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1:江李莹、马某某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1/4 23:45:13 点击数:
导读:案例51:江李莹、马某某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点:一审法院认为:江李莹、马某某

案例51:江李莹、马某某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江李莹、马某某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董小锦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不应认定为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马林林、江某2原系上海支内人员,后根据退休政策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两人可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江李莹、马某某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加入外国国籍,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涉案房屋原由江1、江某2之父承租,董小锦系马某某之母,与江1之间系姻亲关系,其与涉案房屋来源无关,迁入户口应属于帮助性质,且根据江1方的陈述,其也未在涉案房屋内稳定居住,故亦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5xx号

 

上诉人江1、张8、江李莹、马某某、董小锦(以下简称江1方)因与被上诉人马林林、马军(以下简称马林林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577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1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马林林及其配偶不能分得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层前中厢、产权属私二层阁(H1.26)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事实和理由:1.除马军具有同住人资格外,马林林、江某2均为空挂户口,未达到实际居住生活满一年的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马林林、江某2不具有同住人资格。江1系在马林林、江某2明确表示将来不参与分割征收利益的情况下才同意二人户口迁入,且从户口迁入至征收决定作出期间,马林林、江某2一直随其次子马某在本市闵行区生活。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马军为主张不正当利益而阻碍征收工作,此时马林林、江某2才回到涉案房屋居住。

马林林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依法分割涉案房屋的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XX路XX室)、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XX路XX室)、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XX路XX室)归马林林方所有,差价由马林林方补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系公房,原由江1、江某2父亲江某1承租,后承租人变更为江1。江1与张8系夫妻关系,生育江李莹。江李莹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董小锦系马某某母亲。江某2(2020年过世)与马林林系夫妻,生育马军与案外人马某,在审理过程中,马某表示放弃在本案中的继承权利。

2014年9月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静府房征(2014)2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为马军、马林林、江某2、江1、张8、江李莹、马某某、董小锦。

2019年11月14日,江1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认定建筑面积63.0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793,108.96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装潢补偿31,515元,其他奖励补贴合计896,881.85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调换房屋为松江区新城洞泾德宁路89弄1栋室(XX路XX室,设计建筑面积72.17平方米,优惠总价539,110.68元,现产权登记地址为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松江区新城洞泾德室(XX路XX室,设计建筑面积72.28平方米,优惠总价542,176.53元,现产权登记地址为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嘉定区益翔云翔胜辛南路1158弄室(即XX路XX室,设计建筑面积74.29平方米,优惠总价547,141.05元)、嘉定区益翔云翔胜辛南路1158弄3栋(即XX路XX室,设计建筑面积69.83平方米,优惠总价515,974.55元)、嘉定区海上名豪苑四期海波路850弄12栋/(即XX路XX室,暂测建筑面积89.91平方米,优惠总价1,560,522.92元)。协议还约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等内容。

原审另查明,XX路XX室现登记在江1名下,其余安置房屋尚未办理小产证。江1、张8表示张8作为江1的配偶,知晓上述情况并不持异议,若法院裁决将XX路XX室分割给江1,张8在本案中无需主张将其登记为房屋权利人,维持涉案房屋现有登记状态即可。

2013年7月,江李莹持有的护照为加拿大签发。2014年8月,马某某持有的护照为加拿大签发。

一审法院认为,江李莹、马某某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经加入外国国籍,不应认定为同住人。董小锦户籍迁入后未实际居住,不应认定为同住人。江某2过世后,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利益由马军、马林林继承。马军一家表示内部不需分割,江1、张8亦表示内部不需分割,法院尊重当事人意愿。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德宁路1402室、XX路XX室、XX路XX室由马军、马林林购买,XX路XX室归江1所有,XX路XX室由江1、张8购买,江1领取的78,559.12元归江1、张8所有。江1、张8支付马军、马林林650,000元。遂判决:一、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层前中厢、产权属私二层阁(H1.26)房屋被征收选择的产权调换房屋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马军、马林林购买,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江1所有,上海市嘉定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江1、张8购买;二、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弄XX号XX层前中厢、产权属私二层阁(H1.26)房屋被征收取得的征收补偿款78,559.12元归江1、张8所有;三、江1、张8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军、马林林支付65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除江李莹、马某某之外,本案其他当事人的户籍迁入涉案房屋的情况如下:江1的户口于1977年2月15日从江苏省大余县迁入,张8的户口于1981年1月3日从本市XX路XX号迁入,董小锦的户口于2008年12月8日从贵州省贵阳市迁入;马军的户口于1998年1月23日从湖南省XX学院迁入,江某2的户口于2008年4月29日从江苏省昆山市XX镇迁入,马林林的户口于2008年8月21日从江苏省昆山市XX镇迁入。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江1、张8、马军的户口在迁入涉案房屋后均曾长期实际稳定居住,他处亦没有福利分房,故上述三人可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马林林、江某2原系上海支内人员,后根据退休政策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两人可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江1方主张马林林、江某2曾承诺放弃分割征收补偿利益的权利,无事实证据。江李莹、马某某在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已加入外国国籍,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涉案房屋原由江1、江某2之父承租,董小锦系马某某之母,与江1之间系姻亲关系,其与涉案房屋来源无关,迁入户口应属于帮助性质,且根据江1方的陈述,其也未在涉案房屋内稳定居住,故亦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综上,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在江1、张8、江某2、马林林、马军之间分割。因江某2在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死亡,故其的利益份额应由法定继承人马林林、马军及案外人马某继承。因马某在本案中放弃继承权利,故江某2的份额应由马林林、马军获得。一审法院综合涉案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安置利益构成、产权调换房屋的现状等因素,酌情确定各方当事人应分得的安置利益具有合理性,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已获得保障,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江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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