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3:刘2、董1系因干部调动原因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且在户口迁入后未实际连续稳定居住满一年,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发布时间:2021/11/5 10:39:30 点击数:
导读:案例53:刘2、董1系因干部调动原因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且在户口迁入后未实际连续稳定居住满一年,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案例53:刘2、董1系因干部调动原因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且在户口迁入后未实际连续稳定居住满一年,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

刘2、董1系因干部调动原因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且在户口迁入后未实际连续稳定居住满一年,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刘2、董1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不当,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刘1、刘4之间分割。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1xx号

 

上诉人刘1因与被上诉人刘2、董1、刘4(以下简称刘2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77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1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77x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刘2方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中审。事实和理由:1.上海市黄浦区木桥街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包括房屋本身的补偿,也包括对房屋实际居住人的补偿,应在分割时分别予以考虑,一审法院不应将全部征收补偿款作为一个整体来进行分割。2.结算单额外发放费用系基于搭建,该搭建是刘1为多获得补偿而建造,与刘2方无关,刘2方不应分得该部分费用。3.刘2方享受过福利分房,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上南路房屋)自1997年开始就由刘2使用至今,系刘2单位给其的福利性房屋,一审法院未依职权予以调查。

刘2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360,000元,刘2方要求分得3,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市黄浦区木桥街22号二层统楼、底层前客堂、天井搭建的承租人原系虞某某(2002年亡),2007年变更为其子刘1。2019年11月25日,刘1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该户的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经结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共计6,360,596.08元,其中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215.98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搭建补贴854,024.08元。

征收时系争房屋在册户口为刘1、刘2方。刘2、董1夫妻的户口于1997年因干部调动由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其女儿刘4的户口于1994年因知青子女回城由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刘1的户口于1978年由江西省迁入系争房屋。刘2与刘1系兄弟。

一审法院认为,刘2方系干部调动或知青子女按政策回沪,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上南路房屋是刘2方购买的产权房,并非福利性质房屋。故刘2方三人均具备同住人资格,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应在承租人刘1与同住人刘2方之间分配。现刘2方主张的金额远低于其应分得的金额,法院予以准许,同时对刘2方念及亲情的态度予以肯定,刘1不应再以个人有限的认知坚持已见。案件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刘1负担。遂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木桥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360,596.08元由刘2、董1、刘4分得3,500,000元;二、上海市黄浦区木桥街2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360,596.08元由刘1分得2,860,596.08元。案件受理费56,32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162元,由刘1负担。诉讼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刘1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共4人,即刘1(1978年6月17日从江西省瑞昌县迁入)、刘4(1994年1月31日从安徽省芜湖市迁入)、刘2(1997年11月27日从安徽省芜湖市迁入)、董1(1997年11月27日从安徽省芜湖市迁入),其中刘4系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户口,刘2、董1系因干部调动迁入户口。一审中,刘2方陈述,刘4的户口迁入后至1997年,由刘2陪同刘4在系争房屋内共同居住;1997年11月27日,董1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根据家庭内部协商,刘2方居住至刘2父亲单位增配的本市江阴路某处房屋内,之后江阴路房屋拆迁。二审中,刘2方陈述,1998年,刘2方搬至单位提供的上南路房屋居住。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刘1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且长期居住,刘4系因知青子女政策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可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两人均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刘2、董1系因干部调动原因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且在户口迁入后未实际连续稳定居住满一年,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一审法院认定刘2、董1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不当,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刘1、刘4之间分割。刘1主张系争房屋内的搭建系由其建造,未提供相应的事实证据,本院难以采纳。据此,综合双方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实际居住状况、户籍迁移情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本院酌定刘4可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2,300,000元,其余房屋征收补偿款4,060,596.08元可由刘1分得。

综上所述,刘1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可予支持;一审判决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77X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市黄浦区木桥街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360,596.08元由刘4分得2,300,000元;

三、上海市黄浦区木桥街22号房屋征收补偿款6,360,596.08元由刘1分得4,060,596.08元;

四、驳回刘2、董1的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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