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1:拆迁协议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房屋性质不一致的,以《公房凭证》为准。即使拆迁协议按照私房进行补偿安置,也不能否定施中敏在此次拆迁中享受到了福利待遇,故其属他处有房。

  发布时间:2021/11/7 0:00:21 点击数:
导读:案例61:拆迁协议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房屋性质不一致的,以《公房凭证》为准。即使拆迁协议按照私房进行补偿安置,也不能否定施中敏在此次拆迁中享受到了福利待遇,故其属他处有房。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

案例61:拆迁协议和《租用居住公房凭证》关于房屋性质不一致的,以《公房凭证》为准。即使拆迁协议按照私房进行补偿安置,也不能否定施中敏在此次拆迁中享受到了福利待遇,故其属他处有房。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赵某仙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虽然享受了其承租的本市他处公房拆迁安置,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而应享受的本次征收安置利益,故其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2、乐5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在本市没有其他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3、王3方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两人在张家巷路私房拆迁中,作为非产权人被安置,故王3方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施中敏曾享受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利益,拆迁协议显示该房屋性质是私房,但是《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该房屋是公房,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系施中敏的配偶陈国法在拆迁过程中向拆迁人提交,现施中敏未能提交该房屋的其他权利凭证以证明该房屋是私房,显然该房屋在拆迁时的性质应为公房,拆迁协议中按照私房进行补偿安置,系拆迁双方的意思自治,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但不能否定施中敏在此次拆迁中享受到了福利待遇,故施中敏属他处有房,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938x号

上诉人施中云、李某(以下简称施中云方)因与被上诉人施中敏、谷芳(以下简称施中敏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3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施中云方上诉请求: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439x号民事判决,改判施中云方分得上海市黄浦区浙江南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三分之二,即2,695,873.39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双方当事人按所得补偿款比例承担。

施中云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4,043,810.08元,施中云方要求分得三分之二即2,695,873.39元。施中云方内部不要求分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谷芳。谷芳系施某志(2010年3中16日报死亡)之妻,施中敏系施某志和谷芳之女。施中云系施某志和前妻之女,李某系施中云之女。

1971年,施中云作为知青前往贵州省绥阳县插队落户,其户籍从上海市宝山区泗塘上海厂迁往贵州。

2020年11中1日,谷芳(乙方)及其代理人施中敏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就涉案房屋征收事宜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3-280),约定: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30平方米,协议生效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共计3,475,303元。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搬迁奖励费503,190元、特殊困难补贴30,000元(系针对谷音员芳发放),协议生效计息奖励费35,317.08元,合计568,507.08元。综上,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总利益为货币4,043,810.08元。

1998年的《住房调配单》记载,原住房为江川路558/111/101室,原住房人员为案外人童某某(系施中云的女婿)及其父母和兄弟四人,增配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面积44.83平方米,新配房人员为童某某、妻子李颖(施中云之女)、岳父李名杨(施中云之夫)。调配原因为拥挤困难,增配。2002年,李名杨、施中云、李某从案外人处某让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02年7中9日被核准登记在李名杨、施中云、李某名下。

一审法院审理中,施中云方持法院开具的调查令前往上海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取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动迁内档资料,调取到《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动迁补偿安置补充费用发放表》《储蓄定期存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2010年12中20日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7中1日的《动迁补偿安置补充费用发放表》记载:拆迁许可证为2010年9中10日核发;被拆迁人(房屋所有人或承租人)为徐阿兰(系陈国法之母)和陈国法(系施中敏之夫),被拆迁房屋坐落于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类型成套新工房,房屋性质私房,房地产产权证记载建筑面积42.25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2.3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款为1,191,844.80元,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后,根据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法,购买拆迁人提供的动迁配套商品房三套;被拆迁人另可获得选择动迁配套商品房安置补贴、未认定建筑面积补贴、搬场费补贴、可售(后)公房成套新工房套型面积照顾补贴、可售(后)公房成套新工房评估价格照顾补贴、可售(后)公房成套新工房装潢补贴、建筑面积奖励、签约奖、整体搬迁奖等共计623,381.25元。发证日期为2008年9中10日的《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租赁户名为徐阿兰,房屋地址为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独用租赁部位为卧室23.60平方米,灶间3.80平方米、卫生间1.50平方米。在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的复印件上写有“注:与原件相符。陈国法,2010.7.9”。施中敏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拆迁协议已明确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是私房,这是施中敏公婆家的房屋,施中敏不清楚公婆早年如何购得该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谷芳系涉案房屋承租人,且是实际居住人,有权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施中云方是知青及知青子女,两人的户籍从贵州迁入涉案房屋,系按照政策迁入,两人虽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但两人并未明示放弃权利,且施中敏方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施中云方在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增配中享受到福利,共和新路XXX弄XXX号XXX室系施中云方受让的商品房,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况,故施中云方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条件。施中敏曾享受沙虹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拆迁利益,拆迁协议显示该房屋性质是私房,但是《租用居住公房凭证》记载该房屋是公房,该《租用居住公房凭证》系施中敏的配偶陈国法在拆迁过程中向拆迁人提交,现施中敏未能提交该房屋的其他权利凭证以证明该房屋是私房,显然该房屋在拆迁时的性质应为公房,拆迁协议中按照私房进行补偿安置,系拆迁双方的意思自治,并未损害他人利益,但不能否定施中敏在此次拆迁中享受到了福利待遇,故施中敏属他处有房,不符合涉案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综上,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应由谷芳、施中云方分得。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房屋来源、实际居住人利益、贡献大小、他处住房等因素,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施中云方、谷芳可分得的征收补偿款。因施中云方内部不要求分割,法院不进行分割。遂判决:上海市黄浦区浙江南路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043,810.08元中,谷芳分得3,043,810.08元,施中云、李某分得1,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谷芳系涉案房屋承租人,施中云系涉案房屋同住人正确,本院予以认同,理由不再赘述。二审中,施中云方自述施中云的户口迁入涉案房屋系根据相关政策,而李某是作为施中云的女儿,户口随施中云同时迁入,并非基于知青子女政策。现查明,李某的户口迁入时尚未成年,其成年后亦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故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现一审法院对施中云方可分得的征收补偿利益的酌定,已充分保障了施中云方的权利,同时鉴于施中敏方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结果不再调整。

综上所述,施中云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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