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5:杨某3、杨倩文作为受配人员,获配新闸路房屋,后一家搬至新闸路房屋居住,未再居住系争房屋。鉴于杨倩文仅在未成年时居住,受配福利分房后未再居住,且房屋来源与杨倩文无关,故杨倩文户籍虽在册,但不属于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1/5 10:44:38 点击数:
导读:案例55:杨某3、杨倩文作为受配人员,获配新闸路房屋,后一家搬至新闸路房屋居住,未再居住系争房屋。鉴于杨倩文仅在未成年时居住,受配福利分房后未再居住,且房屋来源与杨倩文无关,故杨倩文户籍虽在册,但不属于同

案例55:杨某3、杨倩文作为受配人员,获配新闸路房屋,后一家搬至新闸路房屋居住,未再居住系争房屋。鉴于杨倩文仅在未成年时居住,受配福利分房后未再居住,且房屋来源与杨倩文无关,故杨倩文户籍虽在册,但不属于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杨倩文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1995年4月,杨倩文随父亲杨某3由杨某3单位分配一处房屋,该分配房屋时杨倩文系未成年人,其所得利益应随其父母,故本次征收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符合征收利益分配条件。(备注:被二审改判)

2、王素琴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已出租,王素琴作为杨某3配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享有杨某3单位分配的住房且实际居住,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

3、杨某1自小生活在系争房屋,后因房屋狭小及出租,杨某1随其妻子居住在外,其未享受福利待遇,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鉴于系争房屋面积结构,属于客观上无法实际入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应享有权利,其女杨某2户籍在册,但其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房屋被征收前未居住满一年以上,在外居住不困难,故对杨某2不考虑本次征收补偿。

 

二审法院认为:

1、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1995年4月,杨某3、杨倩文作为受配人员,获配新闸路房屋,后杨倩文一家搬至新闸路房屋居住,未再居住系争房屋。鉴于杨倩文仅在未成年时期居住系争房屋,受配福利分房后未再居住,且系争房屋的来源与杨倩文无关,故杨倩文的户籍虽在册,但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2、杨某1在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超过一年,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王素琴、杨某2在其户籍迁入后均未实际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素琴、杨某2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

3、虽然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由杨某1及杨某3各自出租并收取租金,但由于杨某3及杨倩文方均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且当事人之间亦未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有过约定,故上述出租行为并不能作为杨倩文方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综上所述,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仅杨某1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故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杨某1分得。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64x号

 

上诉人杨某1、杨某2(以下简称杨某1方)因与被上诉人杨倩文、王素琴(以下简称杨倩文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法院(2021)沪0101民初118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杨某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倩文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杨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杨倩文随其父杨某3于1995年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闸路房屋)时尚未成年,且之后一直居住新闸路房屋。杨倩文的户籍虽同号分户仍在系争房屋,但新闸路房屋分配时已经明确杨倩文的户籍应迁出系争房屋,杨倩文应属空挂户口。杨倩文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标准,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杨倩文方辩称,不同意杨某1方的上诉请求。杨倩文与杨某2的情况完全不同,杨某2是未成年人,不能主张分割征收利益。杨倩文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远超过一年时间,杨某2从未居住系争房屋。系争房屋长期由杨某1与杨倩文家庭分别对外出租。

杨倩文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3,564,365.57元,由杨倩文方分得65%,由杨某1分得35%。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素琴与杨倩文是母女,杨某1与杨某2是父女,杨倩文与杨某1是堂姐弟关系。系争房屋(底层后客二阁8.90平方米)系公有房屋,承租人为杨6(于1995年5月变更为承租人,1952年9月出生,2010年过世,系杨某1之父)。2020年11月,系争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王素琴(户主),女,于2008年10月6日自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迁入;杨倩文,女,于1991年7月23日报出生;杨某1(户主),男,于1998年2月24日自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山迁入;杨某2,女,于2018年1月10日报出生。

2020年12月19日,杨某1作为系争房屋住户签约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2-222),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旧里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8.90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13.71平方米;被征收人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征收补偿协议总计2,604,308元;包括:房屋价值补偿1,571,307.64元(评估价格713,029.68元×0.8+价格补贴213,908.90元+套型面积补贴780,120元+居住室内装饰装修补偿6,855元);奖励补贴1,033,000元(签约奖励费5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额外增加发放费用:960,057.57元(搬迁奖励费500,000元、独用灶间楼梯间走道面积补贴369,256.80元、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0,800.77元)。杨某1签订新闸路地块(二期)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确认货币安置的结算总金额为3,564,365.57元。

1995年4月,上海XX公司对承租系争房屋的陈7住户(住房人员陈7(户主),杨6(孙),杨某3(孙),杨倩文(曾孙女))以“居住拥挤困难,分配解决”为由新配杨某3新闸路房屋16平方米,新房受配人员为杨某3、杨倩文。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承租人为杨6(已去世),杨倩文方及杨某1方四人户籍在内,且在内征收人员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杨倩文在系争房屋报出生,亦在系争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1995年4月,杨倩文随父亲杨某3由杨某3单位分配一处房屋,该分配房屋时杨倩文系未成年人,其所得利益应随其父母,故本次征收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符合征收利益分配条件。王素琴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系争房屋已出租,王素琴作为杨某3配偶,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享有杨某3单位分配的住房且实际居住,其从未在系争房屋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杨某1自小生活在系争房屋,后因房屋狭小及出租,杨某1随其妻子居住在外,其未享受福利待遇,也未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鉴于系争房屋面积结构,属于客观上无法实际入住,对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应享有权利,其女杨某2户籍在册,但其随父母共同生活,在房屋被征收前未居住满一年以上,在外居住不困难,故对杨某2不考虑本次征收补偿。杨倩文一家与杨某1一家各自收取房屋出租租金,为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共同居住人条件,对于符合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条件的人员予以分配,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对于特殊困难补贴,应归属于特定指向人员。杨倩文方与杨某1方之间对征收补偿款项的意见自行分配,法院予以尊重。据此判决:一、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564,365.57元中1,576,964.50归杨倩文所有;二、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564,365.57元中1,987,401.07元(含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归杨某1所有;三、杨倩文、王素琴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杨某1方称,杨倩文和杨某3受配取得新闸路房屋后,其户籍应迁出系争房屋,系争房屋原租赁凭证上记载迁出两人户口。杨倩文方认可原租赁凭证上确实记载迁出户口二人,但认为不知道是何人记载,且杨某3曾与杨6协商一致不用迁出户口。

关于系争房屋居住情况,杨某1方称,系争房屋原由杨6和杨某3居住,杨某1出生后随父亲杨6一直居住系争房屋。杨倩文小时候也居住系争房屋,后杨某3、杨倩文分得新闸路房屋,杨某3一家就搬走未再居住。杨6、杨某1居住系争房屋至2007年左右,后将系争房屋出租。之后,杨某3和杨6商量希望让一部分租金给他,故在2010年后,阁楼部分由杨某3出租收取租金,其余部分由杨某1出租收取租金。杨倩文方称,系争房屋一直由杨某3一家居住,杨6一家居住其他地方,1998年,杨某3一家搬去新闸路房屋居住,杨6一家才搬来系争房屋居住,但仅居住了两三年就又搬走了。后来系争房屋有时空关,有时由杨某4,直到2006、2007年房屋出租。一开始是杨6一人出租收租金,到2010年左右,就由杨6和杨某3两人分别出租收租金。

本院另查明,系争房屋原租赁凭证附注处记载:由单位增配房到新闸路房屋,迁出户口两人。落款时间为1996年3月8日。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1995年4月,杨某3、杨倩文作为受配人员,获配新闸路房屋,后杨倩文一家搬至新闸路房屋居住,未再居住系争房屋。鉴于杨倩文仅在未成年时期居住系争房屋,受配福利分房后未再居住,且系争房屋的来源与杨倩文无关,故杨倩文的户籍虽在册,但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杨某1在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超过一年,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有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王素琴、杨某2在其户籍迁入后均未实际居住,故一审法院认定王素琴、杨某2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虽然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由杨某1及杨某3各自出租并收取租金,但由于杨某3及杨倩文方均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且当事人之间亦未就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有过约定,故上述出租行为并不能作为杨倩文方主张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依据。综上所述,系争房屋户籍在册人员,仅杨某1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故全部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杨某1分得。杨某1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就一审判决相关内容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王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1185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3,564,365.57元归杨某1所有;

三、杨倩文、王素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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