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84:梁某某在2000年8月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同址的四层阁楼,属于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无法居住的特殊情况,属于同住人。

  发布时间:2021/12/4 21:51:50 点击数:
导读:案例84:梁某某在2000年8月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同址的四层阁楼,属于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无法居住的特殊情况,属于同住人。常敬泉律师138-1643-7460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

案例84:梁某某在2000年8月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同址的四层阁楼,属于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而无法居住的特殊情况,属于同住人。

 

 

常敬泉律师  138-1643-7460

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上海市律师协会不动产征收业务研究委员会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

梁某某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后因家庭结构发生变化购房改善居住迁出,但无福利性质房屋,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李1自部队复员后户籍即迁入系争房屋未再变动,并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后为改善居住迁出居住,但无证据证明其曾享受过住房福利,现被指定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依法可分得相应的征收利益。

李2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2002年随李1迁出至河南南路房屋居住时尚未成年,2006年,李爱华与李1离婚时调解书亦明确李2随李爱华生活,无证据证明李2成年后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依法不予认定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李4户籍虽系根据政策返沪,但其户籍返沪后并未直接迁入系争房屋,且其实际居住于父母的自购房屋内,成年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依法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梁某某,其在2000年8月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同址的四层阁楼,属于因系争房屋内居住困难而无法居住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

关于李2,其户籍于2002年迁入系争房屋,同年李1、李2与李爱华共同购得河南南路房屋并居住于该房屋,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形;后李1与李爱华离婚,法院调解书明确李2随李爱华生活,李1、李2称李2在父母离婚后仍与李培林夫妇一起生活在系争房屋,但此时李2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应随父母,即使其曾随李培林夫妇在系争房屋生活,也不属于以同住人身份进行居住使用;

 

(公众号案例仅供参考,不能类推适用,名字为化名。)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815X号

 

上诉人李1、李2因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原审原告李3、沈某某、原审被告李4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1443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1、李2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梁某某的一审诉请,上海市大名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所有征收补偿利益由李1、李2共同分得。事实和理由:1.梁某某在系争房屋为空挂户口,从未实际居住过,不符合同住人资格,不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梁某某在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同址的四层阁楼,并未实际居住系争房屋,即使梁某某时常下来与李培林夫妇一起吃饭聊天,也只是串门性质,不存在共同使用系争房屋,而且共同使用系争房屋也不是认定同住人的法定条件。

李3、梁某某、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共同分得系争房屋全部征收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0年,李3与梁美宇经判决离婚,法院同时判决梁某某随李3生活,友谊新村XXX号XXX室房屋的所有权归梁美宇,梁美宇一次性支付给李3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房款。同年8月,李3与梁某某户籍自本市友谊新村XXX号XXX室迁入系争房屋。嗣后,李3、梁某某共同居住于系争房屋同址的四层阁楼,亦与李培林夫妇共同使用系争房屋。2008年,梁某某婚后迁出居住。2009年,沈某某户籍因出生报入系争房屋。2011年左右,李培林夫妇随梁某某居住在梁某某婚后购买的商品房中,嗣后系争房屋用于出租,租金由李3收取用于补贴李培林夫妇生活开支。2014年李培林死亡,马孝荣随李1居住河南南路房屋,系争房屋由李1出租管理并收取租金至征收。2015年,梁美宇与李3登记结婚。2019年2月,马孝荣死亡。

2020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2020年5月24日,李1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公房租赁凭证记载居住面积28.20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43.4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360,552.56元,该户还有奖励。上述款项尚余4,408,423元在征收单位未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梁某某自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后因家庭结构发生变化购房改善居住迁出,但无福利性质房屋,可认定为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沈某某系未成人,其居住应由其监护人保障,其父母有自购商品房,其亦实际居住,依法不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李1自部队复员后户籍即迁入系争房屋未再变动,并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后为改善居住迁出居住,但无证据证明其曾享受过住房福利,现被指定为系争房屋承租人,依法可分得相应的征收利益。李2户籍虽在系争房屋内,但2002年随李1迁出至河南南路房屋居住时尚未成年,2006年,李爱华与李1离婚时调解书亦明确李2随李爱华生活,无证据证明李2成年后曾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依法不予认定为同住人,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李4户籍虽系根据政策返沪,但其户籍返沪后并未直接迁入系争房屋,且其实际居住于父母的自购房屋内,成年后未居住系争房屋,依法不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无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各方对房屋的贡献、各方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梁某某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10万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某应分得上海市大名路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210万元;二、驳回李3、沈某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关于梁某某的居住情况,梁某某陈述,自1998年至2002年,梁某某和李3居住于系争房屋同址的四层阁楼,该阁楼原系单位闲置,并无房卡和租赁凭证;2002年后梁某某从四层阁楼搬到系争房屋与李培林夫妇同住,直至2008年结婚搬出。

二审中,李1、李2表示其应得的利益不要求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梁某某、李2是否符合同住人标准,是否应享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关于梁某某,其在2000年8月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居住于系争房屋同址的四层阁楼,属于因系争房屋内居住困难而无法居住的特殊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梁某某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同。关于李2,其户籍于2002年迁入系争房屋,同年李1、李2与李爱华共同购得河南南路房屋并居住于该房屋,不存在居住困难的情形;后李1与李爱华离婚,法院调解书明确李2随李爱华生活,李1、李2称李2在父母离婚后仍与李培林夫妇一起生活在系争房屋,但此时李2作为未成年人其居住应随父母,即使其曾随李培林夫妇在系争房屋生活,也不属于以同住人身份进行居住使用;再者,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2011年左右之后系争房屋用于出租,李1方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李2在成年后长期居住系争房屋,故对于李1方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纳。一审判决关于李3、沈某某、李1、李4是否为同住人的论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对房屋的贡献、居住状况、人员结构、享受福利分房的因素等,酌情认定梁某某可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210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1、李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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