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8:李某5的户籍随其配偶仇某玲(知青)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1/4 23:43:10 点击数:
导读:案例48:李某5的户籍随其配偶仇某玲(知青)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裁判要

案例48:李某5的户籍随其配偶仇某玲(知青)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仇某玲因知青回沪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李某1系知青子女,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长期固定居住满一年以上,关于其国籍,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身份不等同于取得新加坡国籍,其自2016年2月入境后一直居住在国内,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已丧失中国国籍,故李某1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李某5的户籍随其配偶仇某玲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备注:户籍迁入原因很重要)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5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虽系户籍在册人员,但其系作为仇某玲配偶身份将户口迁入,且迁入户籍后并未实际居住,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要求入住系争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

仇某华为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的承租人,且李某1方对于仇某华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系争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也未提异议,故李某1方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时所存瑕疵,并不影响仇某华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可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于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是由仇某华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征收补偿利益中与搬迁、安置等相关的补偿奖励应归其所有。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1xx号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李某5因与被上诉人仇某华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以下简称李某1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2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某1方共同获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695,029.46元(含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仇某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某5基于与仇某玲的夫妻关系,按照相关知青回沪政策,二人于2009年1月9日户籍共同迁回系争房屋。由于系争房屋当时由仇某华对外出租,故无法实际入住,李某5在本市他处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其应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李某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李某1方共同要求分得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仇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系争房屋来源及基本情况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冯某,后变更为仇某华。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的《房屋承租人过户申请书》记载,申请过户的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层(前客堂),约14.6平方米,原承租人冯某,年老去世,现申请将承租人过户给现户主仇某华,与原承租人系母女关系,并保证一户内同租人李某1的居住权,本承租屋户口本仅为唯一本,同住人签名不真实发生纠纷,由现承租人仇某华承担责任,并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下有仇某华与李某1的签字。一审诉讼中,李某1陈述,该签字不是李某1本人签字。

三、系争房屋户籍情况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仇某玲、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华的户籍均在内。其中,仇某华的户籍于2002年10月22日自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李某1的户籍于1991年5月27日由江西迁入系争房屋,于1995年9月15日自系争房屋迁往同济大学机械学院,后于1999年8月4日自本市XX路XX号迁入系争房屋;仇某玲、李某5二人户籍均于2009年1月9日自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铁路新村44栋10号迁入;李某2的户籍于2010年1月25日报出生;李某3的户籍于2013年1月23日报出生;李某4的户籍于2019年11月25日补报往年出生。

五、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

2020年7月11日,仇某华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2-255),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3.2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20.3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939,326.5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055,228.65元,价格补贴为316,568.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78,575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0,165元;选择房屋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033,000元,其中签约奖励费5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

《黄浦区XX路XX号地块及1号地块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2,982,492元。结算清单2记载,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的费用共计590,880.62元,其中搬迁奖励费50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0,880.62元。诉讼中,当事人确认,特殊困难补贴由仇某玲、李某5各享有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仇某华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仇某玲因知青回沪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李某1系知青子女,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长期固定居住满一年以上,关于其国籍,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身份不等同于取得新加坡国籍,其自2016年2月入境后一直居住在国内,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已丧失中国国籍,故李某1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李某5的户籍随其配偶仇某玲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均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特殊困难补贴归仇某玲、李某5所有,其某征收补偿款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居住情况、他处有房等情况,酌情确定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李某5共同获得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李某5共同获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含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二、仇某华获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573,372.62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李某5负担17,238元;由仇某华负担13,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李某5负担2,798元,由仇某华负担2,202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5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虽系户籍在册人员,但其系作为仇某玲配偶身份将户口迁入,且迁入户籍后并未实际居住,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要求入住系争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仇某华为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的承租人,且李某1方对于仇某华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系争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也未提异议,故李某1方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时所存瑕疵,并不影响仇某华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可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于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是由仇某华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征收补偿利益中与搬迁、安置等相关的补偿奖励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居住情况、他处有房等情况,酌情对征收补偿利益所作的分割,尚属合理。由于李某5于二审期间去世,故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予以调整。综上,李某1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共同获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含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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