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3:在雪野路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叶某2方已经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虽然该房系私房,但叶某2方均非产权人,故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1/7 11:23:19 点击数:
导读:案例63:在雪野路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叶某2方已经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虽然该房系私房,但叶某2方均非产权人,故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

案例63:在雪野路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叶某2方已经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虽然该房系私房,但叶某2方均非产权人,故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王英平享受过南仓街XXX号、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处私房征收安置,因其非两处私房的产权人,故其已属享受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

2、李相来非南仓街XXX号私房产权人,但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

3、叶某2方均非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房产权人,其二人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利益并获得安置房屋,故其二人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

4、因李桂珍与王龙兴二人已无婚姻关系,李桂珍自愿与王龙兴共同享有征收补偿款以及共同共有安置房屋,系李桂珍在获得应属其个人所有的征收利益后,再将其个人利益予以处分。李桂珍的个人行为与认定同住人并分割征收利益无关联性,法院在判决中不予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在上海市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叶某2方已经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虽然该房系私房,但叶某2方均非产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叶某2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78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2,男,197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1,男,200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叶某2(系叶某1之父),住上海市学前街XXX号XXX室。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洋,上海孙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淳枫,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珍,女,195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兴,男,195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方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英平,女,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相来,男,193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上诉人叶某2、叶某1(以下简称叶某2方)因与被上诉人李桂珍、王龙兴(以下简称李桂珍方)、王英平、李相来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2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某2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叶某2方分得上海市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事实与理由:上海市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叶某2父亲所有的私房,王英平的户籍不在该处,该房屋中相关的安置人口是叶某2父亲进行安置的,不具有福利性质,该房屋分得时叶某2是未成年人,没有享受住房福利,故不应认定叶某2、叶某1享受过征收安置。

李桂珍方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系争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归李桂珍所有,其中包含上海市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泗滨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套安置房屋,以及征收补偿款805,850.4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系争房屋来源及基本情况:系争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李桂珍。落款时间为1992年12月,房屋受配人为李桂珍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屋瞿溪路XXX弄XXX号二楼,面积11.8,自住私房,租赁户名王龙兴,家庭主要成员李桂珍;新配系争房屋,面积14.9,公房,租赁户名李桂珍;调配原因“该户拥挤困难,予以分配,原住房不退租”。

2002年2月21日,李相来出具《证明》一份:“本人李相来为了办理社会保障卡,户口迁入侄女李桂珍处,但本人对外仓桥街XXX号房屋没有任何权利和今后房屋拆迁后没有房屋分配权和经济补偿权等”。

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情况:2019年9月1日,李桂珍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4.90平方米,换算及认定建筑面积22.94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564,755.73元;不符合居住困难户条件;被征收房屋装潢补偿为11,473元;选择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价格合计2,108,160.22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543,404.49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合计942,793.20元。《黄浦区董家渡12号地块及董家渡14号地块(一期)改造项目结算单》结算清单1记载,协议书应付总计410,862元,本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如下:394,988.44元,合计805,850.44元。

一审法院庭审中,李桂珍表示自愿补偿其孙叶某1征收补偿款100,000元。

他处住房情况:根据填表日期为1984年6月2日的表格,户主王龙兴,家庭主要成员李桂珍、王英平;原住房屋南仓街XXX号,私房,面积8平方米;拟配房屋瞿溪路XXX弄XXX号后楼,公房,面积14.6平方米;配房类型困难户;配房原因为单位职工困难户增配。王龙兴、李桂珍、王英平三人均非私房产权人。

根据落款日期为1995年9月5日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被拆迁人(乙方)李相友,乙方原居住的南仓街XXX号,私房,居住面积30.69平方米;应安置人数为肆人:李相友、樊阿宝、王英平、李相来,安置居住面积28+独平方米;独生子女壹人,共照顾居住面积4平方米;乙方私房房产,申请放弃安置,返回资金作价补偿,住房由乙方自己出资购买解决;返回资金153,600元。

根据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30日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被拆迁人(乙方)叶培灏(系叶某2之父)所有的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房(建筑面积65.22平方米)被征收,获得货币补偿款109,000×6人=654,000元,获得安置房屋世博家园C区25幢59号1003室、世博家园K区2幢5号201室,总价904,131.38元;乙方要求将各类应得款抵冲安置房款,抵冲后尚缺136,091.38元;安置房屋为期房,其建筑面积以房屋测绘部门核定为准;世博家园C区25幢59号1003室,安置人为熊德华、叶某2、王英平、叶某1,世博家园K区2幢5号201室,安置人为叶培灏、熊德华、叶伸英,共安置陆人。根据打印日期为2020年11月20日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东书房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75.39平方米,权利人为熊德华、叶某2、王英平、叶某1,备注:配套商品房,自登记日起5年内不得转让、出租。根据2020年11月20日打印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信息状态:历史)》,严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于2003年11月11日被核准登记为叶某2、熊德华共同共有,于2011年7月29日被注销登记。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征收时,李桂珍方、叶某2方、王英平、李相来六人户籍均在内。李桂珍系承租人,有权获得征收利益。王龙兴因他人私房增配获得瞿溪路XXX弄XXX号公房,后又获得该房屋产权,其已享受福利分房,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王英平享受过南仓街XXX号、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两处私房征收安置,因其非两处私房的产权人,故其已属享受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李相来非南仓街XXX号私房产权人,但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叶某2方均非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私房产权人,其二人已享受该房拆迁安置利益并获得安置房屋,故其二人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综上,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应归承租人李桂珍所有。叶某2方称,因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多分得一套安置房屋。因叶某2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获得两套安置房屋系基于其二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因李桂珍与王龙兴二人已无婚姻关系,李桂珍自愿与王龙兴共同享有征收补偿款以及共同共有安置房屋,系李桂珍在获得应属其个人所有的征收利益后,再将其个人利益予以处分。李桂珍的个人行为与认定同住人并分割征收利益无关联性,法院在判决中不予确认。李桂珍自愿补偿叶某1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上海市外仓桥街XXX号房屋全部征收利益2,914,010.66元由李桂珍获得,包含上海市瑞和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泗滨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征收补偿款805,850.44元均归李桂珍所有;二、李桂珍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某1上海市外仓桥街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00,000元;三、驳回王龙兴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在上海市雪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被拆迁过程中,叶某2方已经作为安置人员享受了拆迁安置利益,虽然该房系私房,但叶某2方均非产权人,故一审法院认定叶某2方不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叶某2方主张其未享受过住房福利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有六人,且人员结构复杂,叶某2方主张分得两套安置房屋与其户籍在册有关,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叶某2方认为基于其对取得征收补偿利益有贡献而要求分得相应安置房屋的主张不予采纳,亦无不妥。综上所述,叶某2方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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