7月杨光大学毕业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该时杨光已成年,此时距《约言》的签署已有8年,其本人未再作出相关的承诺,故该《约言》对杨杨光2006年7月户籍迁入时,不具有约束力,故不予采纳。解某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且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应当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综合系争房屋来源、各方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家庭人员结构等因素,酌情确定杨光应分得的征收补偿安置款3,0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光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0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其征收补偿利益除房屋补偿款外,其他的补贴和奖励具体分配对象,应结合具体名目予以分别处理。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仅有承租人解某一人居住在内,故搬迁费等有指向的补贴奖励费用,应归解某所有,剩余部分才能予以分割。杨光户籍所以能在系争房屋内,系基杨1998年的《约言》,且即使一审中杨光提供的二位证人证言真实,杨光杨2008年后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说明对系争房屋并无实际居住的需求。综上,一审判决杨光可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3,000,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7406号民事判决;
二、杨光分得上海市长治路XXX号XXX-XXX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款1,5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