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8:成捷曾随母亲享受过拆迁利益,其户籍之后虽迁入涉案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实际居住,在此情况下,成捷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1/11 18:49:45 点击数:
导读:案例68:成捷曾随母亲享受过拆迁利益,其户籍之后虽迁入涉案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实际居住,在此情况下,成捷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

案例68:成捷曾随母亲享受过拆迁利益,其户籍之后虽迁入涉案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实际居住,在此情况下,成捷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成4、成捷成年时已随母亲享受了拆迁利益,故成4、成捷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条件,成4、成捷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顾3在与成某煌结婚后,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的情况有证人徐某某、景某某、孙某某证言所证实,但各证人对顾3居住时间的长短说法不一,考虑到顾3与成某煌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十八年,认定双方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居住超过一年,更符合常理,故顾3符合同住人条件,应当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成捷曾随母亲享受过拆迁利益,其户籍之后虽迁入涉案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实际居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成捷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并无不妥。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223X号

 

上诉人成捷因与被上诉人成某2、成某1(以下简称成某2方),被上诉人顾3,被上诉人成4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4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成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成捷一审中的诉讼请求,即由成捷与成4共同分得征收补偿款2,089,684.66元。事实和理由:从上海市俞家弄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来源看,因成4的父亲成照煌将其房屋拆迁款全部给了成某2的父亲成某煌用于还债,故成某煌将涉案房屋补偿给成照煌,因此才有成4、成捷及成照煌三人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居住的事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刘某华,其去世后,承租人一直没有变更,故成4、成捷及成某2都是涉案房屋的候选承租人,每个人都有1/3的机会,变更承租人并不是以是否享受过拆迁利益为选择条件的,而一审法院认定成4、成捷非同住人,忽视了其候选承租人的资格,剥夺了成4、成捷的合法权益。根据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成4、成捷在涉案房屋中居住满一年以上,后成捷因家庭矛盾等原因在外居住。成捷现在属于无房户,且正在服刑阶段,一审的判决忽视了成捷的个人利益,应予以改判。

成4、成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分割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4,179,369.31元,由成4、成捷共同获得上述款项的一半,即2,089,684.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4、成捷系姐妹,成4、成捷之父成照煌(2012年12月12日报死亡)与成某2之父成某煌(2016年3月7日报死亡)系兄弟,成某2系成某煌与前妻所生,成某1系成某2之子,顾3系成某煌再婚又离异的妻子(1992年8月28日结婚,2010年5月6日离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涉案房屋系成照煌与成某煌之母刘某华承租的公有房屋,刘某华于2016年11月8日报死亡,此后,涉案房屋未变更承租人。

涉案房屋同时存在两本户口簿,户主为成捷的户口簿有成捷(2005年10月27日由龙柏四村XXX号XXX室迁入)、成4(与户主关系为妹妹,2007年10月27日由龙柏四村XXX号XXX室迁入)二人户口,户主为成某煌(亡)的户口簿有成某2(与户主关系为女儿,1992年8月26日自徽宁路XXX号XXX室迁入,2004年2月10日分户)、顾3(与户主关系为非亲属,2004年2月10日分户)、成某1(与户主关系为外孙,2005年4月13日报出生)三人户口。

2019年6月3日,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作出涉案房屋地块征收决定。2019年6月29日,成某2(乙方)作为代理人和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明确:房屋性质为公房,房屋用途为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22.2平方米,综上,涉案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4,179,369.31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1.成某2为证明成4、成捷均享受过福利分房,提供了1996年11月的住房调配单。2.顾3提供了婚姻登记证明书、离婚协议书、离婚证,证明2010年5月6日顾3与成某煌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顾3未放弃涉案房屋的居住及拆迁利益,其他在册户籍人也没有表达过异议,顾3理应享受本次拆迁利益。3.成4、成捷申请证人成某1、徐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4.成某2申请证人景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5.顾3申请证人孙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其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成4、成捷称成某煌与成照煌之间约定了涉案房屋征收利益分配的协议,并提供了证人作证,但成照煌并非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无权处分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况且两人均已在涉案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前去世,自身均无法享受征收利益,成4、成捷不能以此口头协议来推定其可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成4、成捷成年时已随母亲享受了拆迁利益,故成4、成捷不符合涉案房屋同住人条件,成4、成捷要求分得涉案房屋征收补偿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某2于1992年8月户籍迁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至其结婚,符合同住人条件。成某1虽然报出生在涉案房屋,但一直随其父母居住生活他处,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不应作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顾3在与成某煌结婚后,户口迁入涉案房屋并实际居住的情况有证人徐某某、景某某、孙某某证言所证实,但各证人对顾3居住时间的长短说法不一,考虑到顾3与成某煌婚姻关系存续时间长达十八年,认定双方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居住超过一年,更符合常理,故顾3符合同住人条件,应当享受涉案房屋的征收利益。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实际居住使用情况等因素,法院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判令顾3分得涉案房屋征收安置款1,500,000元,成某2分得2,679,369.31元。据此判决:一、成4、成捷要求分得上海市俞家弄161号房屋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成某2分得上海市俞家弄161号房屋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2,679,369.31元;三、顾3分得上海市俞家弄161号房屋房屋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安置款1,5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显示,成捷曾随母亲享受过拆迁利益,其户籍之后虽迁入涉案房屋,但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实际居住,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成捷不属于涉案房屋同住人,无权参与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并无不妥。关于成捷所述的成某煌为补偿成照煌而将涉案房屋给成照煌居住的事实,无论其真伪,均不会对涉案房屋征收补偿利益的分配产生影响,成捷以此为由要求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综上所述,成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04元,由成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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