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7:姜2的户籍在且曾实际居住。增配玉屏南路房屋时新配人员未载明包括姜2,故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姜2于1992年搬离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故应少分。

  发布时间:2021/10/29 22:38:51 点击数:
导读:案例47:姜2的户籍在且曾实际居住。增配玉屏南路房屋时新配人员未载明包括姜2,故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姜2于1992年搬离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故应少分。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

案例47:姜2的户籍在且曾实际居住。增配玉屏南路房屋时新配人员未载明包括姜2,故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但姜2于1992年搬离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故应少分。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姜2并非玉屏南路房屋配房人员,且其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早年系争房屋天井搭建时其亦有相应贡献,应认定为同住人,具体份额法院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及他处有房情况进行酌定。

 

二审法院认为:

姜2的户籍在系争房屋,且曾实际居住。增配玉屏南路房屋时新配人员未载明包括姜2,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姜2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由于姜2于1992年搬离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故其在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应少分。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9XX号

 

上诉人朱1因与被上诉人姜2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85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朱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同意支付姜2方补偿款800,000元,仅同意支付补偿款260,000元。事实和理由:上海市玉屏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玉屏南路房屋)是为了解决姜2与其丈夫张3在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住房困难而分配的,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姜2自1992年取得玉屏南路房屋后就搬离系争房屋,之后再未回系争房屋居住。一审法院判决朱1支付姜2人民币800,000元补偿款缺乏依据,应予以纠正。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6月10日,张永平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44.51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4.9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201,759.75元,装潢补偿22,255元,各类补贴奖励合计1,412,141.50元,结算单上另有其他奖励费合计267,211.06元;该户选择货币安置,货币补偿款均由朱1领取。

1990年8月,张3单位增配玉屏南路房屋,使用面积14.40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张3、张4。1990年9月18日,朱1、张3向乍浦房管所提交书面材料称1982年因结婚需要,根据当时房地局关于大年龄结婚无房户可搭搭放放的有关规定,经房管所同意放弃了女方分房权利,在独用天井内搭建了壹间房屋,现愿意将该房屋交房管所管理,请予接收;

一审法院认为,征收时姜2方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内,张4的户口系从玉屏南路房屋迁入,其系该房屋的配房人员之一,且张4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不应认定为同住人;姜2并非玉屏南路房屋配房人员,且其曾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早年系争房屋天井搭建时其亦有相应贡献,应认定为同住人,具体份额法院将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及他处有房情况进行酌定,鉴于征收货币补偿款全部由朱1领取,应由其承担付款义务。据此判决:朱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2上海市河南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8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2的户籍在系争房屋,且曾实际居住。增配玉屏南路房屋时新配人员未载明包括姜2,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姜2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由于姜2于1992年搬离后未再居住系争房屋,故其在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时应少分。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搭建天井8.8平方米时确有姜2的贡献。一审法院据此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各自对系争房屋的贡献、各自居住状况及征收补偿利益构成等因素,酌情确定姜2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尚属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朱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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