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2:协议书约定兄弟姐妹六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但系争房屋系公房,公房的征收安置利益系针对在房屋中享有居住利益之人而进行的补偿,公房承租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孙长春的继承人无权直接继承征收安置补偿款,房屋的居住利益应归属新的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

  发布时间:2021/11/11 18:53:33 点击数:
导读:案例72:协议书约定兄弟姐妹六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但系争房屋系公房,公房的征收安置利益系针对在房屋中享有居住利益之人而进行的补偿,公房承租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孙长春的继承人无权直接继承征收安置补偿款

案例72:协议书约定兄弟姐妹六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但系争房屋系公房,公房的征收安置利益系针对在房屋中享有居住利益之人而进行的补偿,公房承租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孙长春的继承人无权直接继承征收安置补偿款,房屋的居住利益应归属新的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孙文琴的配偶王某某于1995年依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樱花园房屋的产权,虽房屋登记在王某某一人名下,但因孙文琴系王某某的配偶,应认定夫妻作为家庭整体共同享受了售后公房的福利政策,故孙文琴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2孙某2自出生起居住系争房屋,后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等客观原因搬出,在外无房,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但其子孙某1与系争房屋来源的关联性较弱,且从未居住其中,系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

3、关于孙文琴、孙笑提供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兄弟姐妹六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但系争房屋系公房,公房的征收安置利益系针对在房屋中享有居住利益之人而进行的补偿,公房承租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承租人孙长春死亡后,房屋的居住利益应归属新的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孙长春的继承人无权直接继承征收安置补偿款,故《协议书》的约定无效,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孙长春,后变更为孙虹琪。公房承租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孙长春的继承人无权直接继承征收安置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的约定无效,本院予以认同。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225x号

上诉人孙文琴、孙笑因与被上诉人章丽[L1] 、孙虹琪、周琴妹、费2、费某1、孙某2、孙某1、孙婧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879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孙文琴、孙笑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孙文琴、孙笑为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并分得征收补偿款共计1,100,00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孙笑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27年4月22日止,在监狱服刑,客观上无法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存在空挂户口的情形,应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二、孙文琴、孙笑提供的《协议书》依法应被认定为有效协议。孙金琪、孙玉燕、孙玉琪、孙文琴、孙虹琪、孙某2六人于2006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六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书》中所载六人外,其他涉案人员无继承权。三、不应以孙文琴配偶王某某按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花苑村樱花园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樱花园房屋)而认定孙文琴共同享受了售后公房的福利政策,孙文琴、孙笑均未享受过福利分房,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

章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要求分得1,661,410.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章丽系孙虹琪的姐姐孙玉燕之子,周琴妹系孙虹琪之配偶,费2系周琴妹与前夫所生之子,费某1系费2之子。孙文琴系孙虹琪之兄,孙笑系孙文琴养女。孙某2系孙虹琪之弟,孙某1系孙某2之子。孙婧系孙虹琪的哥哥孙玉琪之女。

2019年12月14日,孙虹琪作为承租人与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性质公房,房屋价值补偿款为3,010,468.47元;协议书包含奖励补贴1,482,947元,上述费用合计5,014,231.49元,已由征收单位汇入孙虹琪名下的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另查:2001年7月5日,案外人石某某承租的复兴中路XXX弄XXX号公房拆迁,被安置人包括石某某、周琴妹、费2三人(叁+独)。1993年6月7日,孙文琴的配偶王某某所在单位上海第四建筑服务公司将王某某承租的法华镇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2㎡),与上海仪表电子系统房屋经营管理所的樱花园房屋(21.5㎡)进行套调,配房人口包括王某某、孙文琴、孙笑。1995年1月15日,王某某作为购房人与上海仪表电子系统房地产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了樱花园房屋的产权。1990年12月29日,孙婧及其父母孙玉琪、汤文珠三人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由孙玉琪所在单位华申异型表壳厂增配浦东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浦东南路房屋)(13.7㎡),后孙玉琪、汤文珠与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购买了浦东南路房屋的产权。

一审法院审理中,孙文琴、孙笑提供《协议书》,以证明孙虹琪、孙文琴、孙某2及案外人孙玉琪、孙金琪、孙玉燕曾于2006年2月28日协议约定将孙长春遗留的系争房屋作为其遗产,六人均有继承权,但六人的子女及其他家庭成员无继承权。对此章丽及孙虹琪、周琴妹、费2、费某1认为系争房屋系公房,孙长春的子女无权继承,协议侵害了其他同住人的利益,应属无效。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系孙虹琪,征收时当事人十人的户口均在其中。章丽自出生起居住系争房屋数十年,后因结婚搬出,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费某1在系争房屋征收时尚未成年,不具有独立的安置补偿利益,但因其曾居住系争房屋,对其实际承担监护义务的人可以就安置补偿款适当多分。孙文琴的配偶王某某于1995年依照公有住房出售政策购买了樱花园房屋的产权,虽房屋登记在王某某一人名下,但因孙文琴系王某某的配偶,应认定夫妻作为家庭整体共同享受了售后公房的福利政策,故孙文琴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孙笑与系争房屋来源的关联性较弱,且从未居住其中,系空挂户口,亦非共同居住人。孙某2自出生起居住系争房屋,后因居住困难、家庭矛盾等客观原因搬出,在外无房,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但其子孙某1与系争房屋来源的关联性较弱,且从未居住其中,系空挂户口,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孙婧虽出生后居住过系争房屋,但因其父亲增配浦东南路房屋而将户籍迁出,又于1991年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迁回户籍后并未实际居住,应认定其空挂户口,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综上,法院认定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包括章丽、费2、孙某2,三人有权与承租人孙虹琪共同分割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款。

关于孙文琴、孙笑提供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兄弟姐妹六人对系争房屋享有继承权,但系争房屋系公房,公房的征收安置利益系针对在房屋中享有居住利益之人而进行的补偿,公房承租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原承租人孙长春死亡后,房屋的居住利益应归属新的承租人及同住人享有,孙长春的继承人无权直接继承征收安置补偿款,故《协议书》的约定无效,法院对孙文琴、孙笑的该节主章不予采信。在各项安置补偿款中,特困补贴应归孙虹琪所有,家用设施移装费、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搬迁奖励费应归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即孙虹琪户所有,其余款项,法院根据居住情况、与系争房屋来源的关联性等因素,在共同居住人与承租人之间以户为单位酌情予以分配。孙虹琪户不要求区分彼此间的份额,法院不作区分,由其自行分配。鉴于安置补偿款已由征收单位汇入孙虹琪的银行账户,应由孙虹琪将相应的款项支付其他共同居住人。据此,判决:一、孙虹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丽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XXX号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145万元。二、孙虹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2上海市黄浦区蓬莱路XXX号房屋的征收安置补偿款145万元。案件受理费46,900元,由章丽负担13,562元,由孙虹琪、费2负担19,776元,由孙某2负担13,56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孙长春,后变更为孙虹琪。公房承租人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故孙长春的继承人无权直接继承征收安置补偿款,一审法院认定《协议书》的约定无效,本院予以认同。孙文琴、孙笑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从未实际居住,系空挂户口,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孙文琴、孙笑均不属于系争房屋共同居住人,无权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并无不妥。现有证据证明周琴妹、费2在他处公房拆迁中被认定为安置人员,故费2已享受过拆迁安置,不应认定为共同居住人。但综合本案查明事实,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其他经质证属实的在案证据,最终酌情确定章丽、孙某2及孙虹琪户应取得的征收利益尚未失衡,本院对酌定份额结果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孙文琴、孙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孙文琴、孙笑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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