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0:王3方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两人在张家巷路私房拆迁中,作为非产权人被安置,故王3方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利益。

  发布时间:2021/11/6 23:59:20 点击数:
导读:案例60:王3方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两人在张家巷路私房拆迁中,作为非产权人被安置,故王3方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利益。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

案例60:王3方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两人在张家巷路私房拆迁中,作为非产权人被安置,故王3方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利益。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赵某仙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虽然享受了其承租的本市他处公房拆迁安置,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而应享受的本次征收安置利益,故其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2、乐5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在本市没有其他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3、王3方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两人在张家巷路私房拆迁中,作为非产权人被安置,故王3方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马1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1997年,为解决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乐国某增配获得淞南九村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9.53平方米,受配人员为乐国某、马1,从上述增配原因、受配人员结构以及增配房屋的面积看,可以证明淞南九村房屋增配给乐国某、马1时已超过当时的解困面积标准,故马1方即使曾就该房屋部分出资,亦不能改变该房屋系福利性房屋的事实,马1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663X号

上诉人马1、乐2(以下简称马1方)、上诉人王3、乐4(以下简称王3方)因与被上诉人赵某仙及原审第三人乐5、乐6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81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马1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815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马1方一审诉讼请求,即分割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全部征收补偿款,由马1、乐2各分得约578,571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赵某仙负担。

马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由马1方各分得579,931.3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9(1984年6某报死亡)与赵某仙系夫妻,乐国某(2012年12某报死亡)、乐国琦、乐5系两人子女;乐国某与马1系夫妻,乐2系两人之女;乐5与王3系夫妻,乐4系两人之女;乐6系乐国琦之女。

2019年9某22日,甲方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与乙方赵某仙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2.05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3.96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3.96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2,688,742.38元,装潢补偿16,980元;促签促搬奖30万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3,960元、签约比例奖120,00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00,0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残值补偿40,000元,奖励补贴合计1,096,660元.

根据《虹口区68街坊结算单》,该户还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0,000元、按期搬迁奖20,0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0,00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75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8,386.29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

另查明,1990年,乐国琦、林金妹因小三线调整回沪,获配了上海市呼玛二村XXX号XXX室公房。2000年,林金妹购买了上海市呼玛二村XXX号XXX室公房的售后产权。

1997年,为解决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上海市虹口区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增配了淞南九村房屋,承租人为乐国某,家庭成员马1。2000年,乐国某、乐2购买了淞南九村房屋的售后产权。

2008年,赵某仙承租的上海市东长治路XXX号公房拆迁。

2009年,王三马所有的张家巷路私房拆迁,拆迁时王3方的户籍在张家巷路私房内,拆迁后王3方的户籍迁入系争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仙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长期在系争房屋居住,虽然享受了其承租的本市他处公房拆迁安置,但并不影响其作为系争房屋承租人而应享受的本次征收安置利益,故其有权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乐5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且在系争房屋实际居住,在本市没有其他福利性质的房屋,故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王3方虽在系争房屋有户籍,但两人在张家巷路私房拆迁中,作为非产权人被安置,故王3方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利益。乐6的户籍从其父母获配的福利分房迁至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后没有长期稳定在系争房屋居住,故其不符合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条件,不应分得征收利益。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由赵某仙、乐5均分。遂判决:一、赵某仙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2,029,759.65元;二、乐5分得征收补偿安置款2,029,759.64元;三、驳回马1、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马1方,根据一审查明事实,1997年,为解决4平方米以下困难户,乐国某增配获得淞南九村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59.53平方米,受配人员为乐国某、马1,从上述增配原因、受配人员结构以及增配房屋的面积看,可以证明淞南九村房屋增配给乐国某、马1时已超过当时的解困面积标准,故马1方即使曾就该房屋部分出资,亦不能改变该房屋系福利性房屋的事实,马1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乐2系作为淞南九村房屋的同住成年人,与其父乐国某一起于2000年3某购买了该房屋的售后产权,且马1方在一审中自述1998年乐2随父母搬离系争房屋后未再居住,即乐2成年后亦没有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基于上述情况,乐2亦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马1方认为乐2在其所有的淞南九村房屋内仍属于居住困难,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在赵某仙、乐5之间分配征收补偿利益,酌定两人应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并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

王3方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马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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