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9:康66户籍系因大学毕业根据旁系亲属户口审批流程报入,并非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也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属帮助性质,不是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1/4 23:44:04 点击数:
导读:案例49:康66户籍系因大学毕业根据旁系亲属户口审批流程报入,并非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也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属帮助性质,不是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

案例49:康66户籍系因大学毕业根据旁系亲属户口审批流程报入,并非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迁入,也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属帮助性质,不是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在案证据反映,康66户籍系根据旁系亲属户口审批流程报入系争房屋,入户理由为因大学毕业后受聘单位无集体户口,故其并非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其户籍的迁入应认定属帮助性质。因此,康66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薛红、康某清系支内人员退休回沪,户籍依据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二人户口迁入为投靠女儿/妻女,而其女康66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本就属帮助性质,薛红、康某清在户籍迁入前已在他处购有商品房,户籍迁入后亦均未在内实际居住,故应酌情少分。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6XX号

上诉人薛红、康某清(以下简称薛红方),上诉人薛模、任某玲、薛某1、陈川、薛某2(以下简称薛模方)因与被上诉人康66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81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薛红方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81XX号民事判决,改判薛模支付薛红方上海市杨浦区XX村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868,160.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薛红、康某清非同住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一、2007年至2009年间由于系争房屋是薛模方实际控制并对外出租,以致薛红方无法入住。薛红方是考虑到家人亲情以及有其他住房等因素,才未强行要求入住系争房屋;二、薛红自出生起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后于1968年左右到江西下乡,户籍随之迁出。薛红离开该房屋并非主动选择而是响应国家政策;三、2003年起薛模、任某玲、薛某1三人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薛某1仅在2013年短暂居住过。薛红、康某清分别于2007年、2009年退休回沪,二人由于系争房屋无法实际入住才居住至他处。薛模、任某玲主动离开系争房屋的时间早于薛红、康某清,故认定薛模、任某玲、薛某1为同住人而排除薛红、康某清不合逻辑;四、薛红方的他处住房系康66回沪后薛红一家三口购买的商品房,非享受福利取得。

薛模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杨浦区(2021)沪0110民初8167号民事判决;2.改判驳回薛红、康某清、康66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薛红、康某清、康66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康66为同住人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康66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根据其提供的《申报旁系亲属户口审批表》显示,康66系大学毕业后因受聘单位无集体户口,故薛模方出于旁系亲属的“帮助”性质,同意康66户籍暂挂靠在系争房屋内。康66曾多次口头承诺将来征收时只享受政府按照人头计算的征收利益,不会侵犯薛模方的征收利益。康66自2000年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从未实际居住,对此家庭人员和周边邻居均有作证。薛红方在一审中作出的康66在系争房屋短暂居住过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无证据予以证明。薛红、康某清享受过单位的福利分房,且之后在上海购置了两套住房,故康66对于系争房屋并无居住需求,也不可能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根据征收协议显示系争房屋的征收完全是按照面积计算的征收利益,并没有居困托底,也没有因为薛红一家三人户籍在内而导致征收利益的增加,因此其主张分割征收利益不应被支持;二、一审法院认定陈川、薛某2并非同住人错误。根据相关规定,陈川自2011年1月1日与薛某1登记结婚以来,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符合同住人资格。薛某2作为陈川与薛某1之子,系未成年,其居住利益应随其父母,因此薛某1也符合同住人资格。

康66、薛红、康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薛模、任某玲、薛某1支付薛红、康某清、康66征收补偿款2,845,66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一,身份关系:薛红和薛模系姐弟。薛红和康某清系夫妻,康66系二人之女。薛模和任某玲系夫妻,薛某1系二人之子。薛某1与陈川系夫妻(2011年登记结婚),薛某2系二人之子。

第二,系争房屋情况:房屋位于本市杨浦区XX村XX号,系公租房,原承租人系薛模的父亲。现承租人系薛模(1987年成为承租人)。房屋面积27.6平方米。

第三,户籍情况: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薛红、康66、康某清、薛模、任某玲、薛某1六人的户籍在内。薛模曾参军,于1971年退伍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任某玲、薛某1于1987年户籍迁入。薛红于1968左右年到江西下乡,户籍迁出。康66于2000年7月26日大中专毕业将户籍迁入。薛红于2007年退休将户籍迁入。康某清于2009年退休将户籍迁入。

第六、系争房屋征收及补偿情况:2020年12月25日,薛模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总计征收补偿款为5,696,321元:未认定居困人员。征收补偿款均在薛模处。

一审法院认为,康66于2000年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其不符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康66称其短暂居住是因为系争房屋面积某,存在居住困难。考虑到系争房屋面积仅27.6平米,薛模一家已经住在内,对康66系因居住困难未居住的主张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认定康66系同住人。薛红、康某清分别于2007年、2009年迁入户口至系争房屋,迁入后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且2002年薛红、康某清已经在本市拥有商品房,显然无法确认其二人只是因居住面积过某的特殊情况未居住系争房屋。薛红、康某清已不具备共同居住人资格。陈川、薛某2的户口并不在系争房屋内,故不具备同住人资格。故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薛模,任某玲、薛某1、康66系同住人。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共同享有,原则上予以均分,但需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当事人的实际居住状况等因素,酌情予以分配。经综合考虑,确定薛模、任某玲、薛某1享有征收利益4,716,321元,康66享有征收利益980,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具体分配时按户予以确定,对内由其自行分割。考虑到上述征收补偿款均在薛模处,由薛模给付康66、薛红、康某清征收补偿款98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关于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的使用情况,薛红方称,康662000年毕业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在外租房,周末回到系争房屋并居住在前间。2003年起系争房屋由薛模方实际掌控,对外出租并收取租金。薛红方曾口头要求居住但被薛模方拒绝。薛模方称,系争房屋2013年起空关直至征收,内有薛模方家具等物品。薛红、康某清、康66从未要求入住系争房屋。

本院另查明:

1.关于康66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情况,根据《申报旁系亲属户口审批表》记载,其入户理由系“父母均为上海知青赴广州工作。申请人现系上海外大毕业后受聘现单位工作,因单位无集体户口,故申请入户。”

2.关于薛红、康某清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的情况,根据二人各自《常住户口审批表》记载,薛红系“双支。04年退休,。投独女。”;康某清系“60周岁,双支单退,2008年退休。投妻女。”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反映,康66户籍系根据旁系亲属户口审批流程报入系争房屋,入户理由为因大学毕业后受聘单位无集体户口,故其并非依知青子女回沪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且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也未形成长期、稳定的居住,其户籍的迁入应认定属帮助性质。因此,康66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薛红、康某清系支内人员退休回沪,户籍依据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故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但二人户口迁入为投靠女儿/妻女,而其女康66户籍迁入系争房屋本就属帮助性质,薛红、康某清在户籍迁入前已在他处购有商品房,户籍迁入后亦均未在内实际居住,故应酌情少分。鉴于一审审理中,康66、薛红、康某清表示在具体分配时按户予以确定,对内由其自行分割,经综合考量当事人的户籍迁入情况及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的实际使用居住状况等,一审法院虽认定共同居住人有误,但判决康66、薛红、康某清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980,000元,该金额尚属合理,故一审判决可予维持。陈川、薛某2均非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不具备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资格,一审法院认定陈川、薛某2不应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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