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9:王3与王5曾获配曹杨二村房屋,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虽然当时王5尚未成年,但涉案房屋并非王5成年后所获得公房,也没有证据证明王5成年后曾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王3与王5均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1/11 18:50:29 点击数:
导读:案例69:王3与王5曾获配曹杨二村房屋,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虽然当时王5尚未成年,但涉案房屋并非王5成年后所获得公房,也没有证据证明王5成年后曾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王3与王5均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

案例69:王3与王5曾获配曹杨二村房屋,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虽然当时王5尚未成年,但涉案房屋并非王5成年后所获得公房,也没有证据证明王5成年后曾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王3与王5均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

1、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王3与王5曾获配曹杨二村房屋,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虽然当时王5尚未成年,但涉案房屋并非王5成年后所获得公房,现也没有证据证明王5成年后曾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王3与王5均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

2、孙4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迁出户籍,故其不具备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条件。

3、王1在征收发生前早已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故其可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

4、詹2虽获得过拆迁利益,但因被拆迁房屋系其私房,不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詹2在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实际居住超过一年,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2民终1070x号

上诉人王1、詹2、王3、孙4(以下简称王1方)因与被上诉人王5、杨6、王7(以下简称王5方)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78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王5方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王5方任何费用。

王5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由王5方分得1,22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1与案外人王某某系再婚夫妻,两人于1982年1月22日登记结婚,王3、詹2分别系王某某、王1再婚前生育的孩子。王3与王8于1980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王5、王7两女儿,后于1996年8月1日协议离婚。杨6与王5系夫妻。王3与孙4系再婚夫妻,于2008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

二、2019年6月25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作出普府房征[2019]9号征收决定,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2019年7月19日,王1作为承租人与普陀第二征收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征收的涉案房屋性质为公房,王1领取了2,850,168元,剩余款项因本案诉讼被保全,未予发放。

四、1985年11月26日,王3获配曹杨二村房屋,《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租赁户名王3,家庭主要成员为王8(妻)、王洁琴(王5曾用名)(女),配房人口两大一小,配房居住面积14.6平方米。1995年,王8将该房屋购买为产权房。1996年8月1日,王3与王8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二个女孩归男方抚养,女方每月付抚养费贰佰元正。教育费、医药费男方付。女方每月寄款到男方家中,至孩子工作为止。二、共同财产分割:家中存款、首饰、彩电、音响归男方,家具归女方。三、分居住房安排:曹杨二村XXX号XXX室归女方,私房产权归女方。离婚后男方住长寿路XXX弄XXX号,户口落实长寿路XXX弄XXX号;女方住曹杨二村XXX号XXX室,户口落实曹杨二村XXX号XXX室。”2019年8月,王8将曹杨二村房屋出售。

五、1996年,杨6之父杨某良获配呼玛二村房屋,《住房调配单》记载新配房人员租赁户名杨某良,家庭主要成员陈6芳(妻)、杨6(子),配房人口两大,共贰人,配房居住面积23平方米。

六、2010年,詹2作为被拆迁人,就其所有的上海市延安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性质为私房,建筑面积15.55平方米,詹2获得安置房屋恒嘉花园XXX号XXX室房屋及征收补偿款。

一审法院庭审中,王1方及王5方均确认涉案房屋被征收前,仅王1、詹2居住在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王5方在涉案房屋内是否享有征收利益。杨6及王5均在未成年时随父母受配过公房,但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王7户籍在涉案房屋内,且未享受过征收及福利分房,故王5方是否享有征收补偿利益的前提在于其是否符合同住人认定标准。王5方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一年内均未在被征收房屋内居住,但考虑到涉案房屋确不能满足上述人员共同居住的实际情况以及双方复杂的家庭成员关系,法院需从房屋来源、贡献大小、居住情况等条件,综合进行判断。再考虑到涉案房屋承租人的变化情况、王1方的户籍迁入迁出情况及其中存在的瑕疵,法院酌情认定王5方可获得征收补偿款900,000元,由普陀第二征收公司在剩余未发放补偿款内向王5方支付。据此判决: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6、王5、王7支付9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王3与王5曾获配曹杨二村房屋,属于已享受过福利分房,虽然当时王5尚未成年,但涉案房屋并非王5成年后所获得公房,现也没有证据证明王5成年后曾在涉案房屋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王3与王5均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杨6曾随其父母获配呼玛二村房屋,同理亦属于享受过福利分房,在杨6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其未实际居住超过一年,故杨6亦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王7户籍虽迁入涉案房屋,但现无证据证明其曾实际居住超过一年,故其不符合同住人条件,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同住人。孙4在征收决定作出前已迁出户籍,故其不具备参与征收补偿利益分配的条件。王1在征收发生前早已成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故其可参与分配征收补偿利益。詹2虽获得过拆迁利益,但因被拆迁房屋系其私房,不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詹2在其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后实际居住超过一年,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可以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综上所述,王5方及王3均不属于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均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征收补偿利益可由王1及詹2分得。鉴于王1方曾表示其内部无需区分,故本院不予明确分配。王5方起诉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的主张,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3在本案二审期间去世,因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故王3在本案中无遗产需要处理,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遗嘱不作评判。王1方曾书面表示自愿给付王7300,00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该款可由普陀第二征收公司在剩余未发放补偿款中向王7支付。据此,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7868号民事判决主6为:“上海市普陀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7支付30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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