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3:孙1、吴2因他处公房拆迁而获得过货币补偿款,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庄3方与吴4、孙1、吴2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双方家庭按照51%、49%的比例分割征收补偿款,合法有效。

  发布时间:2021/11/11 18:54:20 点击数:
导读:案例73:孙1、吴2因他处公房拆迁而获得过货币补偿款,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庄3方与吴4、孙1、吴2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双方家庭按照51%、49%的比例分割征收补偿款,合法有效。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

案例73:孙1、吴2因他处公房拆迁而获得过货币补偿款,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庄3方与吴4、孙1、吴2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双方家庭按照51%、49%的比例分割征收补偿款,合法有效。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中,吴2方虽户籍在册,然吴2曾受配北宝兴路房屋,成新杰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1988年亦被列为北宝兴路房屋的受配对象,可见其在当时已被作为家庭人员予以考虑并解决了居住问题,且获配房屋的对象为其父母,故成新杰亦属于他处有房人员。同时,成新杰在户籍于2000年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故上述二人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2、鉴于吴2方在本次征收中无权分得任何征收利益,故吴4、孙1、吴2与庄3、吴5依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由吴4、孙1、吴2分得3,003,667.22元征收补偿利益,庄3、吴5分得4,322,350.38元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1、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吴2方曾于1988年受配北宝兴路房屋,该房屋居住面积15.5平方米,受配人员共计3人,已超过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规定的“居住困难”面积标准,且成新杰户口于2000年迁入,其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无法入住,故吴2方均不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的共同居住人条件,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2、孙1、吴2因他处公房拆迁而获得过货币补偿款,属于他处享受过福利性政策,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但基于一审中庄3方与吴4、孙1、吴2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双方家庭按照51%、49%的比例分割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意愿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193x号

 

上诉人吴2、成新杰(以下简称吴2方)因与被上诉人吴4、孙1、吴2,被上诉人庄3、吴5(以下简称庄3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870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吴2方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870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吴4、孙1、吴2、庄3方承担。

吴2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2,930,407.0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2与成新杰系母女,吴4与孙1原系夫妻,2008年二人已离婚(征收时均未再婚)、吴2系两人之子,庄3与吴5系母子。吴2、吴4与庄3的配偶吴世清(2018年1月20日去世)系兄弟姐妹。

系争房屋为公房,原承租人为汪美英,汪美英过世后,承租人未做变更,直至征收,经户籍在册人员协商一致,变更吴4为承租人。

系争房屋的承租部位为长治路XXX弄XXX号二层前楼、二层亭子间、底层西灶间、前楼内阁,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共计43.4平方米,换算建筑面积66.84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为11.5平方米。

征收前,系争房屋由吴4、孙1、吴2、庄3、吴5实际居住。

系争房屋于2020年5月14日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5月28日,吴4作为承租人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载明:房屋公房,房屋价值补偿金额4,739,132.34元(居住评估价格2,862,623.52元、价格补贴1,073,483.82元、套型补贴803,025元);室内装饰装修补偿33,420元、搬迁费3,002.60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668,400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材料补贴602,680.50元、按期签约奖628,14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120,000元、集体签约搬迁奖超比例递增部分70,000元、按期搬迁奖434,200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6,041.60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6,000元、一次性奖励5,000元,并注明户口迁移奖10,000元在被征收房屋内户口全部迁移后发放。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目前吴2方申请冻结了2,900,000元,庄3方申请冻结了5,000,000元,剩余部分已由吴4领取。

一审法院另查明,1988年4月,吴2接受单位市蔬六部增配,取得新配公房北宝兴路房屋,配房人员为吴2、陈颖、成新杰。

2004年6月4日,孙1、吴2因辽源一村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获得货币安置补偿款110,483.63元。

一审法院审理中,吴4、孙1、吴2、庄3方之间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达成了一致意见,在吴2、成新杰在本次征收中所获利益之外,吴4、孙1、吴2与庄3、吴5按照41%、59%的比例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吴2方表示,内部份额不需要法院分割,吴4、孙1、吴2、庄3方要求法院以家庭为单位分割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吴2方虽户籍在册,然吴2曾受配北宝兴路房屋,成新杰的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其在1988年亦被列为北宝兴路房屋的受配对象,可见其在当时已被作为家庭人员予以考虑并解决了居住问题,且获配房屋的对象为其父母,故成新杰亦属于他处有房人员。同时,成新杰在户籍于2000年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故上述二人均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鉴于吴2方在本次征收中无权分得任何征收利益,故吴4、孙1、吴2与庄3、吴5依据双方所达成的协议,由吴4、孙1、吴2分得3,003,667.22元征收补偿利益,庄3、吴5分得4,322,350.38元征收补偿利益。遂判决:一、驳回吴2、成新杰的诉讼请求;二、吴4、孙1、吴2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利益3,003,667.22元;三、庄3、吴5应分得上海市虹口区长治路XXX弄XXX号征收补偿利益4,322,350.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吴2方曾于1988年受配北宝兴路房屋,该房屋居住面积15.5平方米,受配人员共计3人,已超过房屋调配当时的公房政策规定的“居住困难”面积标准,且成新杰户口于2000年迁入,其成年后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亦无充分证据证明系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无法入住,故吴2方均不符合《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规定的共同居住人条件,不能分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孙1、吴2因他处公房拆迁而获得过货币补偿款,属于他处享受过福利性政策,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条件。但基于一审中庄3方与吴4、孙1、吴2已自愿达成一致意见,约定双方家庭按照51%、49%的比例分割应得的征收补偿款,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处分意愿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吴2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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