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7:对于商5方,虽然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居住时间长于商6方,但商5方居住条件的变化亦是基于商6方自行购得政立路房屋并搬离房屋的事实,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发布时间:2021/11/6 23:57:02 点击数:
导读:案例57:对于商5方,虽然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居住时间长于商6方,但商5方居住条件的变化亦是基于商6方自行购得政立路房屋并搬离房屋的事实,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

案例57:对于商5方,虽然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居住时间长于商6方,但商5方居住条件的变化亦是基于商6方自行购得政立路房屋并搬离房屋的事实,不影响同住人的认定。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商6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其配偶杜7与其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并生育商8,虽在自购商品房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较少,但不影响杜7作为同住人的认定。

2、商6于1998年自购的政立路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该房屋征收中未享受托底保障,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

 

二审法院认为:

1、商某1系未成年人,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并实际居住,可认定为同住人,但因其尚未成年,故应由其在涉案房屋内的法定监护人适当多分。

2、对于商5方,虽然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居住时间长于商6方,但商5方居住条件的变化亦是基于商6方自行购得政立路房屋并搬离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商5方关于商6方系空挂户口的主张不能成立。

3、政立路房屋系商6购买的私房,征收时亦未涉及居住困难等人口因素,故该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他处福利性住房利益。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02X号

 

上诉人商5、张3、商2、栗4、商某1(以下简称商5方)因与上诉人商6、杜7、商8(以下简称商6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46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5方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460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商6方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在600,000元内,其余部分由商5方分得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商6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1998年商6购得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政立路房屋)后即搬离了上海市杨浦区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之后政立路房屋被征收,商6方又获得了征收补偿利益,故商6方属于享受了安置福利,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商5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5,670,778.4元归商5方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某某9与卢某某系夫妻关系,生育商祥娣、商和财、商6、商5四个子女。上世纪六十年代,商6与商5随母亲卢某某来到上海生活。商6与杜7系夫妻,生育商8。商5与张3系夫妻,生育商2。商2与栗4系夫妻,生育商某1。

2020年12月6日,乙方商6与甲方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杨浦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征收乙方承租的杭州路XXX弄XXX号,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根据相关规定及基地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评估价格2,465,582元、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如下:配合签约奖764,520元、按期签约奖603,400元、搬迁奖励5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06,800元、搬家补助费1,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补贴2,000元、集体签约奖15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材料费补贴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商5、张3、商2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且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在本市无其他住房,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栗4虽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内,但因结婚已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满五年,也应视为同住人。商某1出生并居住于涉案房屋,但系未成年人,不做同住人认定,其居住利益在其同住监护人中予以考虑。商6系涉案房屋承租人,其配偶杜7与其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内共同居住,并生育商8,虽在自购商品房后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较少,但不影响杜7作为同住人的认定。商8系作为知青子女回沪,也可享受征收利益。商6于1998年自购的政立路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该房屋征收中未享受托底保障,不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涉案房屋有签约百分比奖70,000元,已发放至商6账户,双方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法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性质、来源、历史变更、征收补偿款的实际组成、实际居住情况及家庭结构,酌情认定本次征收中商5方应分得的房屋征收补偿款为3,500,778.4元、签约百分比奖40,000元,商6方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及签约百分比奖合计2,100,000元、签约百分比奖30,000元。鉴于涉案房屋签约百分比奖70,000元已发放至商6账户,故商6应支付商5方签约百分比奖40,000元。商5方之间不要求明确具体份额,商6方之间不要求明确具体份额,法院予以确认。遂判决:一、商5、张3、商2、栗4、商某1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3,500,778.4元,商6、杜7、商8应分得房屋征收补偿款2,100,000元;二、商6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商5、张3、商2、栗4、商某14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商5、张3、商2、商6、杜7的户籍均在涉案房屋内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在本市他处无福利性住房,可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一审法院认为商8系知青子女回沪,该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但商8报出生在涉案房屋并长期居住,故其亦可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栗4的户籍在外省市,其与商2结婚后长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内达五年以上,可视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商某1系未成年人,在涉案房屋内报出生并实际居住,可认定为同住人,但因其尚未成年,故应由其在涉案房屋内的法定监护人适当多分。据此,本案当事人均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均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各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房屋的翻建系由当时的房管部门实施,故商6方认为其对房屋翻建贡献更大,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而对于商5方,虽然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居住时间长于商6方,但商5方居住条件的变化亦是基于商6方自行购得政立路房屋并搬离涉案房屋的事实,故商5方关于商6方系空挂户口的主张不能成立。政立路房屋系商6购买的私房,征收时亦未涉及居住困难等人口因素,故该房屋被征收所获得的利益不属于他处福利性住房利益。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的来源、双方居住使用情况、安置利益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商5方、商6方应分得的安置利益具有合理性,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已获得保障,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商5方、商6方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005280056179511345.jpg

 


上一篇:案例56:虽然陈6的户籍曾登记在系争房屋亦曾实际居住,但因其于2002年迁出了户籍,故其曾经居住的事实不能作为陈6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 下一篇:案例58:葛2作为知青子女可以享受户籍回沪政策,但一般户籍迁入地为其父母户籍迁出地。葛2迁入其姑妈之公婆家即系争房屋,只能认定为帮助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