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35:(杨浦私房)系争房屋由褚典虎家庭长期居住,褚典虎为实际居住产权人,属于被安置人员,与实际居住相关的补偿利益应由褚典虎分得,用以保障其居住利益

  发布时间:2021/10/7 22:19:01 点击数:
导读:案例35:(杨浦私房)系争房屋由褚典虎家庭长期居住,褚典虎为实际居住产权人,属于被安置人员,与实际居住相关的补偿利益应由褚典虎分得,用以保障其居住利益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

案例35:(杨浦私房)系争房屋由褚典虎家庭长期居住,褚典虎为实际居住产权人,属于被安置人员,与实际居住相关的补偿利益应由褚典虎分得,用以保障其居住利益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在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房屋价值补偿款在产权人间均等分割;签约奖系按户发放的奖励费,需要产权人配合,亦需考虑实际居住人,故酌情予以分配;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等,考虑各项费用补偿性质及实际居住人利益、对房屋的贡献、征收协议中未认定建筑面积等各类因素,统筹分配。

综合考虑房屋性质来源、褚典虎夫妇长期居住于案涉房屋的事实、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结合当事人的分割意见,对于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7,465,323元,酌情确定由褚典龙、褚某华、褚典财各取得1,420,000元,余款由褚典虎取得。

 

二审法院认为:

案涉房屋原系褚某葵、杨二妹夫妇生前所有的私房。褚某葵、杨二妹去世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褚某葵、杨二妹的继承人褚典龙、褚某华、褚典虎、褚典财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

案涉房屋被征收前,由褚典虎家庭长期居住,褚典虎为案涉房屋实际居住产权人,属于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员,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褚典虎分得,用以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居住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性质来源、褚典虎夫妇长期居住于案涉房屋的事实、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并无不当。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41xx号

 

基本案情:

 

上诉人褚典龙、褚某华因与被上诉人褚典虎、李龙英、褚1、许某某、褚2、侯某某、褚典财、褚俊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20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褚典龙、褚某华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20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2.支持褚典龙、褚某华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的最新指导意见:“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而房屋实际使用人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居住使用被征收房屋,不因征收关系而发生改变,即原房屋居住使用关系平移至安置房屋。因此,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以外的房屋使用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结合至本案,上海市杨浦区贵阳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系私有房屋,既不存在居住困难补偿的情况,征收部门也没有认定产权人以外的任何人为被安置对象,故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全部归案涉房屋的产权人所有,即褚典龙、褚某华、褚典虎、褚典财四人。而根据生效判决书的确定,褚典龙、褚某华、褚典虎、褚典财对案涉房屋是按份共有、各享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另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之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此,褚典龙、褚某华依法应各享有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四分之一。

褚典龙、褚某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褚典龙、褚某华各取得四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1.褚典龙、褚某华、褚典虎、褚典财系兄弟姐妹关系。李龙英与褚典虎系夫妻,褚1、褚2系二人之女,许某某系褚1之女,侯某某系褚2之子。褚俊系褚典财之子。

2.褚典龙、褚某华、褚典虎、褚典财曾就父亲褚某葵、母亲杨二妹的遗产事宜发生诉讼,法院于2017年7月作出(2017)沪0110民初70XX号民事判决书,该案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褚某葵与杨二妹系夫妻,褚某葵于1993年10月18日报死亡,杨二妹于2017年2月19日报死亡,两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遗产为登记在褚某葵名下的案涉房屋(产证号:沪房杨字第号,建筑面积:65.1平方米),褚某葵与杨二妹于1991年5月办理了遗嘱公证,遗嘱确认案涉房屋系褚某葵与杨二妹夫妻共同财产。

3.2020年6月16日,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2020年7月17日,褚典虎作为乙方代理人与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乙方的房屋坐落于贵阳路XXX弄XXX号,属于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私房,房屋用途居住;认定建筑面积幢号1全幢5.3幢号2全幢59.8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低于5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868,058.34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款51,363.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为按期签约奖675,5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配合签约奖966,4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51,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合计7,465,323元。

 4.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案涉房屋内在册户口7人,为褚典虎、李龙英、褚1、许某某、褚2、侯某某、褚俊。本案当事人确认,案涉房屋原由褚某葵夫妇与子女共同居住,褚典龙、褚某华于1970年代结婚后搬出,褚典财一家于1985年搬出,褚典虎夫妇自1986年起一直居住于案涉房屋直至征收,褚典虎的女儿也曾居住,结婚后搬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本案当事人对《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案涉房屋系私房,被征收前已经生效判决确定,褚典龙、褚某华、褚典虎、褚典财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份额,故四人均依法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褚典虎主张应按照签署的内部家庭协议分割征收补偿利益,但未能举证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在具体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房屋价值补偿款在产权人间均等分割;签约奖系按户发放的奖励费,需要产权人配合,亦需考虑实际居住人,故酌情予以分配;装潢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等,考虑各项费用补偿性质及实际居住人利益、对房屋的贡献、征收协议中未认定建筑面积等各类因素,统筹分配。综合考虑房屋性质来源、褚典虎夫妇长期居住于案涉房屋的事实、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结合当事人的分割意见,对于案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7,465,323元,酌情确定由褚典龙、褚某华、褚典财各取得1,420,000元,余款由褚典虎取得。此外,当事人所称的协议外奖励未有明确依据,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褚典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典龙征收补偿款1,420,000元;二、褚典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某华征收补偿款1,420,000元;三、褚典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褚典财征收补偿款1,42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原系褚某葵、杨二妹夫妇生前所有的私房。褚某葵、杨二妹去世后,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褚某葵、杨二妹的继承人褚典龙、褚某华、褚典虎、褚典财各享有四分之一产权。案涉房屋被征收前,由褚典虎家庭长期居住,褚典虎为案涉房屋实际居住产权人,属于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员,与实际居住相关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褚典虎分得,用以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居住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房屋性质来源、褚典虎夫妇长期居住于案涉房屋的事实、双方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并无不当。综上,褚典龙、褚某华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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