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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76:区房管局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告知两人可于一个月内起诉主张征收补偿利益,逾期未提起诉讼,将依法发放该户征收补偿款,之后区房管局如约履行支付义务,符合双方的约定。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高院再审认为:
本案中程中诚作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搬离,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区房管局本应在签约期限结束后60日内,即2018年10月21日之前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但因该户户籍在册人员未能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故区房管局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即2018年9月29日组织户籍在册人员进行调解,并告知两人可于一个月内起诉主张征收补偿利益,逾期未提起诉讼,将依法发放该户征收补偿款,程中诚和程茹均签字确认。据此,区房管局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确认,在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履行支付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将个人储蓄存单交付程中诚,符合双方的约定。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沪行申34x号
再审申请人程中诚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3行终57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程中诚申请再审称,本案的法律依据和案情清晰,原判决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2018年6月24日,程中诚与区房管局就上海市东汉阳路XXX号被征收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程中诚于2018年7月3日搬离了被征收房屋。2018年7月23日和8月31日,程中诚户对补偿的房屋价值款、奖励补贴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因程中诚户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存在分歧,区房管局于2018年9月29日组织程中诚户调解,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达成一致。调解人员告知程中诚、程茹可于调解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征收房屋的利益,逾期未提起诉讼,将依法发放该户征收补偿款,程中诚和程茹签字确认。程中诚于同年10月25日提交承诺书,写明“因本户同住人就征收补偿费用暂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确认书》……由我领受本户所有货币补偿款……妥善予以分配……”因程中诚户在一个月期限内未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提起诉讼,区房管局通过银行制作了户名为程中诚、起息日为2018年11月9日、金额为人民币5,286,943.64元的个人储蓄单,程中诚于2018年11月13日予以领取签收。
另查明,被征收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程中诚为承租人。
本案中程中诚作为被征收房屋承租人在签约期限内签约并搬离,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区房管局本应在签约期限结束后60日内,即2018年10月21日之前结算并支付相关款项。但因该户户籍在册人员未能就征收补偿利益分配达成一致,故区房管局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即2018年9月29日组织户籍在册人员进行调解,并告知两人可于一个月内起诉主张征收补偿利益,逾期未提起诉讼,将依法发放该户征收补偿款,程中诚和程茹均签字确认。据此,区房管局根据相关权利人的确认,在约定的一个月期限届满后履行支付义务,并在合理期限内将个人储蓄存单交付程中诚,符合双方的约定。据此,原判决驳回程中诚主张支付延期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中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程中诚的再审申请。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