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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59:一审法院综合其出生后的情形、父母的个人情况以及其本人成长、就学等情况,认为何2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酌定何2可分得40万元补偿款。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被告称何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帮助性质,根据查明事实,何2于2006年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彼时其父亲何1的户籍已经在系争房屋中,故何2迁入系争房屋不存在帮助性质。
2、何2于2000年出生,其母石秀丽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余,可见何2在十岁到成年之间不可能随母亲共同生活,结合其曾在XXX学校就读的情况,应推定其未成年时曾随父亲何1租住在系争房屋隔壁的四楼主阁,而成年后,其继续保持相同的居住环境亦有较大的盖然性。
3、法院认定何2具有同住人资格。但因何2系下一代,与系争房屋的关联性较弱,且成年后居住的时间较短,故应适当少分;
4、陈3常年居住系争房屋,对房屋的居住需求较大,应优先并充分的保障其居住权益,对其适当多分。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综合其出生后的情形、父母的个人情况以及其本人成长、就学等情况,认为何2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据此酌定何2可分得400,000元征收补偿款,已充分保护其利益,本院亦予以认同。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34x号
上诉人何1、何2(以下简称何1方)因与上诉人郑某及原审被告史某某、陈3共有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1民初56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何1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二、三项,改判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会稽路XXX弄XXX号甲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何1方享有1,653,204.52元,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何1方安置补偿款1,653,204.52元;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郑某、陈3承担。
何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何1方要求分得2,017,754.53元,不要求区分彼此份额。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征收安置补偿协议
2020年11月1日,郑某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上述费用合计3,717,300.52元已经发放至郑某的账户,何1方对其中的2,017,754.53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五人的户籍均在系争房屋中,但根据各方一致认可的事实,何1曾在龙门路房屋的拆迁中安置莘庄开城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开城新村房屋),应认定其享受过福利分房,不符合同住人标准。至于何1称其与孙志萍离婚后,开城新村房屋归孙志萍所有,此系其二人的自由处分行为,不影响何1享受过福利分房的事实。史某某于2020年4月9日报出生后从未居住,不应认定为同住人。陈3自1987年迁入户籍后居住系争房屋至征收,应认定为同住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何2是否居住过系争房屋以及是否应认定为同住人。被告称何2户籍迁入系争房屋系帮助性质,根据查明事实,何2于2006年补报出生于系争房屋,彼时其父亲何1的户籍已经在系争房屋中,故何2迁入系争房屋不存在帮助性质。何2于2000年出生,其母石秀丽于2010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有余,可见何2在十岁到成年之间不可能随母亲共同生活,结合其曾在XXX学校就读的情况,应推定其未成年时曾随父亲何1租住在系争房屋隔壁的四楼主阁,而成年后,其继续保持相同的居住环境亦有较大的盖然性。郑某、史某某、陈3称系争房屋副阁对外出租至2017年,法院认为在副阁被收回、何1居住隔壁主阁的情况下,因主阁仅有10㎡居住面积狭小,何2成年后与何1分开,独立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副阁具有合理性,据此,法院认定何2具有同住人资格。但因何2系下一代,与系争房屋的关联性较弱,且成年后居住的时间较短,故应适当少分;陈3常年居住系争房屋,对房屋的居住需求较大,应优先并充分的保障其居住权益,对其适当多分。
综上,系争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应由何2、郑某和陈3享有。何1方认可特困补贴归陈3所有,法院予以确认。其余款项,法院根据各方与系争房屋的来源关联性、居住情况及居住需求等因素,在承租人和同住人之间酌情予以分配。郑某、史某某、陈3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法院不做区分,由其自行分配。现因相关安置款项已经发放至郑某的账户中,何1方对其中的部分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故应由郑某支付何2相应的款项。遂判决:一、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会稽路38弄36甲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何2享有400,000元。二、确认上海市黄浦区会稽路38弄36甲号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郑某、陈3享有3,317,300.52元。三、郑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何2安置补偿款400,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就郑某系承租人,陈3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何1、史某某不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郑某、陈3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认定正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关于何2,一审法院综合其出生后的情形、父母的个人情况以及其本人成长、就学等情况,认为何2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据此酌定何2可分得400,000元征收补偿款,已充分保护其利益,本院亦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何1方、郑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