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8:葛2作为知青子女可以享受户籍回沪政策,但一般户籍迁入地为其父母户籍迁出地。葛2迁入其姑妈之公婆家即系争房屋,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

  发布时间:2021/11/6 23:57:45 点击数:
导读:案例58:葛2作为知青子女可以享受户籍回沪政策,但一般户籍迁入地为其父母户籍迁出地。葛2迁入其姑妈之公婆家即系争房屋,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

案例58:葛2作为知青子女可以享受户籍回沪政策,但一般户籍迁入地为其父母户籍迁出地。葛2迁入其姑妈之公婆家即系争房屋,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商6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其配偶杜7与其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并生育商8,虽在自购商品房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较少,但不影响杜7作为同住人的认定。

2、商6于1998年自购的政立路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该房屋征收中未享受托底保障,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二审法院认为:

1、葛2作为知青子女可以享受相应户籍回沪政策,但一般户籍迁入地为其父母户籍迁出地。本案中因葛2的奶奶去世,其户籍因缺乏监护人监护无法迁入大吉路房屋,只能迁入其姑妈之公婆家即系争房屋。该房屋与葛2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其户籍迁入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葛2即便曾居住系争房屋也仅是他人对其的帮助。

2、且结合葛2之后在其父亲葛10所继承的大吉路房屋中作为非产权安置人员享受拆迁利益一节,葛2也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3、因葛2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故其未成年女儿葛某1也无法被认定为同住人。一审法院对葛2迁入户籍情况未作详细查明,仅以其是依据知青子女政策回沪即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80x号

 

上诉人顾1因与被上诉人顾2、葛3、顾4、李5、李某某、葛2、葛某1(以下简称顾2方)及原审被告顾6、翁7、顾8(以下简称顾6方)、原审被告顾9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977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顾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改判顾1分得本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35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葛2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首先,葛2系葛3的侄子,即系争房屋承租人顾竹贤儿媳的侄子,其作为知青子女的落户与通常的直系亲属的知青子女落户情况不同,其户籍落户纯粹是属于帮助性质。其次,葛2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审审理中,顾1、顾6均指出葛2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顾6从小在系争房屋内长大,对系争房屋内居住人员情况非常了解,同时顾1户籍虽然于1993年迁入系争房屋,但是其1989年起就在系争房屋内生活居住,对系争房屋内居住情况也非常清楚。再次,葛2在1995年即作为被安置人跟随其父母在大吉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大吉路房屋)拆迁中获得拆迁安置房,也就是说从1993年葛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到1995年其享受拆迁安置,只有短短的2-3年时间,而大吉路房屋产权人系葛2之祖母宋肖妹。因此,葛2作为知青子女落户到系争房屋完全是基于帮助性质,并且其未实际居住,且其回沪不久即获得拆迁安置,因此其对系争房屋完全没有居住利益,不应认定为同住人,也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顾2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069,624.81元,在扣除属于顾9的特殊困难对象补贴50,000元后,由顾2方共同分得7,015,263.71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情况:2019年7月9日,顾4、顾6、顾1作为系争房屋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2273](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56.800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87.47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87.4720平方米。乙方(被征收人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并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项目结算单记载: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5,786,650.61元(包含居住装潢补贴43,736元);包含奖励补贴:以上协议书应付总计按8,432,550元发放。

系争房屋当事人他处房屋情况:1.1995年5月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记载,拆迁房屋为大吉路房屋,系私房,被拆迁人顾4,居住面积18.6平方米,安置人数3人为葛10、陈东菊(葛10妻)、葛2(葛10子),安置居住面积23.5平方米,拆迁单位提供上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一套(以下简称上浦路房屋),25.3+12.4平方米及支付给私房业主房屋补偿价值4,697.69元等,该协议第十四条记载,该户因人员关系,部分卖断10.5平方米。1995年9月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大吉路房屋人员情况为宋肖妹(租赁户名,死亡)、顾4、葛10(顾4舅舅)、陈东菊(顾4舅妈),因动拆迁,新配上浦路房屋,新配房人员葛10、陈东菊、葛2三人,拆迁户住宅建设债券认购单记载,上浦路房屋超标准安置居住面积9.7平方米(建筑面积1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当事人均确认顾9仅享有50,000元的特殊困难对象补贴,且顾9亦仅主张该50,000元,故法院对特殊困难对象补贴归顾9所有予以确认。顾2、葛3、顾6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未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大吉路房屋系私房动迁,且顾4未被认定为被安置人,其又长期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故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李某某系顾4之子,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酌情随其母顾4一并考虑征收利益的份额;李5系顾4配偶,但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且对系争房屋无实际的居住需求,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葛2系依据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落户系争房屋,也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享有征收利益,后其随父母因大吉路房屋私房拆迁共同分得上浦路房屋,无证据证明其成年后仍居住系争房屋,应酌情略予少分,其女葛某1,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因报出生在系争房屋内,酌情随其父葛2一并考虑征收利益的份额;翁7、顾8曾享受过新昌路房屋拆迁的安置利益,故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再享有系争房屋征收利益;顾1户籍从董家渡路迁入系争房屋,而在案证据实无法证明其董家渡路房屋是否拆迁及具体情况,亦无法证明顾1曾享受过他处福利,故顾1应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至于征收利益的具体分配,在扣除应归属于顾9的特殊困难对象补贴后,其余款项法院综合考虑被征收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户籍迁入的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考虑到顾6对部分房屋面积的来源有贡献可予多分,再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故2方之间、顾6方之间要求不对征收所得利益进行内部分割的主张,酌定由顾6方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2,150,000元,顾1分得征收补偿款1,350,000元,其余征收补偿款归顾2方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判决:一、顾2、葛3、顾4、李5、李某某、葛2、葛某1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平房西后间、前东间、前间、前内阁)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5,519,624.81元;二、顾6、翁7、顾8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平房西后间、前东间、前间、前内阁)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2,150,000元;三、顾1分得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平房西后间、前东间、前间、前内阁)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1,350,000元;四、顾9分得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平房西后间、前东间、前间、前内阁)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中的特殊困难对象补贴50,000元;五、顾2、葛3、顾4、李5、李某某、葛2、葛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顾1上诉认为,顾4和葛2均非系争房屋同住人,然顾4虽曾迁入户籍至其外婆宋肖妹私有的大吉路房屋,并在该房屋被拆迁时作为被拆迁人签约,但根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安置人数三人,系葛10、陈车菊、葛2,其中并不包含顾4,结合公证书上载明大吉路房屋由葛2之父葛10一人继承,可以得出顾4并未享受大吉路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因此顾1上诉认为顾4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葛2作为知青子女可以享受相应户籍回沪政策,但一般户籍迁入地为其父母户籍迁出地。本案中因葛2的奶奶去世,其户籍因缺乏监护人监护无法迁入大吉路房屋,只能迁入其姑妈之公婆家即系争房屋。该房屋与葛2并无直接关联性,故其户籍迁入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葛2即便曾居住系争房屋也仅是他人对其的帮助。且结合葛2之后在其父亲葛10所继承的大吉路房屋中作为非产权安置人员享受拆迁利益一节,葛2也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因葛2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故其未成年女儿葛某1也无法被认定为同住人。一审法院对葛2迁入户籍情况未作详细查明,仅以其是依据知青子女政策回沪即认定其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欠妥,本院予以纠正。顾1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就具体征收利益的分割,顾1上诉认为应以三方实际掌控房屋,三个家庭均分征收补偿利益原则进行分割的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本院还应依据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和掌控房屋的状况等情况,遵循公平原则予以合理分配。鉴于顾6方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给其金额已经充分考虑了其对房屋面积所作贡献,故对针对顾6方的判决予以维持。葛2、葛某1均不是系争房屋同住人,故本院对顾2方和顾1所分得征收补偿款予以适当调整。因顾2方表示其内部不要求分割,故根据以上原则,本院酌定顾2方可分得征收补偿款5,169,624.81元、顾1可分得征收补偿款1,700,000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977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二、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977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顾2、葛3、顾4、李5、李某某、葛2、葛某1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平房西后间、前东间、前间、前内阁)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5,169,624.81元;

四、顾1分得上海市黄浦区巡道街XXX弄XXX号公有住房(平房西后间、前东间、前间、前内阁)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1,7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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