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6:杨3的户籍在本市他处,其虽因与茅某结婚而居住涉案房屋,但不能当然因此而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杨3更不能以此为由而主张征收补偿利益。

  发布时间:2021/11/11 18:48:29 点击数:
导读:案例66:杨3的户籍在本市他处,其虽因与茅某结婚而居住涉案房屋,但不能当然因此而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杨3更不能以此为由而主张征收补偿利益。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

案例66:杨3的户籍在本市他处,其虽因与茅某结婚而居住涉案房屋,但不能当然因此而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杨3更不能以此为由而主张征收补偿利益。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

包5受配羽山路房屋,并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羽山路房屋产权,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后其出售羽山路房屋并将户籍从该房屋迁入涉案房屋,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同住人身份;

杨3的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其配偶茅某亦非涉案房屋同住人,故其虽在涉案房屋居住,亦无法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包1、茅某曾作为他处房屋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员,应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包1、茅某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

虽然包1与包4于2013年曾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仅就双方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相关内容,包1、茅某以此为由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杨3的户籍在本市他处,其虽因与茅某结婚而居住涉案房屋,但不能当然因此而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基于本案事实,杨3更不能以此为由而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53x号

 

上诉人包1、茅某、杨3(以下简称包1方)因与被上诉人包4、冯某2、项某2、项某1(以下简称包4方)及原审被告包5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1民初2106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包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包1方共同分得1,753,435.89元。

包4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涉案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4,484,307.67元,扣除属于包5、包1的特殊困难补贴60,000元后,剩余款项4,424,307.67元归包4方共同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包6,于征收前死亡,其配偶已先于其死亡。

2018年9月28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涉案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七人。

2019年3月12日,包4、包1作为涉案房屋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J-0439)(以下简称征收协议),协议明确涉案房屋类型旧里、房屋性质公房,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1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32.34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2.34平方米。乙方(被征收人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并选择货币补偿。根据项目结算单记载:协议书包含房屋价值补偿金额2,520,948.49元。另额外增加发放费用:特殊困难补贴90,000元、搬迁奖励费407,340元、征收补偿费用计息56,409.75元、搭建补贴141,196.49元、搭建部分计息1,912.43元。综上,涉案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4,484,307.67元。

当事人其他房屋情况: 2.根据1994年12月的《住房调配单》记载,调配单位:上海市成都路工程黄浦区指挥部,房屋受配人:包5,原住房屋上海市金陵西路XXX号二前间(以下简称金陵西路房屋),系公房,面积16.5平方米,租赁户名包5,家庭成员有其妻与子,共3人,因成都路工程动迁安置,新配上海市羽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系统房,两间,25.4平方米,新配房人员同金陵西路房屋。2006年包5购买取得羽山路房屋的公房产权,建筑面积59.91平方米,该房屋承租人、享受工龄人、享受职级人均为包5。2008年5月,包5以945,000元的价格将羽山路房屋售卖给案外人。

3.根据1995年2月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记载,案外人陈美英购买取得上海市龙山新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以下简称龙山新村房屋),当时该户户籍人口2人为陈美英及其外孙女杨3。

4.根据2008年4月的《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记载,上海市西藏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西藏北路房屋),系公房,承租人刘玲娣,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27.57平方米,该户安置人口5人,其中户籍人口3人,计入人口2人。根据该户的《动迁居民基本情况表》记载,该房屋居住面积17.9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包5受配羽山路房屋,并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羽山路房屋产权,属于享受过福利性质的房屋,后其出售羽山路房屋并将户籍从该房屋迁入涉案房屋,未在涉案房屋内实际居住,无法取得涉案房屋同住人身份;包4方曾与包1、茅某订立协议,包1方主张该协议签字未完成,而根据该协议亦无法确认双方就分割征收款的具体分配达成过一致,现包1、茅某系西藏北路房屋的拆迁安置人员,其主张未实际分得该房屋征收利益,依据不足,故包1、茅某非涉案房屋同住人;杨3的户籍不在涉案房屋,其配偶茅某亦非涉案房屋同住人,故其虽在涉案房屋居住,亦无法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据此判决:一、包4、冯某2、项某2、项某1共同分得上海市福佑路XXX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4,424,307.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包1、茅某曾作为他处房屋拆迁时的被安置人员,应属于享受了住房福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包1、茅某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虽然包1与包4于2013年曾签订协议,但该协议仅就双方居住使用涉案房屋进行了约定,并未约定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相关内容,包1、茅某以此为由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杨3的户籍在本市他处,其虽因与茅某结婚而居住涉案房屋,但不能当然因此而取得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益,基于本案事实,杨3更不能以此为由而主张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杨3上诉主张其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本院难以采纳。项某1自述于2006年搬离涉案房屋,后结婚买房在外居住,冯某2、项某2未在涉案房屋中居住。综上所述,包1方要求共同分得1,753,435.89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11元,由包1、茅某、杨3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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