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7:虽公房租赁凭证记载邱6为承租人,但现查明其已取得美国籍,因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邱6已不属于中国公民,故其不应再享有福利性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发布时间:2021/11/11 18:49:10 点击数:
导读:案例67:虽公房租赁凭证记载邱6为承租人,但现查明其已取得美国籍,因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邱6已不属于中国公民,故其不应再享有福利性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

案例67:虽公房租赁凭证记载邱6为承租人,但现查明其已取得美国籍,因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邱6已不属于中国公民,故其不应再享有福利性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二审法院认为:

1、费2系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而将户口从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认为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应予纠正。

2、系争房屋为公房,虽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邱6为承租人,但现查明其已取得美国籍,因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邱6已不属于中国公民,故其不应再享有福利性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包1方分得。(备注:在存在其他同住人的情况下,才适用)

3、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包1方向本院表示仍按照一审诉讼请求主张获得11,373,358.87元征收补偿款,剩余部分的征收补偿款自愿给予包4一人,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9x号

 

上诉人包1、费2、费3(以下简称包1方)因与被上诉人包4、邱5、邱6(以下简称包4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19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包1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190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包4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费2不属于共同居住人,没有法律依据。费2在上海市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有户籍,在该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其本人的学生手册、毕业证书、劳动合同等材料也均能证明居住事实,费2在本市有一处自购商品房,但非福利性质获得的房屋,不属于他处有房的情形,费2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且一审中,包4方对于包1方的共同居住人身份也曾明确表示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对征收补偿款的分配不公。一审判决是按照人均1/3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未酌情考虑其它因素。本案的征收补偿款中包括了房屋评估价值、奖励费、装潢补贴、搬迁奖励等费用,其中部分应归实际居住人所有,一审法院按平均原则分配补偿利益,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相关解答精神相悖,也与案件的事实情况不符。3.邱6的国籍存疑。邱6于2003年之后一直在美国工作、生活,2015年,在包1因其他纠纷诉包4一案中,包4方曾陈述邱6于2017年9月回国,而一审法院根据包1方的申请却未能调取到邱6从2015年开始至诉讼时的相关出入境记录。包1方在一审中曾据此对邱6是否有美国国籍提出质疑,但包4方以无法联系等理由拒绝对邱6的国籍情况进行说明,故包1方有理由认为邱6已丧失中国国籍身份。如邱6不具备中国公民的资格,则其当然不能享有征收补偿利益。一审中,包1方已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同意给邱610%的征收利益,属于合理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

包1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2,576,820.14元,要求获得专属于居住人的补偿款542,207.45元,以及剩余征收补偿款的十分之九计10,831,151.42元归包1方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包1与包4系姐妹。包1与费3系夫妻,费2为二人之子。包4与邱5系夫妻,邱6为二人之女。

2019年1月13日,邱6(乙方,被征收人)的代理人邱5与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甲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认定建筑面积85.91平方米;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并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获得房屋价值补偿款9,372,582元,上述征收补偿款共计12,576,820.14元。

系争房屋被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包1方、包4方,其中包1户籍于1997年3月4日自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费3户籍于2007年自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费2户籍于1993年5月11日自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邱6户籍于1996年12月11日迁入系争房屋、包4与邱5户籍均于2005年10月8日迁入系争房屋。

再查,共和新路203室房屋于1997年7月7日登记至费2名下。2006年12月24日,费2将上址房屋出售给案外人。

2007年3月18日,费3、费2作为买受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提交柳营路502室房屋的登记申请书。

审理中,关于房屋来源,包1方及包4、邱5均确认由包1及包4的父母取得。

关于居住情况,包1方提供各类证书、劳动合同书、1996年、2016至2018年的房租、水电煤等收据证明其居住情况,另包1称其1983年回沪帮母亲照顾兄弟,住在系争房屋内,母亲过世后未变更承租人。购置柳营路502室房屋后,包1方住至柳营路,系争房屋出租,房租与包4方一人一半。之后双方曾约定包1支付1,700,000元给包4变更承租人,但因包4不履行,该协议撤销。2016年,柳营路502室房屋出售后,包1、费3带孙子搬回系争房屋居住至征收。费2是工作日与父母同住在系争房屋,双休日将孙子带回上海市新闸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新闸路201室房屋),新闸路201室房屋是费2与妻子2011年结婚时自购的商品房。审理中,包4、邱5主张包1方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认为均为空挂户口,主张2018年的水费不正常。

关于福利分房情况,包1方提供1983年上海市地质处职工住房调配通知单,载明受配人租赁户名为邱5,家庭主要成员为包4、邱6,现住房屋为公房,地址为江西南路XXX号,面积为8.5平方米,调整类型为拥挤调整。拟配房屋为沪太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沪太路房屋),面积为20.12平方米,调配原因为住房面积较小,符合困难户分配条件,照顾独生子女,原房交回另行分配。

包1方还提供了1994年4月10日上海第七印染厂的住房调配单,载明原住房人员租赁户名为邱5,家庭主要成员为包4、邱6,现住房屋为公房,地址为新昌路XXX弄XXX号,面积为32.5平方米,新配房人员的租赁户名为邱5、家庭主要成员为包4、邱6,地址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204/205室(以下简称中山北路房屋),面积为28.5平方米,调配原因为拨屋套调。

另,包1方提供1995年6月16日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载明出售人为上海纺织住宅开发总公司,购房人为邱6,出售房屋为中山北路XXX弄XXX号304/305室房屋。包4与邱5表示1994年收回沪太路房屋,调配中山北路房屋。

审理中,上海市静安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表示,系争房屋签约时承租人邱6在美国,根据基地相关规定,其通过视频委托其父邱5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经审核提供的身份证是合法的,且在有效期内。如因邱6取得外国国籍要推翻协议,奖励费会减少,且重新指定承租人也总是邱6的直系亲属。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邱6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包1方主张其取得外国国籍,不应作为承租人参与分配,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且签订涉案协议时,邱6提供的身份证件仍在有效期内,双方对涉案协议均予以确认,故对于包1方的主张不予采信,邱6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应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对于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包1、费3、费2的居住问题,其提供了征收前三年的房租、水电煤等收据,且包1、费3在征收前一年在本市并无其他住房,故认定包1、费3应作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予以安置。至于费2,包1表示费2是工作日与父母同住在系争房屋,双休日将孙子带回新闸路201室房屋,新闸路201室房屋是费2与妻子结婚时自购的商品房,结合(2017)沪0106民初7553号案件中包1陈述2016年包1又住回系争房屋,费2在2013年婚后搬出系争房屋,故费2婚后搬离系争房屋,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市有新闸路201室房屋作为住所,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搬离系争房屋后又回到系争房屋居住,故认为费2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综上,综合考虑本案系争房屋来源、居住使用情况、家庭结构等因素,酌情确定包1、费3取得征收补偿款8,384,546.76元,邱6取得征收补偿款4,192,273.38元。邱6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一、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款中8,384,546.76元归包1、费3所有;二、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款中4,192,273.38元归邱6所有。

本院二审期间,包1方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闸路201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费2的结婚证,证明该房屋产权人为费2的配偶汪莉丽,该房屋为汪莉丽的婚前个人财产;2.《房地产产权共有形式及份额约定议定书》、邱6的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邱6曾于2017年9月11日回国,但未查询到其相关出入境记录;3.另案的两份法院调查笔录、邱5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证明在(2018)沪0106民初33815号案件中,包1、邱5承认邱6曾于2017年9月回国,且能电话联系,但本案一审期间,邱5在已于2019年6月至9月赴美的情况下仍表示无法与邱6取得联系,有故意回避邱6身份信息的情形,可结合证据2认定邱6已经加入外国国籍。包4方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包1方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案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中,包4方经本院释明,拒绝就邱6的国籍情况进行说明。包1方则以无法调取相关信息为由,申请本院调查收集,请求调取邱62014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出入境记录及所持护照信息。经向上海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局查询,根据查询结果及口岸出入境记录详细信息记载,邱6持证件号码为XXXXXXXXX的美国普通护照,于2017年9月10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入境,于2017年9月14日于北京首都机场出境。对本院调查取得的上述材料,包4方未提出异议,但认为邱6作为承租人签订涉案协议是否有效成为本案争议焦点,而协议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包1方应申请撤销本案诉讼。包1方表示无异议,同时对涉案协议效力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邱6具有美国籍。二审中,包1方表示,就本案征收补偿款仍按一审诉讼请求主张,同意其余部分由包4一人分得。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包1方未对涉案协议的签约主体及效力提出异议,该协议亦未被撤销或确认无效,应属合法有效。包4方认为包1方应撤销本案诉讼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就包4、邱5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包1、费3可认定为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的理由进行了充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费2系因知青子女回沪政策而将户口从安徽省迁入系争房屋,其属于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一审法院认为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款的理由不成立,应予纠正。系争房屋为公房,虽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邱6为承租人,但现查明其已取得美国籍,因我国不承认双重国籍,邱6已不属于中国公民,故其不应再享有福利性公房的征收补偿利益,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应当由包1方分得。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包1方向本院表示仍按照一审诉讼请求主张获得11,373,358.87元征收补偿款,剩余部分的征收补偿款自愿给予包4一人,该主张系当事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包1方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6民初31903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款中11,373,358.87元归包1、费3、费2所有;

三、确认上海市静安区威海路XXX弄XXX支弄XXX号《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确定的征收补偿款中1,203,461.27元归包4所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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