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6:系争房屋系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公有居住房屋,故因征收而所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属购房出资人。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发布时间:2021/10/7 22:19:52 点击数:
导读:案例36:系争房屋系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公有居住房屋,故因征收而所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属购房出资人。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

案例36:系争房屋系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公有居住房屋,故因征收而所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属购房出资人。同住人无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系通过市场买卖行为取得,而非传统意义上的通过单位分配或其他福利性质取得,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全体出资人。

朱某根、汪某华以其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系争房屋系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公有居住房屋,故因征收而所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属购房出资人。

鉴于系争房屋系购买所得,即使朱某根、汪某华所称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是事实,也不能成为其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3x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朱某根、汪某华因与被上诉人杨阳某、杨伟新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34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某根、汪某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朱某根、汪某华各分得上海市茂名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事实和理由:朱某根自1999年12月起就与系争房屋承租人朱建民共同居住系争房屋,2003年起,汪某华也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后因系争房屋面积过小,朱某根、汪某华才决定在外租房居住,由朱建民每月给付租房补贴。朱某根、汪某华作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是通过购买取得,房款由朱建民与朱某根共同出资,故两人的户籍均迁入系争房屋。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朱建民与朱某根就征收利益分配曾协商一致,朱建民表示先给朱某根1,000,000元,剩余款项等买好房屋后再说,朱建民转账给案外人朱某某的1,000,000元即是支付给朱某根的征收补偿款,同意在朱某根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中扣除。杨伟新既非朱建民的继承人也非系争房屋同住人,故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

朱某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对朱建民生前财产予以析产,杨阳某向朱某根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中属于朱某根部分的杨款,朱某根要求分得其中的2,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根与朱建民(已于2020年2月去世)系兄弟,其父亲为朱某生(已于2009年去世)、母亲为朱某姑(已于1965年去世)。朱某根与汪某华于1996年1月登记结婚,于2020年5月7日经安徽省人民法院调解离婚。朱建民与杨阳某于2009年3月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无子女。杨伟新系杨阳某与前夫所生之子。

1999年12月,朱建民(乙方、受让方)与案外人史某某(甲方、转让方)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成交价格为59,000元。此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朱建民。

2018年12月14日,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1月13日,朱建民代表该户(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内容为,该协议认定建筑面积25.41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计3,629,746.07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装潢补偿为12,705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5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146,005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4,775,752元。

2019年3月28日,朱建民(乙方)与征收单位(甲方)签订了《静安区张园地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领取了临时安置费等款项。上述款项合计为5,366,168.49元。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户籍在册二人,为朱建民、朱某根。其中,朱建民户口于2000年1月10日从上海市镇宁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朱某根户口于2000年1月10日从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新闸路房屋)迁入。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权系通过市场买卖行为取得,而非传统意义上的通过单位分配或其他福利性质取得,故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归全体出资人。对于系争房屋是否由朱某根出资一节,朱某根诉称系争房屋的购房款为59,000元,其中的20,000元系其通过现金方式出资,对此朱某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朱某根诉称系争房屋是由朱某根、朱建民共同出资购买,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朱某根、汪某华以其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要求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朱某根、汪某华要求分割上海市茂名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系通过市场买卖取得的公有居住房屋,故因征收而所得的征收补偿款应归属购房出资人。朱某根、汪某华上诉主张朱某根系共同出资人,一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分析二审中朱某根、汪某华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亦不能确实充分证明朱某根的出资事实,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鉴于系争房屋系购买所得,即使朱某根、汪某华所称其实际居住系争房屋是事实,也不能成为其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理由。综上所述,朱某根、汪某华以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且朱某根系共同出资人为由,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朱某根、汪某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65元,由朱某根与汪某华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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