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2:同住人黄某在征收协议签署后不久即过世,无需认购安置房屋保障其居住,故安置房屋由户某他人员认购。

  发布时间:2021/11/4 23:45:49 点击数:
导读:案例52:同住人黄某在征收协议签署后不久即过世,无需认购安置房屋保障其居住,故安置房屋由户某他人员认购。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一

案例52:同住人黄某在征收协议签署后不久即过世,无需认购安置房屋保障其居住,故安置房屋由户某他人员认购。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自述以及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对分割方式予以酌定,酌定所参照的因素包括:民法的公平对价原则与法定继承原则、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公房居住政策、当事人对除黄某外其它安置利益分配参与人的认定意见、该户的家庭结构及安置房与货币的实际分割状况、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及自认的家庭成员的居住与赡养情况、目前市场行情下安置房与安置货币相较之下的价值优势等。

 

二审法院认为:

该户虽可认购三套安置房屋,但考虑到黄某在征收协议签署后不久即过世,无需认购安置房屋保障其居住,故安置房屋由户某他人员认购。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20X号

 

上诉人解某1、解某2、解某3因与被上诉人解某4、解某5、徐某、解某6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普陀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陀一征所)共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7民初20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解某1、解某2、解某3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案由认定错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遗产分割而非确权,但实际上本案立案的案由应为共有纠纷,即上海市兰凤新村558号二层统楼、二层西后楼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共有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诉人基于继承黄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而共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被上诉人基于承租人或者同住人而共有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二、一审判决未明确黄某的遗产范围错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并未就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达成协议,法院首先应明确被继承人黄某的财产范围,再对遗产进行分割。三、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分担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共同所得的折价款为450,000元,却让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诉讼费,系法律适用错误。

解某1、解某2、解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安置补偿利益,确认上述利益的五分之一份额为黄某的遗产,并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黄某的遗产,解某1、解某2、解某3每人分得其中的五分之一。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解某1、解某2、解某3、解某4、解某5为解学臣、黄某夫妇之子女,解某5、徐某、解某6为一家三口。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解学臣,早年由解氏家族成员共同居住,解某1、解某2、解某3结婚后陆续搬出。解学臣死亡后,房屋租赁户名变更为解某5。2015年9月17日,解某5作为承租人与征收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征收方按相关规定对系争房屋实施征收补偿,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补偿安置条件,可获得价值补偿款1,900,223.79元、装潢补偿30,000元、包括签约、搬迁、临时安置、设施移装在内的各类奖励与补贴944,53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共分得三套安置房,分别为产权已登记至解某5、解某4名下的价值629,622.4元的青浦区昱芳苑崧古路99弄2幢3号902室、产权已登记至徐某名下的价值1,046,484.6元的青浦区昱芳苑崧古路99弄2幢4、产权已登记至徐某名下的价值913,469.44元的嘉定区星火二期嘉峪关路380弄1 室,扣除房价款后,剩余安置货币285,178元、征收地区超点比例奖260,000元、临时安置费52,319.16元已全部发放完毕并由解某5具领。征收协议签署时该户在册户籍人口为解某4、解某5、徐某、解某6及黄某,黄某于2015年12月21日死亡。2020年10月12日,解某1、解某2、解某3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公房政策系为保障承租人及同住人的安居需求所设。当事人对黄某生前享有系争房屋的居住权均未提出异议,则可认定该房屋被征收后所取得的部分利益应用于安置当时还在世的黄某,换而言之,黄某于生前有权就安置利益的分配提出权益主张,此类主张可以表现为对安置房产权的诉求,也可以表现为对货币的诉求,诉求的限度则以合理、公平地解决黄的居住问题为宜;黄某死亡后,在无证据证实其生前就放弃或向他人赠与上述权益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前提下,该权益应作为黄某的遗产由其五名子女继承并进行分割,故对解某1、解某2、解某3要求将系争房屋被征收后所取得的安置补偿利益中属于黄某的应得份额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诉请予以采纳,关于黄某应得份额及解某1、解某2、解某3在该份额中可分得遗产的具体数额的认定,法院认为,当事人于庭审中对普陀一征所罗列的该户所得的各项安置利益及配发状况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此范围内进行权益分配,因黄某生前与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及其他同住人未就安置利益的分配或安置的形式达成一致,其去世后亦未留有遗嘱,故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自述以及查明的事实与证据对分割方式予以酌定,酌定所参照的因素包括:民法的公平对价原则与法定继承原则、系争房屋的来源及公房居住政策、当事人对除黄某外其它安置利益分配参与人的认定意见、该户的家庭结构及安置房与货币的实际分割状况、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及自认的家庭成员的居住与赡养情况、目前市场行情下安置房与安置货币相较之下的价值优势等,因解某1、解某2、解某3诉请的本质为遗产分割而非确权,在包括黄某遗产在内的安置补偿利益实际已被分割处置完毕、且另两名继承人解某4、解某5以及作为受安置人与解某5配偶的徐某在此过程中均有获利行为并立场一致对外的情形下,法院酌定并析出解某1、解某2、解某3于继承中的应得遗产份额后判令由解某4、解某5、徐某共同向解某1、解某2、解某3履行钱款的支付义务。普陀一征所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一审法院判决:解某4、解某5、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解某1支付150,000元、向解某2支付150,000元、向解某3支付150,000元。案件受理费67,766元,由解某1、解某2、解某3共同负担33,883元,解某4、解某5、徐某共同负担33,883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系争房屋被征收所取得的所有征收补偿款为3,187,072.95元,该户虽可认购三套安置房屋,但考虑到黄某在征收协议签署后不久即过世,无需认购安置房屋保障其居住,故安置房屋由户某他人员认购。但黄某是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其在房屋征收开始后过世仍可与其他同住人共分征收利益。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解某5,另有4名同住人,一般情况下承租人和同住人平均共享征收利益,据此,黄某可分得征收款近640,000元。因黄某生前未有遗嘱,依据法定继承并考虑到黄某老人一直与被上诉人方共同生活、在本次征收中不再对其安置产权房屋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解某1、解某2、解某3因继承每人可分得150,000元征收款尚属合理,本院不再作调整。但一审计算诉讼费及分担均有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上诉人解某1、解某2、解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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