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4:姚某3因支边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嗣后根据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内,吴4作为支边子女按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均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属于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1/5 10:43:49 点击数:
导读:案例54:姚某3因支边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嗣后根据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内,吴4作为支边子女按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均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属于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

案例54:姚某3因支边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嗣后根据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内,吴4作为支边子女按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均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属于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姚某3因支边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嗣后根据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内,吴4作为支边子女按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二人均未享受过住房福利,依法均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2、系争房屋原由案外人承租,后经姚某申请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系争房屋长期由其家庭居住和管理,吴1方均无他处福利住房,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因其家庭对房屋贡献较大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相关房屋价值补偿吴1方可酌情多分,相关居住搬迁奖励补贴亦应由其分得。

 

二审法院认为:

姚某3和吴4的户籍均系根据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内,均未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分房,在本市亦无他处住房,依法均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3xx号

 

上诉人吴1、姚2(以下简称吴1方)因与被上诉人姚某3、吴4(以下简称姚某3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77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姚某3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姚某3方为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错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原为案外人伍某。二十世纪六十年代,伍某移居香港,姚5受托看管房屋而搬入系争房屋。此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一直为伍某,直至1995年,姚某及吴1的单位为落实职工住房待遇,与房管部门协商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变更为姚某。因此,系争房屋来源于吴1家庭。姚某3方虽落户于系争房屋内,但从未实际居住。姚某3落户后仍常住新疆,吴4则常住崇明,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二、退一步讲,即便姚某3方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但姚某3方名下均有其他住房,对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相反,吴1方依赖于系争房屋居住,他处没有任何住房,需要用征收补偿款在市场上购房。因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优先用于保障吴1方的居住,但一审判决的金额实难满足吴1方在市场上购房的需求。

姚某3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姚某3方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936,025.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姚某3与姚某系姚5之子女。吴4系姚某3之子。姚某与吴1系夫妻,姚2系二人之子。系争房屋承租人原系案外人伍某,其于60年代初移居香港,姚5夫妇遂携子女迁入系争房屋居住,原住本市XX路XX号房屋由当时的房管所收回,1962年,姚5家庭成员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当时系争房屋承租人仍登记为伍某。1966年姚某3因支边迁往新疆,户籍亦自系争房屋内迁至新疆。后吴4出生,户籍亦落在新疆。1989年吴4户籍根据支边子女政策自新疆迁入系争房屋内,并曾实际居住。1996年,姚某3户籍自新疆迁入系争房屋内。

吴1与姚某婚后,生育姚2并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吴1的户籍于1978年自本市XX路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内,姚2的户籍于1978年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内。1995年9月,姚某向当时系争房屋的管理单位提出申请,说明了系争房屋来源和居住使用的相关情况,表示现家庭人员增多,单位因无房卡无法办理分房,又无法落实住房待遇,故向房屋管理单位申请将系争房屋承租人更户为姚某。嗣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姚某。姚5夫妇相继去世后,系争房屋主要由姚某家庭居住使用。2017年,姚某报死亡,征收前,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吴1。

2020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该房屋内有本案当事人四人户籍在册。2020年5月24日,吴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36.4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56.06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4,104,314.31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28,030元,按期签约奖536,510元,搬迁费2,840.9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60,6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共计5,392,296元。根据结算单2,该户还有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0,000元,按期搬迁奖380,3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3,454.4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共计469,754.40元。上述款项已由吴1领取2,931,025.20元。

一审法院认为,姚某3因支边户籍自系争房屋内迁出,嗣后根据政策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内,吴4作为支边子女按政策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二人均未享受过住房福利,依法均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依法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原由案外人承租,后经姚某申请变更为系争房屋承租人,系争房屋长期由其家庭居住和管理,吴1方均无他处福利住房,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因其家庭对房屋贡献较大并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相关房屋价值补偿吴1方可酌情多分,相关居住搬迁奖励补贴亦应由其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姚某3方可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2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姚某3、吴4应共同分得上海市XX路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2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原为案外人承租,后承租人变更为姚某,吴1方均户籍在册,长期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无他处福利住房,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姚某3和吴4的户籍均系根据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内,均未在本市享受过福利分房,在本市亦无他处住房,依法均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的居住状况及人员结构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的征收补偿款,尚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吴1方上诉要求驳回姚某3方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00元,由上诉人吴1、姚2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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