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4:家庭协议仅处分部分补偿利益,且遗漏了权利人薛某1,当属无效。

  发布时间:2021/10/4 22:34:12 点击数:
导读:案例34:家庭协议仅处分部分补偿利益,且遗漏了权利人薛某1,当属无效。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

案例34:家庭协议仅处分部分补偿利益,且遗漏了权利人薛某1,当属无效。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私房,征收补偿利益除部分专属款项外,应归所有产权人共有,故薛某2、曲某某、夏某钢无权分得补偿款。家庭协议仅处分了部分补偿利益,且遗漏了权利人薛某1,当属无效。蒋某某早已与薛三宝离婚,薛三宝去世后,蒋某某并非其法定继承人,薛某1是唯一法定继承人。

 

二审法院认为:

家庭协议中仅处分了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且遗漏了权利人薛某1,应属无效。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0X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薛某伟、薛某2、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蓉、薛某1、薛某国、王阿来、王某明、王某芬、王某强、王某康、薛蓉华、薛某德、薛某众及原审被告夏某钢继承、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2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伟、薛某2、曲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薛某伟与相关被上诉人签订的家庭协议应属有效。1.从家庭协议的内容和书写的表现形式看,可以确定薛某国、薛某德、薛某蓉、蒋某某、王某明对征收安置款的安排是确定的,是上述人员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协议的签订是所有征收安置人员及相关人员在明确知晓征收的全部情况包括征收补偿款项后,对自己征收安置份额作出的处分。而签订协议的所有人均一致同意上海市某浦区华三镇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属于薛某伟,协议上也明确约定余款由薛某伟安排。2.薛某1在一审庭审中承认自己一直与父母一起居住,关于征收情况其不可能不知晓。薛某伟一直认为蒋某某是其大嫂,薛某伟与被上诉人及蒋某某签订的家庭协议是有效的。22万元的补偿款也是由薛某1收取,其并没有提出异议。薛某众与薛某蓉签订协议后,也按照约定取得了相应房屋,其对该家庭协议也应当是完全认可的。薛某伟在取得余款后,对有户口的薛某蓉和薛某众又给予了一定的补偿,完全合情合理,薛某蓉和薛某众书写了收条,对家庭协议的安排没有任何异议。

 

薛某蓉、薛某1、薛某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各主张1/8。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是薛某品于1984年4月购买的私房。薛某品(1997年3月死亡)与马爱珍(2002年9月死亡)共生育了薛芙蓉(2000年11月亡故)、薛某蓉、薛三宝(2019年1月5日亡故)、薛蓉华、薛某德、薛某众、薛某国、薛某伟八个子女。薛芙蓉与王阿来夫妻共生育王某芬、王某明、王某强、王某康四个子女。2007年4月19日,经法院判决,系争房屋产权由薛某蓉、薛三宝、薛蓉华、薛某德、薛某众、薛某国、薛某伟各占1/8份额,由王阿来、王某芬、王某明、王某强、王某康共占1/8份额。薛三宝与蒋某某于2006年6月27日离婚,两人生育一子薛某1。

2019年12月13日,薛某伟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该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价值补偿2,828,250.10元、奖励补贴573,721.60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1,582,342.35元(其中无证经营性损失补贴664,734元、无证经营装修补贴15,000元),合计发放4,984,314.85元,

系争房屋在册户口六人,即薛某伟、薛某2、曲某某、薛蓉华、薛某众、夏某钢。薛某2是薛某伟之女,曲某某系薛某2之子,夏某钢是薛蓉华之子、薛某伟外甥。

2019年7月11日,王某明、薛某蓉、蒋某某、薛蓉华、薛某德、薛某众、薛某国、薛某伟签订家庭协议,约定薛某众获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薛蓉华获得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薛某伟获得上海市某浦区华三镇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薛某国、薛某德、薛某蓉、蒋某某、王某明各分得22万元,但对上海市某浦区华三镇凤马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及余款未作明确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系争房屋系私房,征收补偿利益除部分专属款项外,应归所有产权人共有,故薛某2、曲某某、夏某钢无权分得补偿款。家庭协议仅处分了部分补偿利益,且遗漏了权利人薛某1,当属无效。蒋某某早已与薛三宝离婚,薛三宝去世后,蒋某某并非其法定继承人,薛某1是唯一法定继承人。综上,系争征收补偿款由法院根据查明事实、相关规定及当事人意见酌情分配,由薛某蓉、薛某1、薛蓉华、薛某德、薛某众、薛某国各分得538,072元,王阿来、王某芬、王某明、王某强、王某康共分得538,072元,薛某伟分得1,217,810.85元。据此依据所得安置房产价格及已经支付或取得的款项进行相互间补差。据此,判决:一、确认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米筛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薛某众所有,薛某伟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某众支付人民币210,730.92元。等等。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是薛某品购买的私房。薛某品去世后,其子女薛芙蓉、薛某蓉、薛三宝、薛蓉华、薛某德、薛某众、薛某国、薛某伟均有权继承。薛芙蓉、薛三宝均已去世,薛芙蓉之夫王阿来及王某芬、王某明、王某强、王某康四个子女和薛三宝之子薛某1对两人的份额有权继承。由于蒋某某与薛某1之间没有委托代理关系,故蒋某某签署的家庭协议并不能代表薛某1的意思表示。家庭协议中仅处分了部分征收补偿利益,且遗漏了权利人薛某1,应属无效。上诉人提出家庭协议有效的意见,本院难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酌情确认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并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薛某伟、薛某2、曲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111元,由上诉人薛某伟、薛某2、曲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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