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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48:李某5的户籍随其配偶仇某玲(知青)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仇某玲因知青回沪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李某1系知青子女,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长期固定居住满一年以上,关于其国籍,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身份不等同于取得新加坡国籍,其自2016年2月入境后一直居住在国内,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已丧失中国国籍,故李某1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李某5的户籍随其配偶仇某玲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备注:户籍迁入原因很重要)
二审法院认为:
李某5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虽系户籍在册人员,但其系作为仇某玲配偶身份将户口迁入,且迁入户籍后并未实际居住,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要求入住系争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
仇某华为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的承租人,且李某1方对于仇某华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系争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也未提异议,故李某1方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时所存瑕疵,并不影响仇某华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可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于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是由仇某华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征收补偿利益中与搬迁、安置等相关的补偿奖励应归其所有。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1xx号
上诉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李某5因与被上诉人仇某华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2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以下简称李某1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2x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李某1方共同获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695,029.46元(含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2.本案一、二审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仇某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李某5基于与仇某玲的夫妻关系,按照相关知青回沪政策,二人于2009年1月9日户籍共同迁回系争房屋。由于系争房屋当时由仇某华对外出租,故无法实际入住,李某5在本市他处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其应是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李某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李某1方共同要求分得3,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仇某华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二、系争房屋来源及基本情况
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原为冯某,后变更为仇某华。落款日期为2008年5月21日的《房屋承租人过户申请书》记载,申请过户的地址为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XX层(前客堂),约14.6平方米,原承租人冯某,年老去世,现申请将承租人过户给现户主仇某华,与原承租人系母女关系,并保证一户内同租人李某1的居住权,本承租屋户口本仅为唯一本,同住人签名不真实发生纠纷,由现承租人仇某华承担责任,并保证按政策可以回沪亲属的居住使用权,下有仇某华与李某1的签字。一审诉讼中,李某1陈述,该签字不是李某1本人签字。
三、系争房屋户籍情况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仇某玲、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华的户籍均在内。其中,仇某华的户籍于2002年10月22日自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迁入系争房屋;李某1的户籍于1991年5月27日由江西迁入系争房屋,于1995年9月15日自系争房屋迁往同济大学机械学院,后于1999年8月4日自本市XX路XX号迁入系争房屋;仇某玲、李某5二人户籍均于2009年1月9日自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铁路新村44栋10号迁入;李某2的户籍于2010年1月25日报出生;李某3的户籍于2013年1月23日报出生;李某4的户籍于2019年11月25日补报往年出生。
五、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
2020年7月11日,仇某华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2-255),黄浦区人民政府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系争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3.2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20.33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939,326.52元(其中评估价格为1,055,228.65元,价格补贴为316,568.60元,套型面积补贴为778,575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0,165元;选择房屋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1,033,000元,其中签约奖励费5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搬迁费1,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10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400,000元、临时安置费30,000元。
《黄浦区XX路XX号地块及1号地块南块旧城区改建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2,982,492元。结算清单2记载,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的费用共计590,880.62元,其中搬迁奖励费500,000元、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0,880.62元。诉讼中,当事人确认,特殊困难补贴由仇某玲、李某5各享有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仇某华系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仇某玲因知青回沪户籍迁回系争房屋,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李某1系知青子女,其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长期固定居住满一年以上,关于其国籍,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身份不等同于取得新加坡国籍,其自2016年2月入境后一直居住在国内,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1已丧失中国国籍,故李某1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李某5的户籍随其配偶仇某玲迁入系争房屋,迁入户籍后未实际居住,故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李某2、李某3、李某4三人均未居住过系争房屋,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特殊困难补贴归仇某玲、李某5所有,其某征收补偿款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居住情况、他处有房等情况,酌情确定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李某5共同获得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李某5共同获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含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二、仇某华获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573,372.62元。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李某5负担17,238元;由仇某华负担13,5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李某5负担2,798元,由仇某华负担2,202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5在系争房屋被征收时虽系户籍在册人员,但其系作为仇某玲配偶身份将户口迁入,且迁入户籍后并未实际居住,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曾要求入住系争房屋,故一审法院认定李某5并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并无不当。仇某华为系争房屋被征收前的承租人,且李某1方对于仇某华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的系争房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也未提异议,故李某1方所称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时所存瑕疵,并不影响仇某华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可分得相应的征收补偿利益。由于系争房屋在被征收前是由仇某华实际控制使用,因此征收补偿利益中与搬迁、安置等相关的补偿奖励应归其所有。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系争房屋居住情况、他处有房等情况,酌情对征收补偿利益所作的分割,尚属合理。由于李某5于二审期间去世,故对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予以调整。综上,李某1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2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仇某玲共同获得上海市黄浦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000,000元(含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