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6:虽然陈6的户籍曾登记在系争房屋亦曾实际居住,但因其于2002年迁出了户籍,故其曾经居住的事实不能作为陈6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

  发布时间:2021/11/6 23:56:17 点击数:
导读:案例56:虽然陈6的户籍曾登记在系争房屋亦曾实际居住,但因其于2002年迁出了户籍,故其曾经居住的事实不能作为陈6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

案例56:虽然陈6的户籍曾登记在系争房屋亦曾实际居住,但因其于2002年迁出了户籍,故其曾经居住的事实不能作为陈6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在案证据无法显示樊4是否系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受配人,而樊4从获得系争房屋之初从未迁出过户籍,且确实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应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享受系争房屋福利;

2、陈6迁入户籍后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1、陈6称其2002年迁出户籍系因当时学龄前儿童的户籍迁移政策原因,系不得已为之。但该户籍迁移行为系陈6为了实现儿子读书的目的而主动实施,无论该行为是否为当时户籍迁移政策所致,陈6均应承受其行为所产生的相应后果。

2、陈6称其户籍于2009年迁回系争房屋后,为照顾父母其曾居住系争房屋,对此陈1方不予认可,即使陈6所称属实,其因照顾父母在系争房屋的居住亦非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况且,陈6自述其与丈夫及儿子一直居住虹桥路房屋,故本院难以认定陈6在2009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有居住系争房屋的需求及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

3、虽然陈6的户籍曾登记在系争房屋亦曾实际居住,但因其于2002年迁出了户籍,故其曾经居住的事实不能作为陈6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59x号

 

上诉人陈6因与被上诉人陈1、吴2、陈3、樊4(以下简称陈1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42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6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陈6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由陈6分得征收补偿款1,242,633.82元。事实和理由:陈6从小随父母居住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直到出嫁后才和丈夫共同居住他处,但陈6的户籍并未迁出。2002年因陈6的儿子读小学,当时规定学龄前儿童的户籍迁移需跟随母亲,为让儿子在徐汇区就读,陈6和儿子的户籍一同迁往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虹桥路房屋)。2009年,因弟弟陈某、吴2夫妻与父母关系不和,在父母强烈要求下,陈6的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便于照顾父母。

陈6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共计6,213,169.10元,由陈6分得1,242,633.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为陈1,独用租赁部位底层西前中厢26.1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底层灶间、底层卫生间、晒台、底层客堂、天井,产权属承租户的搭某处无记载。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陈3,后变更为陈1。

2020年6月17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五人:陈1(樊4孙子;1990年10月13日报出生)、吴2(樊4儿媳,配偶陈某;1990年3月1日法华镇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樊4(配偶陈3;1961年11月29日漕溪北路三角街XXX号迁入)、陈3(2002年1月13日,夫妻投靠,沪东新村XXX号XXX室迁入)、陈6(樊4女儿,配偶董某;1961年11月29日漕溪北路三角街XXX号迁入,2002年3月4日迁出至虹桥路房屋,2009年2月19日,父母子女相互投靠,虹桥路房屋迁入)。

2020年7月11日,陈1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1088)(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征收协议明确系争房屋类型新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6.1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47.502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7.502平方米。系争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6,213,169.10元。

2010年的《静安区退休公务员(机关干部)住房解困申请表》记载,本人陈3,配偶樊4,本人及配偶住房情况:1.取得时间1961年10月:系争房屋,公房,承租人陈3,目前情况在用;2.取得时间1995年9月:沪东新村XXX号XXX室,公房,面积17.4+3.3(阳台)平方米,承租人陈3,目前情况此房后儿子用。

一审法院认为,陈1系系争房屋承租人,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陈3曾因增配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迁出户籍,其应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其无权主张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在案证据无法显示樊4是否系沪东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受配人,而樊4从获得系争房屋之初从未迁出过户籍,且确实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应认定其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享受系争房屋福利;陈6迁入户籍后未在系争房屋内连续居住满一年,故其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至于征收利益的具体分配,特殊困难补贴系分别针对樊4、陈3发放,搭某补贴对应的搭某部位系陈3及案外人搭某,而陈1方要求其内部之间不进行分割,故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应归陈1方共同所有。据此,判决:一、上海市新昌路XXX弄XXX号房屋(底层西前中厢)征收所得的全部货币补偿安置款6,213,169.10元归陈1、吴2、陈3、樊4共同所有;二、陈6的全部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系争房屋承租人系于2019年陈某去世后、系争房屋征收决定作出之前经户籍在册人员协商一致后变更为陈1。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陈6于2009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满一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陈6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陈6称其2002年迁出户籍系因当时学龄前儿童的户籍迁移政策原因,系不得已为之。但该户籍迁移行为系陈6为了实现儿子读书的目的而主动实施,无论该行为是否为当时户籍迁移政策所致,陈6均应承受其行为所产生的相应后果。陈6称其户籍于2009年迁回系争房屋后,为照顾父母其曾居住系争房屋,对此陈1方不予认可,即使陈6所称属实,其因照顾父母在系争房屋的居住亦非长期稳定的居住状态,况且,陈6自述其与丈夫及儿子一直居住虹桥路房屋,故本院难以认定陈6在2009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时有居住系争房屋的需求及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虽然陈6的户籍曾登记在系争房屋亦曾实际居住,但因其于2002年迁出了户籍,故其曾经居住的事实不能作为陈6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综上所述,陈6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3元,由陈6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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