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5:(静安法院)涉案房屋结算单中凡是与房屋搬迁等有关奖励费均应归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产权人所有,应用以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居住利益,并不属于孟1、刘2的遗产范围。

  发布时间:2021/11/11 18:46:46 点击数:
导读:案例65:(静安法院)涉案房屋结算单中凡是与房屋搬迁等有关奖励费均应归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产权人所有,应用以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居住利益,并不属于孟1、刘2的遗产范围。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

案例65:(静安法院)涉案房屋结算单中凡是与房屋搬迁等有关奖励费均应归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产权人所有,应用以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居住利益,并不属于孟1、刘2的遗产范围。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

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孟1名下,系孟1、刘2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已经过世,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款为孟1、刘2的遗产。

 

二审法院认为:

1、孟1、刘2去世后,涉案房屋应由二人的继承人孟7、孟4、孟庆余、孟庆员依法定继承。因孟庆员于2014年去世,故由其继承人孟凡江、李妙珍转继承孟1、刘2的遗产。因此,孟7、孟4、孟庆余、孟凡江、李妙珍现均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

2、孟7作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产权人,属于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员,孟7、孟某2、孟某1、赵8上诉主张的征收补偿利益均与实际居住相关,且金额亦属合理,应用以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居住利益,故上述费用应由孟7分得,并不属于孟1、刘2的遗产范围。

鉴于孟7、孟某2、孟某1、赵8请求上述征收补偿利益归四人共有,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予以准许。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87x号

 

上诉人孟7、孟某2、孟某1、赵8因与被上诉人孟4、孟庆余、孟凡江、李妙珍及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26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7、孟某2、孟某1、赵8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269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和田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中的322,360.35元归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孟7、孟某2、孟某1、赵8所有,其余部分作为孟1和刘2的遗产。事实与理由:孟7、孟某2、孟某1、赵8为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涉案房屋结算单中凡是与房屋搬迁等有关奖励费均应归孟7、孟某2、孟某1、赵8所有,包括:居住装潢补偿15,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21,120.70元的1/2、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上述费用均不应计入孟1和刘2的遗产范围。

孟7、孟某2、孟某1、赵8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4,927,050.7元,孟7、孟某2、孟某1、赵8得4,136,018.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房屋系私房,土地使用证名字为孟喜某(1998年故)。孟1与刘2(2010年故)系夫妻,二人生育孟7、孟4、孟庆余、孟庆员(2014年故)。孟庆员与李妙珍系夫妻,二人生育孟凡江。

2019年11月9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沪静府房征(2019)2号),将涉案房屋纳入征收范围。此时,涉案房屋内有户籍人口四人,即孟7、赵8、孟某2、孟某1。

2019年11月30日,孟3、孟4、孟某2作为代理人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涉案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1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3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164,130元,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居住装潢补偿15,000元,其他奖励补贴合计1,143,300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协议还约定,征收居住房屋的,被征收人取得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后,应当负责安置房屋使用人等内容。

之后,征收实施单位制作《静安区宝山路街道257、258街坊结算单》两份,对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予以确认,结算单包含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即上述协议上的各项费用总价值为4,322,430元;第二部分即结算单额外增加发放费用464,620.70元(结算单一)、140,000元(结算单二);两部分合计4,927,050.70元。

一审法院再查,涉案房屋原由孟1夫妇居住,孟7婚后一家居住在涉案房屋二楼。后因家庭矛盾,孟1夫妇搬出,涉案房屋由孟7一家居住。

一审法院审理中,因孟凡江、李妙珍要求多分遗产,对继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当事人均表示继承问题另案解决;对涉案房屋搭建事实及搭建人能否享受征收利益意见不一,争议很大。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在私有房屋征收中,一般只有房屋产权人才是被安置人。对于房屋实际使用人,除非征收部门将其认定为被安置人,否则不属于征收补偿法律关系主体。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孟1名下,系孟1、刘2的夫妻共同财产,因二人已经过世,本案所涉征收补偿款为孟1、刘2的遗产。闸北二征所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和田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927,050.70元为孟1、刘2的遗产。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孟7、孟4、孟庆余、孟凡江、李妙珍各负担1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房屋《结算单》中载明:(2)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如下:居住装潢补偿15,0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50,000元、搬家费补贴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380,00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50,000元、居住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60,000元,(二)本结算单发放费用如下:临时安置费13,500元、签约搬迁利息21,120.70元、居住搬迁奖励100,000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80,000元,预签约促签奖150,000元。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孟1、刘2夫妇生前所有的私房。孟1、刘2去世后,涉案房屋应由二人的继承人孟7、孟4、孟庆余、孟庆员依法定继承。因孟庆员于2014年去世,故由其继承人孟凡江、李妙珍转继承孟1、刘2的遗产。因此,孟7、孟4、孟庆余、孟凡江、李妙珍现均为涉案房屋的共有产权人。孟7作为系争房屋实际居住产权人,属于征收补偿关系中的被安置人员,孟7、孟某2、孟某1、赵8上诉主张的征收补偿利益均与实际居住相关,且金额亦属合理,应用以保障被安置人员的居住利益,故上述费用应由孟7分得,并不属于孟1、刘2的遗产范围。鉴于孟7、孟某2、孟某1、赵8请求上述征收补偿利益归四人共有,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于法不悖,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6民初2269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和田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4,604,690.35元为孟1、刘2的遗产;

三、孟7、孟某2、孟某1、赵8分得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原和田路XXX弄XXX号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22,360.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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