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2:拆迁协议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房屋性质不一致的,以《公房凭证》为准。即使拆迁协议按照私房进行补偿安置,也不能否定施中敏在此次拆迁中享受到了福利待遇,故其属他处有房。

  发布时间:2021/11/7 11:22:28 点击数:
导读:案例62:拆迁协议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房屋性质不一致的,以《公房凭证》为准。即使拆迁协议按照私房进行补偿安置,也不能否定施中敏在此次拆迁中享受到了福利待遇,故其属他处有房。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

案例62:拆迁协议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房屋性质不一致的,以《公房凭证》为准。即使拆迁协议按照私房进行补偿安置,也不能否定施中敏在此次拆迁中享受到了福利待遇,故其属他处有房。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涉案房屋为居非兼用房屋,且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中明确区分了居住和非居住部分的补偿份额。

2、对于非居住部分补偿,薛3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持有人,也为涉案房屋经营人,对涉案房屋具有管理责任,故明确的非居补偿应归属于实际证照所有人。对居住部分补偿,薛1以知青政策户籍迁移,并按知青病退政策户籍回迁,上述在册人员在外均未享受福利待遇,薛1、薛3可以考虑为本次征收房屋同住人,对居住部分补偿按均等分割的原则处理。(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

1、系争房屋中既包括居住部分,亦包括非居住部分,其中非居住部分系因薛3在系争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而改变了房屋用途、性质所致,但同时,薛3能在系争房屋中开设个体工商户,亦是得到了薛1的同意及让渡,故系争房屋中的非居住部分的房屋补偿价格、相关奖励补贴可由薛3多分,但不宜由其一人分得。

2、关于因营业执照而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执照补贴等款项,可由薛3分得。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64x号

 

上诉人薛1、王2(以下简称薛1方)因与被上诉人薛3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61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薛1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薛1方分得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5,0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当事人依法负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房屋总的补偿款将近1160余万元,薛3分得900余万元,薛1方仅分得2,500,000元,明显不公。薛3目前是非居住部分的经营者,但如果薛1未签字同意其经营,薛3是无法营业的。如未营业,则非居住部分属于居住性质,薛1方亦可以分到一半的补偿款。现一审判决将非居住部分补偿款全部判归实际证照所有人即薛3所有是错误的。2.薛1作为知青为家庭和国家作出很多贡献,且根据知青的病退政策提前回沪,回沪后即在涉案房屋内居住,王2亦出生在涉案房屋内,薛1方并不是空挂户口,而是与涉案房屋建立了密切的联系,故应着重考量薛1方的情况,均衡分配补偿款。

薛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薛1方要求共同分得补偿款7,169,576.6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1、薛3系姐弟。薛4(已死亡)、陈5(于2006年2月死亡)系两人父母。王2系薛1之子。

本市福建南路XXX号为公有房屋,租赁承租人为陈5(已死亡)。2019年12月,该房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该房内在册户籍人员为:薛3,户主,男,于1965年1月21日报出生;薛1(姐姐),女,于1977年2月12日自黑龙江嫩江县格球山农场迁入,其中,薛1为知青身份,于1970年下乡上山至黑龙江省格球山农场,1976年病退。王2(外甥),男,于1984年1月18日报出生。

2020年12月8日,薛3作为该户签约代理人与征收实施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非兼用房屋)》(征收编号:G-1095),载明: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陈5(亡),因黄浦区金陵东路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类别:旧改项目),居住部分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52,17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非居部分房地产评估单价为116,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居住部分房屋征收范围内被拆除房屋评估均价为51,798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征收房屋居住部分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6,095,742.48元,结算金额合计11,616,617.10元。

另,1992年10月,薛3向管理部门提交《黄浦区个体工商业户用房登记变更申请书》(附申请书),载明:“租赁户名陈5,申请人薛3,与租赁户母子关系,房屋地址福建南路XXX号,租赁部位底层全部;申请变更理由:本人因待业在家多时,无经济生活来源,现打算利用福建南路XXX号的沿街面住房开店,以解决本人的生活及工作等问题,为此特提出申请”。陈5、薛4、薛1在同住人情况和意见栏签署“同意”。

1997年4月,薛3在本市福建南路XXX号注册字号“上海黄浦区瑞瑞餐厅”个体工商户。2017年7月起,字号“上海黄浦区瑞瑞餐厅”个体工商户未按规定向相关部门送审年度报告。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为居非兼用房屋,且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中明确区分了居住和非居住部分的补偿份额。公有房屋承租人已过世,本案当事人为户籍在册人员,对于非居住部分补偿,薛3作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持有人,也为涉案房屋经营人,对涉案房屋具有管理责任,故明确的非居补偿应归属于实际证照所有人。对居住部分补偿,薛1以知青政策户籍迁移,并按知青病退政策户籍回迁,上述在册人员在外均未享受福利待遇,薛1、薛3可以考虑为本次征收房屋同住人,对居住部分补偿按均等分割的原则处理;为此,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实际经营使用情况、当事人对涉案房屋的贡献等因素,依照公平合理的原则法院依法确认各同住人应享有的份额,金额由法院酌定。遂判决:一、薛1分得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2,500,000元;二、薛3分得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9,116,617.10元;三、驳回薛1、王2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薛3、薛1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王2成年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的条件,故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在薛3、薛1之间分割。系争房屋中既包括居住部分,亦包括非居住部分,其中非居住部分系因薛3在系争房屋内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而改变了房屋用途、性质所致,但同时,薛3能在系争房屋中开设个体工商户,亦是得到了薛1的同意及让渡,故系争房屋中的非居住部分的房屋补偿价格、相关奖励补贴可由薛3多分,但不宜由其一人分得。而关于因营业执照而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执照补贴等款项,可由薛3分得。综上,一审法院在酌定薛3、薛1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时有所失衡,本院予以纠正。综合考虑系争房屋的性质、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组成,双方的居住使用情况、非居住部分的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薛1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为3,500,000元。

综上所述,薛1方的上诉请求部分可予支持,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618号民事判决;

二、薛1分得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3,500,000元;

三、薛3分得上海市黄浦区福建南路XXX号房屋征收货币补偿款8,116,617.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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