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1:孙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虽有政府帮困保障性质,但不等同于取得福利性质房屋,其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但所享份额可予酌情调减。

  发布时间:2021/11/11 18:51:52 点击数:
导读:案例71:孙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虽有政府帮困保障性质,但不等同于取得福利性质房屋,其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但所享份额可予酌情调减。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案例71:孙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虽有政府帮困保障性质,但不等同于取得福利性质房屋,其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但所享份额可予酌情调减。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取得。本案各当事人中,孙1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朱2因曾获公房拆迁安置,故不符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

2、孙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虽有政府帮困保障性质,但不等同于取得福利性质房屋,其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但所享份额可予酌情调减。

3、孙4夫妇户籍在册,征收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未享受福利性质房屋,虽双方当事人就孙4夫妇征收前两年是否搬出系争房屋存在争议,但不影响两人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认定。

4、孙9原夫家峨眉路房屋拆迁虽始于八十年代初,但在孙9与其前夫登记结婚后,峨眉路房屋《拆迁协议书》就安置方案有所调整,增加了安置房屋面积,且在九龙路安置房屋的住房调配通知单中明确记载孙9为新配房人员,故其属于曾取得福利性质房屋情形,不予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1、孙6系支内人员,赵7系其配偶,孙8系支内人员子女,三人户籍系根据本市支内人员回沪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2、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9在他处享受了拆迁安置,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3、朱2之母王春华承租的本市复兴东路XXX号房屋系公房,1980年拆迁后,分配获得安图新村房屋,朱2系受配人员之一,该房屋的人均居住面积符合当时的居住保障标准,故朱2享受了他处福利性住房,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4、孙1方主张系争房屋内的搭建系由其出资建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该节事实亦未得到孙4方的认可,故搭建部分的补偿仍应由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共同分得。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213x号

 

上诉人孙1、朱2、孙3(以下简称孙1方)因与被上诉人孙4、朱5、孙6、赵7、孙8、孙9(以下简称孙4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64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1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640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孙1方分得征收补偿款6,737,782.16元的一半即3,368,891.08元;2.诉讼费由孙4方承担。孙4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6,737,782.16元,朱5分得975,397.45元,孙4、孙6、赵7、孙8、孙9各分得955,397.4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4、孙6、孙9与孙1系兄弟姐妹。孙4、朱5系夫妻。孙6、赵7、孙8系一家三口。孙1、朱2、孙3系一家三口。

系争房屋三进二层东前厢楼(使用面积15.10平方米)、三进二层东中厢楼(使用面积17.30平方米)、三进二层东后厢楼(使用面积4.90平方米)为公有住房,原承租人为孙4等兄弟姐妹之母张玉妹。张玉妹及子女的户籍原均在本市黄浦区乔家路XXX号,并在此居住。

孙6六十年代支内至四川,其户籍于2008年从四川迁至乔家路XXX号,其子孙8、妻赵7的户籍已分别于2000年、2006年从四川迁至乔家路XXX号。

孙9户籍于1972年迁出至崇明新海农场。1985年3月,孙9与案外人邵万福结婚。邵万福之父邵荣华原承租峨眉路房屋,因峨眉路房屋列入棚户危房改建范围,邵荣华原于1984年7月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协议书》。1986年4月,邵荣华就峨眉路房屋拆迁安置事宜与拆迁单位再次签订《拆迁协议书》,约定“84.7.31签协原地19平方,经研究现同意方案改为高层25.5(包括厅)壹套”。1988年5月,孙9户籍自新海农场迁至峨眉路房屋内。1991年1月,孙9与其夫等六人获拆迁安置本市九龙路XXX号XXX室(使用面积28平方米),住房调配通知单中原住房(即峨眉路房屋)人员情况一栏记载为邵荣华夫妇、邵万福、孙9夫妇与子邵骏捷以及邵荣华之子邵万勇六人,新配房人员情况一栏记载同上,调配原因一栏记载“按协议分配上述房”。同年,孙9户籍迁至九龙路房屋。2009年11月,孙9与其前夫离婚。2013年8月,孙9户籍迁至乔家路XXX号。

孙1在系争房屋结婚居住,其户籍在乔家路XXX号未有迁移,其子孙3、妻朱2的户籍分别于1984年、1987年从安图新村迁入乔家路XXX号。1980年,朱2母亲王春华承租的本市复兴东路XXX号房屋拆迁,该户人口为王春华夫妇及子女朱2、朱祝清四人,拆迁分配得本市安图新村XXX号XXX-XXX室(503.4室)。

张玉妹于2009年6月过世,2013年4月系争房屋承租户名变更为孙1。

2019年11月,黄浦区人民政府对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旧改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次月,孙1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某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约定系争房屋被征收的各项补偿费用为房屋价值补偿款3,975,064.60元、签约奖励费612,21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等等。前述各项补偿费用合计6,737,782.16元(结算单实计金额),该款已发放至孙1名下。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7年2月,孙3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预售合同》,购买本市华莹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建筑面积53.16平方米)。该房屋于2018年11月交房。

关于系争房屋的搭建情况,孙4方表示三间房屋上面都有搭建,搭建是原来就有的,双方当事人均未进行过搭建。孙1方则称搭建全部是孙1方进行的,搭建部位位于孙1方居住房间的顶部和外侧,还有天井的浴室,征收补偿费用中的搭建补贴就是针对孙1方在东前厢的搭建部位。根据法院调取的征收单位《未记载面积申请、认定表》显示,未记载部位为二层东前厢阁9.45平方米,二层东后厢阁7.2平方米(1/2计),天井搭建1.4平方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为公有住房,该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由承租人及同住人取得。本案各当事人中,孙1为系争房屋承租人;朱2因曾获公房拆迁安置,故不符系争房屋同住人认定条件;孙3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该房屋虽有政府帮困保障性质,但不等同于取得福利性质房屋,其仍属系争房屋同住人,可以取得征收补偿利益,但所享份额可予酌情调减。孙4夫妇户籍在册,征收前长期居住系争房屋,未享受福利性质房屋,虽双方当事人就孙4夫妇征收前两年是否搬出系争房屋存在争议,但不影响两人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认定。孙9原夫家峨眉路房屋拆迁虽始于八十年代初,但在孙9与其前夫登记结婚后,峨眉路房屋《拆迁协议书》就安置方案有所调整,增加了安置房屋面积,且在九龙路安置房屋的住房调配通知单中明确记载孙9为新配房人员,故其属于曾取得福利性质房屋情形,不予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孙6一家先后回沪,系争房屋三间房间均已有父母、兄弟姐妹等居住,该户确属家庭人员众多,居住困难情形;一审法院审理中,就孙4方所称孙6租借一楼房屋居住事实,孙4方未表异议,法院予以认定;鉴于前述情况,法院认为即便孙6方未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亦不影响对其一家同住人的认定。

本案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以前述系争房屋承租人、同住人的认定为基础,并综合考虑实际居住情况、居住时间长短等,由法院予以酌定。补偿费用中的特困补贴归申请人所有;搭建补贴根据征收单位材料显示,搭建主要为东前厢、东后厢阁楼,孙1方主张系其一方单独搭建的依据不充分,不予采信,该笔补贴由法院一并在案涉补偿款中酌情处理。遂判决:一、上海市黄浦区乔家路XXX号三进二层东前厢楼、三进二层东中厢楼、三进二层东后厢楼房屋的征收补偿款6,737,782.16元,由孙4、朱5得2,250,000元,孙6、赵7、孙8得2,000,000元,孙1、孙3得2,487,782.16元;二、孙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4、朱52,250,000元;三、孙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6、赵7、孙82,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确认,孙4、朱5的户籍分别于1967年、1987年迁入系争房屋,户籍迁入后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孙6系支内人员,赵7系其配偶,孙8系支内人员子女,三人户籍系根据本市支内人员回沪相关政策迁入系争房屋,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孙9在他处享受了拆迁安置,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朱2之母王春华承租的本市复兴东路XXX号房屋系公房,1980年拆迁后,分配获得安图新村房屋,朱2系受配人员之一,该房屋的人均居住面积符合当时的居住保障标准,故朱2享受了他处福利性住房,不能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孙1、孙3、孙6、赵7、孙8、孙4、朱5共同分得,认定事实清楚。孙1方主张系争房屋内的搭建系由其出资建造,未提供充分的事实证据,该节事实亦未得到孙4方的认可,故搭建部分的补偿仍应由承租人与共同居住人共同分得。关于各方应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分割,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人员结构、户籍迁入情况、实际居住情况、居住期间长短以及征收补偿利益组成等因素,一审法院最终酌定各方应得的征收补偿款数额并未失衡,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孙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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