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50:丁敏捷系因知青子女回城1996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在1990年,丁敏捷与其父母共同受配了海棠新村房屋,不属于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1/4 23:44:40 点击数:
导读:案例50:丁敏捷系因知青子女回城1996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在1990年,丁敏捷与其父母共同受配了海棠新村房屋,不属于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

案例50:丁敏捷系因知青子女回城1996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在1990年,丁敏捷与其父母共同受配了海棠新村房屋,不属于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张某4虽户籍在册,但曾在他处获配房屋,属他处有房。

2、丁敏捷、丁某2幼年均随父母获配有房屋,二人的户籍分别于1996年、1988年迁入系争房屋,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二人在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同时,丁某2户籍迁入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抑或户主,均非其法定监护人,故丁某2被允许迁入户籍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性质,故张某4、丁敏捷、丁某2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3、张某、李某均系未成年人,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也较远,亦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4、关于周丽,虽按知青子女政策落户在系争房屋内,然婚后即迁出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1998年,周丽离婚后重新落户至系争房屋,之后并未将系争房屋作为其居住地,故法院认为周丽亦不宜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进行安置。

5、丁新8根据知青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使用,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

6、丁某1系支内人员子女,根据相关政策回沪,在本市他处无福利分房,亦应当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酌情应予以少分。

 

二审法院认为:

虽然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信息,丁敏捷系因知青子女回城于1996年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在1990年,丁敏捷与其父母丁某3、张某4共同受配了海棠新村房屋,且丁敏捷称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2001、2002年直到2013年曾长期居住,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丁敏捷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丁敏捷上诉称其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0xx号

 

上诉人丁敏捷因与被上诉人丁某1、张某(以下简称丁某1方),被上诉人丁新8、周丽(以下简称丁新8方),被上诉人张某4,被上诉人丁某2、李某(以下简称丁某2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61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丁敏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丁敏捷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利益的三分之一。事实与理由:丁敏捷系因知青子女回城政策而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且他处无福利分房。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海棠新村23号501室房屋(以下简称海棠新村房屋)系丁敏捷未成年时其父母受配获得,丁敏捷于1996年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就已经不再是海棠新村房屋的居住人,不属于他处有房,丁敏捷应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丁某1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始承租人为丁某4,2005年过世后,承租人未变更,直到征收变更为丁新8。

系争房屋的承租部位为XX路XX弄XX号前楼,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22.17平方米,无未认定建筑面积。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8人,一本户口簿。分别为丁某1(2000年8月14日云南昆明号迁入)、张某(2011年3月15日报出生)、丁新8(2008年6月30日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南浔镇迁入)、周丽(1998年9月8日从XX路XX弄XX号迁入)、张某4(2005年2月13日夫妻投靠从海棠新村房屋迁入)、丁敏捷(1996年7月25日海棠新村房屋迁入)、丁某2(1988年5月5日XX村XX号XX室迁入)、李某(2007年11月11日报出生)。

系争房屋于2020年9月28日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15日,丁新8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房屋公房,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071,744.08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11,090元、搬迁费2,7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40,000元、按期签约奖262,18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300,000。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目前丁某1方申请冻结了1,500,000元,丁敏捷与张某4申请冻结800,000元,丁某2与李某申请冻结1,000,000元,其余部分尚未领取。

1990年,张某4、丁某3、丁敏捷三人受配了海棠新村房屋。1994年,张某4使用丁某3的工龄,购买由丁某3承租的海棠新村房屋。

2017年,丁敏捷与案外人刘某购买上海市XX园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183.54平方米)。权利人为丁敏捷、刘某。

1994年12月31日,张丽娟、丁某5、丁某2三人受配了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1995年,张丽娟购买了自己承租的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33.73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张丽娟。

2015年7月,丁某2购买上海市XX村XX号XX室房屋(建筑面积77.40平方米),权利人登记为丁某2。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4虽户籍在册,但曾在他处获配房屋,属他处有房。丁敏捷、丁某2幼年均随父母获配有房屋,二人的户籍分别于1996年、1988年迁入系争房屋,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上述二人在成年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同时,丁某2户籍迁入时,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抑或户主,均非其法定监护人,故丁某2被允许迁入户籍的行为应认定为帮助性质,故张某4、丁敏捷、丁某2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张某、李某均系未成年人,且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与系争房屋来源关联也较远,亦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关于周丽,虽按知青子女政策落户在系争房屋内,然婚后即迁出至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1998年,周丽离婚后重新落户至系争房屋,之后并未将系争房屋作为其居住地,故法院认为周丽亦不宜作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进行安置。丁新8根据知青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使用,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住房福利,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丁某1系支内人员子女,根据相关政策回沪,在本市他处无福利分房,亦应当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酌情应予以少分。

据此判决:一、丁某1、张某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802,500元(含户口迁移奖);二、张某4、丁敏捷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户口迁移奖2,500元;三、丁某2、李某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户口迁移奖2,500元;四、丁新8、周丽应分得上海市XX路XX弄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2,513,214.08元(含户口迁移奖);五、驳回丁某1、张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信息显示,丁敏捷1996年7月25日,知青子女回城,海棠新村房屋迁入系争房屋。2.一审法院审理中,丁敏捷、张某4称,2001年开始其居住系争房屋,直到2009年丁敏捷工作后在外租房居住。2012年左右丁敏捷又搬回系争房屋和张某4、丁某3居住。一审法院其余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根据常住人口登记表记载信息,丁敏捷系因知青子女回城于1996年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但在1990年,丁敏捷与其父母丁某3、张某4共同受配了海棠新村房屋,且丁敏捷称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2001、2002年直到2013年曾长期居住,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丁敏捷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妥。丁敏捷上诉称其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丁某2方虽对一审判决提出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丁敏捷要求分得三分之一征收补偿利益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62元,由丁敏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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