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4:在雪野路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叶某2方已经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虽然该房系私房,但叶某2方均非产权人,故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1/7 11:24:12 点击数:
导读:案例64:在雪野路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叶某2方已经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虽然该房系私房,但叶某2方均非产权人,故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

案例64:在雪野路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叶某2方已经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虽然该房系私房,但叶某2方均非产权人,故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

1、征收时,在公房承租人缺位的情况下,可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在被征收户内成员中确定新承租人,以代表该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本案中,赵1即是在征收过程中由物业公司指定而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未与出租人建立真实的公房租赁关系,属于征收中的签约代表,权限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故赵1以其征收中被指定的承租人身份而主张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依据不足,对其仍应按照同住人条件予以审查。

2、赵1早年虽报出生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于1986年迁出户口并搬至他处居住,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

3、1992年,赵1迁回户口,但户口迁入后直至征收,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符合相关条件,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赵1认为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前后总计近60年,据此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14x号

 

上诉人赵1因与被上诉人张2、赵某某、黄某某(以下简称张2方)、赵3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258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1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09民初2581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赵1分得征收补偿利益1,700,000元;2.上诉费由张2方、赵3负担。

张2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3,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赵某元(赵发、赵福、赵1之父,1995年去世),赵某元过世后,承租人一直未变更,直至征收,经户籍在册人员协商一致,变更赵1为承租人。

系争房屋的承租部位为本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底层统客堂,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共计36.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55.6平方米。

征收时,系争房屋内在册户籍人口5人,分别为张2(1999年3月16日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赵某某(1999年3月16日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黄某某(2018年5月20日报出生)、赵1(1992年4月1日斜土路XXX弄XXX号迁入)、赵3(1997年2月17日从江西九江市5727厂迁入)。

张2系赵发再婚配偶,1987年二人结婚后就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前间,赵某某出生后也居住在内,2003-2005年左右为改善居住环境,张2夫妇和赵某某搬至岳州路XXX弄XXX号XXX室(产权人为赵某佳,赵发与前妻所育)居住,系争房屋前间由张2出租并收取租金,直至2018年因家庭矛盾,导致系争房屋前间无法出租。

赵3在户籍迁入后即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直至征收。赵11992年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

系争房屋于2020年9月28日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10月15日,赵1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载明:房屋公房,房屋价值补偿金额3,990,707.84元;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目前张2、赵某某、黄某某申请冻结了3,000,000元,赵3申请冻结了2,700,000元,剩余部分尚未领取。

另查明,1997年3月,赵1配偶徐某跃在斜土路房屋拆迁后,安置有本市绿梅二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8.53平方米),2001年徐某跃购买该房屋产权,登记人为徐某跃。

1986年10月,张某根(张2之父)家庭接受单位杨浦区五金交电公司套调,取得双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双阳路房屋),张2为配房人口之一。

一审法院认为,赵1是因系争房屋被征收而变更为承租人,并作为承租人和房屋征收人签订征收协议,故其地位仅为系争房屋征收协议的签约代表,并不享有承租人的其它权利。鉴于她在庭审中自述90年代户籍迁入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其亦不应参与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赵3因知青子女政策落户在系争房屋内,并实际居住直至征收,理应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赵某某迁入户籍后曾长期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后虽因家庭结构、居住条件等原因未居住,但鉴于其他处无福利性质房屋,同时综合考虑赵某某母亲张2对系争房屋的前间长期占有使用,收取租金的情节,故依法仍认定赵某某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应与共同居住人赵3共同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同时,系争房屋被征收前主要由赵3居住,故与居住、搬迁相关的奖励补贴应由其分得。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赵某某分得2,662,154元征收补偿利益,赵3分得3,090,132元征收补偿利益。遂判决:一、赵某某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利益2,662,154元;二、赵3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东余杭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利益3,090,132元;三、驳回张2、赵某某、黄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赵1是否可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应有确定的签约人。征收时,在公房承租人缺位的情况下,可由相关部门或单位在被征收户内成员中确定新承租人,以代表该户签订征收补偿协议。本案中,赵1即是在征收过程中由物业公司指定而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其未与出租人建立真实的公房租赁关系,属于征收中的签约代表,权限仅限于代表被征收户协商并签订征收协议、腾退被征收房屋等,故赵1以其征收中被指定的承租人身份而主张获得征收补偿利益,依据不足,对其仍应按照同住人条件予以审查。其次,赵1早年虽报出生并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但其于1986年迁出户口并搬至他处居住,放弃了系争房屋的居住权。1992年,赵1迁回户口,但户口迁入后直至征收,其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故不符合相关条件,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赵1认为其户口在系争房屋内前后总计近60年,据此可以被认定为同住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等因素,酌定赵某某、赵3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并未失衡,两人亦均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赵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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