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0:因被征收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故以行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征收补偿计户依据,并根据使用权证附图的核准面积结合实地测量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上述规定和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

  发布时间:2021/11/14 23:13:35 点击数:
导读:案例80:因被征收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故以行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征收补偿计户依据,并根据使用权证附图的核准面积结合实地测量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上述规定和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常敬泉律师

案例80:因被征收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故以行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征收补偿计户依据,并根据使用权证附图的核准面积结合实地测量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上述规定和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高院再审认为:

1、《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面积小于记载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调查机构实际丈量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

2、因被征收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故以行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征收补偿计户依据,并根据使用权证附图的核准面积结合实地测量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上述规定和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

3、蔡1主张的四户人员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全体共有人均授权蔡1签订系争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亦对补偿利益进行了分配,现蔡1以被征收房屋系被继承财产按份共有为由,应按四户标准分别进行征收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4、蔡1在签订系争协议时提交的《备忘录》没有静安区住房局或征收部门的签字盖章,相关内容亦未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判认为不能作为系争征收协议的补充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并无不当。

5、蔡1向本院提交的私有住宅动迁对照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新证据的要求,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沪行申61x号

再审申请人蔡1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静安区住房局)及一审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北一征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行终26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蔡1申请再审称,静安区住房局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认定错误,被征收房屋作为被继承财产按份共有,应当按照四户计算补偿款;《备忘录》应当作为协议的附件。其提供私有住宅动迁对照表作为新证据,以此推翻原生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位于上海市静安区东某兴支路XXX弄XXX号的房屋系私房(以下简称被征收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人为蔡2(故),蔡2与妻子杨3(故)育有六位子女,分别为蔡某发(故)、沈某(原名蔡某娣)、蔡1、蔡某珍、蔡某富、蔡某林。2018年12月30日,蔡1受蔡某珍、蔡某富、蔡某林、颜某(蔡某发妻子)、沈某、蔡某某(蔡某发之女)的委托代表被征收人蔡2(故)(签约乙方)与静安区住房局(签约甲方)及一审第三人闸北一征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就被征收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被征收房屋土地证记载的土地使用面积28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82.1平方米。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

另查明,2019年1月22日,蔡1及蔡某珍、蔡某富、蔡某林、颜某、沈某签署《协议书》,对于被征收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约定了分配方案。

本案中,蔡1受蔡某珍、蔡某富、蔡某林、颜某、沈某、蔡某某的委托,代表东某兴支路XXX弄XXX号被征收房屋的权利人与静安区住房局签订的系争征收补偿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的规定,并已满足约定生效条件,系争征收补偿协议合法有效。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以征收决定作出之日合法有效的房地产权证、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计户,按户进行补偿。《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及《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房屋征收补偿工作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规定,对于未经登记的房屋,以相关批准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实际面积小于记载面积的,以实际面积为准。未记载建筑面积的,以房屋调查机构实际丈量建筑面积为准,超出房屋建造批准范围的搭建部位不予认定建筑面积。因被征收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故以行政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作为征收补偿计户依据,并根据使用权证附图的核准面积结合实地测量认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符合上述规定和征收基地的补偿方案。蔡1认为静安区住房局对被征收房屋的面积认定错误,依据不足。

蔡1主张的四户人员作为被征收房屋的全体共有人均授权蔡1签订系争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亦对补偿利益进行了分配,现蔡1以被征收房屋系被继承财产按份共有为由,应按四户标准分别进行征收补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蔡1在签订系争协议时提交的《备忘录》没有静安区住房局或征收部门的签字盖章,相关内容亦未经双方协商确认,原判认为不能作为系争征收协议的补充内容,对双方不具有拘束力并无不当。

蔡1向本院提交的私有住宅动迁对照表,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新证据的要求,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综上所述,蔡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1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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