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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4:公房承租人取得签约资格,是代表被征收户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是对于整户的补偿,而非仅对承租人一人,故协议效力并不因承租人的国籍身份而有所不同。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1、2010年修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该“房屋承租人”既可以是私房承租人,也可以是公房承租人,故上述地方性法规并未禁止境外自然人作为公房承租人的资格。
2、夏葆罗在房屋征收启动之前,已经成为被征收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即使在夏葆罗加入加拿大国籍后,作为出租人的物业公司也未变更房屋租赁权,故夏葆罗具有公房承租人资格。夏葆罗户籍在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注销的事实,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根据夏维恩和夏葆罗的陈述,被征收房屋系落实政策后单位分配的住房,夏葆罗在出国前曾长期居住此处,故夏葆罗虽然取得外国国籍,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丧失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
3、公房承租人取得签约资格,是代表被征收户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是对于整户的补偿,而非仅对承租人一人,故协议效力并不因承租人的国籍身份而有所不同。
二审法院认为:
1、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虹口区政府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在签约期内,房屋征收部门即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于2017年6月11日与被征收公房承租人即原审第三人夏葆罗签订涉案征收补偿协议。至2017年8月30日,该征收基地的签约率达到95.56%,协议生效。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系征收补偿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征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
2、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夏维恩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征收决定作出时,原审第三人夏葆罗系被征收公房承租人,其具有代表该户与房屋征收部门即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资格,上诉人夏维恩以原审第三人夏葆罗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签约资格所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详细阐明了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沪行终10X号
上诉人夏维恩因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行初1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7年5月16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虹口区政府)作出虹府房征[2017]2号房屋征收决定。房屋征收范围:东至俞泾浦,南至青云路,西至弄地,北至恒业路。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在征收范围内,承租人为夏葆罗,在册户籍为夏葆罗与夏维恩,两人系兄妹。夏葆罗于上世纪九十年代出国留学,后于1999年加入加拿大国籍。
2017年6月11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房管局)作为房屋征收部门,与夏葆罗签订编号为J-MB1236《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了涉案被征收公房的坐落位置、类型、性质、用途、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换算的建筑面积、评估价格、价格补贴及套型面积补贴及装潢补偿,补偿方式及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等内容,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等相关事宜。至2017年8月30日,该征收基地的签约率达到95.56%,补偿协议生效。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因夏葆罗已加入加拿大国籍,公安机关于2018年8月24日注销其户籍。夏维恩就涉案征收补偿协议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之诉。
原审认为,2010年修订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七条规定:“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该“房屋承租人”既可以是私房承租人,也可以是公房承租人,故上述地方性法规并未禁止境外自然人作为公房承租人的资格。夏葆罗在房屋征收启动之前,已经成为被征收房屋的公房承租人,即使在夏葆罗加入加拿大国籍后,作为出租人的物业公司也未变更房屋租赁权,故夏葆罗具有公房承租人资格。夏葆罗户籍在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签订后被注销的事实,并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根据夏维恩和夏葆罗的陈述,被征收房屋系落实政策后单位分配的住房,夏葆罗在出国前曾长期居住此处,故夏葆罗虽然取得外国国籍,但并不意味着其必然丧失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而且,公房承租人取得签约资格,是代表被征收户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协议是对于整户的补偿,而非仅对承租人一人,故协议效力并不因承租人的国籍身份而有所不同。遂判决驳回夏维恩诉讼请求。夏维恩不服,以夏葆罗于1999年加入加拿大国籍即丧失公房承租权;《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无法得出外国人可以成为公房承租人的结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租用公房凭证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虹口区政府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在签约期内,房屋征收部门即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于2017年6月11日与被征收公房承租人即原审第三人夏葆罗签订涉案征收补偿协议。至2017年8月30日,该征收基地的签约率达到95.56%,协议生效。涉案征收补偿协议系征收补偿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征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夏维恩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征收决定作出时,原审第三人夏葆罗系被征收公房承租人,其具有代表该户与房屋征收部门即被上诉人虹口房管局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资格,上诉人夏维恩以原审第三人夏葆罗作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签约资格所提出的异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详细阐明了理由,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上诉人夏维恩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