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0:公有房屋原承租人在征收前死亡,其公有房屋承租权并不能作为原承租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而应由出租人依法与新的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发布时间:2021/11/11 18:51:15 点击数:
导读:案例70:公有房屋原承租人在征收前死亡,其公有房屋承租权并不能作为原承租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而应由出租人依法与新的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

案例70:公有房屋原承租人在征收前死亡,其公有房屋承租权并不能作为原承租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而应由出租人依法与新的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公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公有房屋承租权并不作为原承租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而是由出租人重新确定承租人。

2、柳阿昆于2001年死亡,顾某贞早于柳阿昆死亡。柳阿昆死亡时,系争房屋内仅有柳4、柳2的户籍。柳4、柳2协商一致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柳2,出租人予以变更,符合相关规定。

3、系争房屋承租人于2001年变更为柳2,直至2020年房屋被征收前,其他人未提出异议。现系争房屋被征收,柳海方主张在继受承租人资格方面,其他子女与柳4享有同等条件,进而要求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作为柳阿昆和顾某贞的遗产进行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柳海方即非系争房屋承租人,亦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

1、公有房屋原承租人在征收前死亡,其公有房屋承租权并不能作为原承租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而应由出租人依法与新的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

2、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去世后,承租人已于2001年变更为柳2,至征收前柳海方从未就此提出异议,且承租人变更为柳2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柳海方关于承租人变更违反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根据法律规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柳海方的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柳4方、章银洁亦未要求明确内部分割,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93x号

上诉人柳海3(以下简称柳海方)因与被上诉人柳4、孙5、柳2、柳某1(以下简称柳4方)、章银洁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186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海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柳海方在一审中的所有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孙5、柳4、柳2三人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柳某1、章银洁、柳2未在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底层后客、二层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柳4、孙5、柳2、柳某1、章银洁均不具有共同居住人资格,均无权以共同居住人的身份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二、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柳阿昆死亡后,柳4、柳2于2001年10月协商一致将承租人变更为柳2的行为违反相关规定,柳2不应具有承租人资格。原承租人柳阿昆死亡时系争房屋内并无相应的同住人,柳海方作为柳阿昆的子女以及过世子女的继承人,应与柳4共同协商确定承租人。

柳海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孙5、柳4、柳2、柳某1、章银洁共同支付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880,8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顾某贞与前夫生育柳三囡。后顾某贞与柳阿昆结婚,柳三囡随两人共同生活。顾某贞与柳阿昆生育柳玲宝、柳玲凤、柳洪元、柳海、柳玲妹、柳4六名子女。顾某贞于1993年11月9日报死亡,柳阿昆于2001年2月26日报死亡。柳三囡与奚早根系夫妻,生育奚春燕。奚早根于2012年2月4日报死亡。柳三囡于2018年10月30日死亡。柳玲凤与俞国球系夫妻,生育俞华和俞洁。柳玲凤于2012年12月21日报死亡。俞国球于2013年11月19日报死亡。柳洪元与倪蕴清系夫妻,生育柳浩。柳洪元于1999年6月4日死亡。柳4与孙5系夫妻,柳2系两人的儿子。柳2与章银洁系夫妻,柳某1系两人的儿子。

系争房屋原承租人为柳阿昆。柳阿昆死亡时,系争房屋内仅有柳4、柳2的户籍。后柳4、柳2协商一致,要求将承租人变更为柳2。2001年10月,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柳2。系争房屋征收时,内有柳4、孙5、柳2、章银洁、柳某1五人的户籍。系争房屋征收前空关。

2020年7月23日,孙5作为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认定被征收房屋坐落于杨树浦路XXX弄XXX号,房屋性质公房,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18.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底层后客14.63平方米、二层阁6.70平方米,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869,263.34元(包括评估价格1,036,616.67元×80%、套型面积补贴728,985元、价格补贴310,985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共计3,286,047元。柳海方主张协议外尚有奖励费75,000元未发放。

1982年,柳4单位分配上海市杨浦区延吉一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13平方米,配房人员为柳4、孙5、柳2。1988年延吉一村房屋套配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六村XXX号XXX室房屋,面积29.4平方米,配房人员为柳4、孙5。1997年,延吉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套配上海市杨浦区延吉六村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62.50平方米,现由柳4、孙5按份共有,各享有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柳4单位分别于2006年和2010年发放住房补贴4,650元和4,428元。柳4、孙5、柳2系上海市杨浦区宁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

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号XXX号私房权利人为柳阿昆,亦在该地块中被征收。2020年7月23日,张某某作为代理人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私房征收安置货币补偿款3,401,270元。柳4已另案起诉要求分割私房征收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有房屋原承租人死亡后,公有房屋承租权并不作为原承租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而是由出租人重新确定承租人。柳阿昆于2001年死亡,顾某贞早于柳阿昆死亡。柳阿昆死亡时,系争房屋内仅有柳4、柳2的户籍。柳4、柳2协商一致申请将承租人变更为柳2,出租人予以变更,符合相关规定。系争房屋承租人于2001年变更为柳2,直至2020年房屋被征收前,其他人未提出异议。现系争房屋被征收,柳海方主张在继受承租人资格方面,其他子女与柳4享有同等条件,进而要求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作为柳阿昆和顾某贞的遗产进行继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柳海方即非系争房屋承租人,亦非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据此,判决:驳回柳海3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原承租人在征收前死亡,其公有房屋承租权并不能作为原承租人的遗产进行继承,而应由出租人依法与新的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本案中,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去世后,承租人已于2001年变更为柳2,至征收前柳海方从未就此提出异议,且承租人变更为柳2的行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故对柳海方关于承租人变更违反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应由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柳海方的户籍均不在系争房屋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柳4方、章银洁亦未要求明确内部分割,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柳海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某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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