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7: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由监护人予以保障。即便有居住事实,从由外祖父照顾来看,该居住仅仅为解决其暂时性所需,非因居住生活困难而对涉案房屋有居住需求

  发布时间:2021/10/7 22:20:43 点击数:
导读:案例37: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由监护人予以保障。即便有居住事实,从由外祖父照顾来看,该居住仅仅为解决其暂时性所需,非因居住生活困难而对涉案房屋有居住需求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

案例37: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由监护人予以保障。即便有居住事实,从由外祖父照顾来看,该居住仅仅为解决其暂时性所需,非因居住生活困难而对涉案房屋有居住需求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吴祥户籍于1983年6月迁入,其主张1982年-1984年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华子源方亦予否认。首先,该期间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某由监护人予以保障。其次,即便有居住事实,从吴祥主张由外祖父照顾来看,该居住仅仅为解决其暂时性所需,非因居住生活困难而对涉案房屋有居住需求。故吴祥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非本案同住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吴祥之父吴运元获单位套配房屋时,华艾娣和吴祥均作为受配人员,而涉案房屋来源亦与吴祥无关,故即使吴祥所称1982年至1984年间在涉案房屋居住,成年后对涉案房屋有居住需求的事实成立,其亦属于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663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吴祥因与被上诉人华子源、郭某玲、华晓某、华芸娣、俞梦婕、华某庆(以下简称华子源方)及原审被告华艾娣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63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吴祥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子源方承担。

 

吴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吴祥分得补偿款1,483,11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华子源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本市黄浦区永安路XXX弄XXX号底层东前厢30.30平方米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华某某。2020年10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吴祥;华子源、郭某玲、华晓某;华芸娣,;俞梦婕;华某庆;华艾娣。

2020年11月14日,华子源作为本市永安路XXX弄XXX号住户签约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旧里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0.3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6.67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协议总计5,358,471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3,963,620.13元;奖励补贴1,394,850.08元(签约奖励费608,35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120.08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53,38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额外增加发放费用:633,996.26元(搬迁奖励费521,67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52,326.26元、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华子源签订黄浦金陵东路203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5,992,467.26元,其中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为华子源、郭某玲的残疾补贴每人各30,0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1978年12月,本市方浜中路XXX弄XXX号二楼亭子间(9.10㎡)原住户华某某因女儿华艾娣结婚,其本人居住本市永安路XXX弄XXX号,向上海市原南市区房管所申请更改本市方浜中路XXX弄XXX号租赁户名为华艾娣。

2)1988年10月,上海油胎厂(案外人吴运元单位)对华艾娣(妻)及家庭主要成员吴运元、吴祥租赁于本市方浜中路XXX弄XXX号二层房屋因住房困难套配本市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19.50㎡)一间,新配户名吴运元,家庭主要成员华艾娣、吴祥。1994年11月,吴运元将本市浦电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40.44㎡)按当年度本市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购为产权房。2017年10月21日吴运元过世。吴祥放弃对该房的继承权,2019年4月,该房登记权利人为华艾娣(登记种类:继承、遗赠)。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本市黄浦区永安路XXX弄XXX号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华某某(已去世),当事人户籍均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吴祥户籍于1983年6月迁入,其主张1982年-1984年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的事实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华子源方亦予否认。首先,该期间其作为未成年人的居住利益某由监护人予以保障。其次,即便有居住事实,从吴祥主张由外祖父照顾来看,该居住仅仅为解决其暂时性所需,非因居住生活困难而对涉案房屋有居住需求。故吴祥不符合同住人条件,非本案同住人,无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据此,判决:驳回吴祥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483,116.81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8元,由吴祥负担。

二审中,华子源、郭某玲书面提出,出于亲情考虑,在其两人的份额中自愿给予吴祥100,000元。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华子源、郭某玲、华晓某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华芸娣、俞梦婕、华某庆和华艾娣均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相关理由不再赘述。根据在案证据,吴祥之父吴运元获单位套配房屋时,华艾娣和吴祥均作为受配人员,而涉案房屋来源亦与吴祥无关,故即使吴祥所称1982年至1984年间在涉案房屋居住,成年后对涉案房屋有居住需求的事实成立,其亦属于他处享受过福利性质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华子源、郭某玲出于亲情考虑自愿给予吴祥100,000元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某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华子源、郭某玲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祥1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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