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5:张1方还对陈7、钱6、蒯某的同住人资格有异议,但即便此三人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在尚有其他同住人的情况下,张1方三人也无法因此而分得征收补偿款。

  发布时间:2021/11/11 18:56:14 点击数:
导读:案例75:张1方还对陈7、钱6、蒯某的同住人资格有异议,但即便此三人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在尚有其他同住人的情况下,张1方三人也无法因此而分得征收补偿款。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

案例75:张1方还对陈7、钱6、蒯某的同住人资格有异议,但即便此三人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在尚有其他同住人的情况下,张1方三人也无法因此而分得征收补偿款。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陈7虽为田林十一村房屋的新配房人员,但原住房制造局路房屋面积较新配的田林十一村房屋更大,新配房人员更是增加了一位家庭主要成员,在该次拆迁中,看不出明显的福利性质,而陈7结婚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应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二审法院认为:

1、张1方虽上诉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然张1方三人户籍自2013年3月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彼时系争房屋已由陈7之夫出租,各方就房屋的使用并无争议,因此张1方认为其户籍迁入之后未居住的原因是系争房屋已被出租,其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的观点不能成立。

2、张1方还对陈7、钱6、蒯某的同住人资格有异议,但即便此三人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在尚有其他同住人的情况下,张1方三人也无法因此而分得征收补偿款。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225x号

上诉人张1、邵2、邵3(以下简称张1方)因与被上诉人赵4、邱5、钱6(以下简称赵4方),被上诉人陈7、张某、蒯某(以下简称陈7方)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1民初188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张1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1方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乔家栅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260,242.02元。

赵4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系争房屋的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4,126,664.96元,由赵4方共同分得2,751,110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系争房屋性质为公房,承租人系邱8(2018年10月1日报死亡),独用租赁部位为一进二层西客楼(使用面积17平方米),公用租赁部位为天井,产权属承租户的搭建记载附阁壹只(76)蓬内收1451号文。

2019年11月21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块被列入征收范围,当时户籍在册人员九人即本案九当事人

 2019年12月14日,张1作为系争房屋的代理人与征收单位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98095](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房屋性质公房,房屋用途居住;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为17.0000平方米,系争房屋共获得各项补偿、奖励费等总计4,126,664.96元。

1988年12月的《上海市住房调配通知单》记载,调配单位上海市南区热网筹建处,房屋受配人崔秀英,原住房人员为户主崔秀英,家庭主要成员陈文龙、陈7,原住制造局路XXX弄XXX号底西后间2间房屋(以下简称制造局路房屋),面积33.1平方米,公房。新住房人员为户主崔秀英,家庭主要成员陈文龙、陈7、张国明,地址为田林十一村XXX号XXX室(即田林十一村房屋),面积26.3平方米,公房,调配类型动拆迁,调配原因为影响热网施工,需拆除其房屋,给予拆迁安置。

1997年,邱5与上海亚洲房地产发展公司签订《上海市内销商品房出售合同》,邱5购得上海市场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场中路房屋),并于1999年6月15日取得该房屋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70.16平方米,权属性质国有、用途居住、所有权性质私有等。2015年,邱5与赵4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由赵4购得场中路房屋。2020年10月14日打印的《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显示,场中路房屋权利人为赵4,受理日期为2015年11月19日,核准日期为2015年12月2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邱5、张某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且曾长期居住均无异议,故邱5、张某为系争房屋同住人;陈7虽为田林十一村房屋的新配房人员,但原住房制造局路房屋面积较新配的田林十一村房屋更大,新配房人员更是增加了一位家庭主要成员,在该次拆迁中,看不出明显的福利性质,而陈7结婚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并在系争房屋内长期居住,应视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张1方户籍迁入后,未在内居住,均不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身份。张1、邵2陈述系争房屋搭建部位系其搭建并要求分得搭建部位的补贴,依据不足,法院无法认定。故系争房屋征收利益应由邱5、钱6及陈7方享有。故综合系争房屋的来源、户籍迁入的历史缘由及时间长短、系争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等,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及赵4方之间、陈7方之间要求不进行内部分割的情况,在考量应归于特困补贴对象的特殊困难补贴后,酌定由赵4方共同分得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1,576,664.96元,陈7方共同分得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2,550,000元。

一审法院判决:一、赵4、邱5、钱6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乔家栅44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1,576,664.96元;二、陈7、张某、蒯某共同分得上海市黄浦区乔家栅44号房屋征收所得货币补偿款2,550,000元;三、赵4、邱5、钱6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1方虽上诉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然张1方三人户籍自2013年3月迁入系争房屋后未实际居住,无法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彼时系争房屋已由陈7之夫出租,各方就房屋的使用并无争议,因此张1方认为其户籍迁入之后未居住的原因是系争房屋已被出租,其仍应被认定为同住人的观点不能成立。张1方还对陈7、钱6、蒯某的同住人资格有异议,但即便此三人不应被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在尚有其他同住人的情况下,张1方三人也无法因此而分得征收补偿款。现除张1方上诉外,其余各方均同意一审判决酌定各方取得的征收补偿款金额,故在张1方不能依法分得征收补偿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1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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