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3:上诉人武1户提出申请居住困难户的人员为武1、张某、朱某,上诉人武2则出具承诺书称,知晓上述三人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且其本人已知晓,不申请,因此不构成显失公平。

  发布时间:2021/11/14 23:15:58 点击数:
导读:案例83:上诉人武1户提出申请居住困难户的人员为武1、张某、朱某,上诉人武2则出具承诺书称,知晓上述三人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且其本人已知晓,不申请,因此不构成显失公平。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

案例83:上诉人武1户提出申请居住困难户的人员为武1、张某、朱某,上诉人武2则出具承诺书称,知晓上述三人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且其本人已知晓,不申请,因此不构成显失公平。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定:

1、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系武1户与闵行区住房局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武1户也对被诉征收补偿协议除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均无异议,也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

2、武1、武2认为,武2放弃申请居住困难补贴的书面承诺系受胁迫受误导出具,原审认为,武1、武2并未举证证明该承诺并非武2的真实意思表示,武2作为一名成年人,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签名承诺放弃申请居住困难补贴的法律后果理应明知,武2在已经书面承诺放弃居困申请的情况下,又主张其应当享受居住困难补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武1、武2认为未予认定武2的居困补贴份额即属于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中院认为:

1、上诉人武1、武2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闵行区住房局未将武2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显失公平。

2、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颛桥镇颛桥老街剩余地块旧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居住困难户审核办法》的规定,居住困难户人数审核应先由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再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实施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由此可见,对于居住困难户的确认,应履行先申请,再认定,最后公示的程序。

本案中,上诉人武1户提出申请居住困难户的人员为武1、张某、朱某,上诉人武2则出具承诺书称,知晓上述三人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且其本人已知晓,不申请。据此,被上诉人闵行区住房局与上诉人武1签订的被诉征收补偿协议未将武2确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不属于法定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沪01行终9x号

 

上诉人武1、武2因房屋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行初80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查明,本市闵行区XX新村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公有住房。武1、张某,武2系二人之女。朱某系武1之母。

同年11月16日,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闵行区住房局)(甲方)与武1(乙方)签订征收编号:J-ZA03-077的《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居住房屋)》(以下简称:被诉征收补偿协议)。

2019年8月26日,武1作为户代表申请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共同申请人为武1、张某、朱某。同日,武2出具承诺书称,知晓上述三人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且其不申请。2019年9月25日,上海市闵行区房屋管理事务中心将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的核查结果进行公示,认定武1、张某、朱某为符合居住困难条件的人员。2020年9月,武1、武2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协议。

原审认为,本案中,闵行区住房局和实施单位A事务所依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决定,按照基地征收补偿方案和相关规定,根据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换算成建筑面积,确定武1户的面积,对武1户按户进行安置补偿,符合法律规定和基地征收补偿政策。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系武1户与闵行区住房局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武1户也对被诉征收补偿协议除居住困难保障补贴条款之外的其他条款均无异议,也不存在可撤销的事由。武1、武2认为,武2放弃申请居住困难补贴的书面承诺系受胁迫受误导出具,原审认为,武1、武2并未举证证明该承诺并非武2的真实意思表示,武2作为一名成年人,负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自己签名承诺放弃申请居住困难补贴的法律后果理应明知,武2在已经书面承诺放弃居困申请的情况下,又主张其应当享受居住困难补贴,缺乏依据,不予采信。武1、武2认为未予认定武2的居困补贴份额即属于显失公平,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1、武2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武1、武2不服,以闵行区住房局未认定武2为居住困难人员显失公平等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闵行区住房局作为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就涉案房屋的征收补偿事宜与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武1签订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签约主体适格,协议内容系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体现了对被征收人户的足额补偿,未违反有关征收补偿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对于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武1、武2要求撤销被诉征收补偿协议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闵行区住房局未将武2认定为居住困难人员显失公平。对此,本院认为,根据《颛桥镇颛桥老街剩余地块旧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居住房屋征收补偿居住困难户审核办法》的规定,居住困难户人数审核应先由被征收房屋的产权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提出申请,再由区住房保障机构按照《实施细则》以及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相关规定对居住困难户进行认定,并将经认定符合条件的居住困难户及其人数在征收范围内公示。由此可见,对于居住困难户的确认,应履行先申请,再认定,最后公示的程序。本案中,上诉人武1户提出申请居住困难户的人员为武1、张某、朱某,上诉人武2则出具承诺书称,知晓上述三人申请居住困难保障补贴,且其本人已知晓,不申请。据此,被上诉人闵行区住房局与上诉人武1签订的被诉征收补偿协议未将武2确定为居住困难人员,不属于法定的“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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